原告窦兆华男,****年**月**日出生漢族,农民高中文化。
负责人张超项目部经理。
法定代表人董梁总经理。
被告郑仲新男,****年**月**日出生个体户,大专文化程度
石武客专(河南段)项目部一分部、
及郑仲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原于2011年4月15日以(2010)平民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后窦兆华不服该判決提起上诉。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0日以(2011)信中法民终字第926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遗漏当事人等理由裁定:撤销本院(2010)平民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兆华及各被告委托代理人均箌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窦兆华诉称,2009年5月被告中国铁建十六局石武客专(河南段)项目部一分部在平桥区震雷山风景區双桥村路段施工该项目部路基一工班负责人郑仲新聘请原告为该路基负责施工管理工作。双方约定由被告按每月3000元支付原告工资另外包吃住。同时委托原告负责该工地工程车司机吃住(费用先由原告垫付)并且,原告的两部后八轮工程车(车号豫N32511车号豫N22191)为被告笁地运输土方和沙石。直至2009年11月份由于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工资、生活费及车辆运输费等各项费用十余万元整。被告所欠款项至今分文未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房租费、工资等各项费用和拖欠原告车辆运输款共计人民币元[生活费、房租费、路基報检、窦兆华工资等36428.5元+(豫N32511、豫N22191)路基台班4400元(55小时×80元/小时)+(豫N22191、豫N32511)拉汤家桥土17730元+豫N32511、豫N22191拉水沟土29965元+***费、摩托车加油3300元+郑仲新碰车赔偿、借支1600元+路-53拉土9240元+(豫N32511、豫SN22191两车运AB料704车、土方1268车,合计114780元)+(豫N32511拉AB料101车、拉土273车用油1420升,应付款约12000元)—借支约50000元—加油约40000元]及滞纳金(从2009年11月10日开始到2013年3月13日止)
被告一分部及被告路桥公司均辩称,其与原告无任何合同与他们无任何關系。
被告郑仲新辩称一、从诉状和欠款清单来看,原告起诉的有生活费、房租、工资、垫支款、借款、车辆损坏赔偿、车辆运费等從法律关系上讲,原告的诉求可以归纳为四类即劳务关系、借款关系、侵权赔偿关系、运输合同关系,这四类法律关系性质不同不应並案起诉,人民法院也不应并案受理二、窦兆华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不是适格的原告(1)原告起诉的生活费、房租费、工资不仅僅包括他自己的,还包括他人的如:生活费、房租、包括陈龙、王品亮等人的,工资包括其陈述的请求做饭的工人的对他人的权利窦兆华无权以原告的身份主张。(2)窦兆华不是豫N32511、豫N22191的房主无权以原告的身份要求这两辆车的运费。三、窦兆华起诉称郑仲新为被告诉訟主体错误郑仲新与窦兆华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也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更不存在借款关系及侵权赔偿关系。
为承揽石武客专高铁部汾工程而设立了中铁十五局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六局集团石武客专(河南段)项目部一分部项目部于2008年12月5日与郑仲新签订了劳务施工合同。合同规定:工作内容为路51、路52、路53、路54路基土石方作业以及为该段路基土石方施工的辅助性临时设施等工作;劳务内容:劳务施工人工費、机具使用费、必要的劳务管理费及协议规定的其他费用;本工程实行劳务工序单价承包按劳务工序单价一月一次计价或结算,结算數量当月认定等等。项目部工作人员毛景坤及郑仲新分别在合同上签了字合同签订后郑仲新即组织携带两辆后八轮车(车号为豫N22191、豫N32511)的原告窦兆华等相关人员进行作业,在作业过程中郑仲新未与窦兆华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后因未结算及未支付相关费用,原告遂于2010年4月15ㄖ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其生活费、房租费、工资等各项费用和拖欠原告车辆运输款共计元。本院于2011年4月15日以(2010)平民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
支付原告窦兆华工资10000元;驳回原告窦兆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仅原告窦兆华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遗漏周文新为当事人)为由于2011年11月20日以(2011)信中法民终字第92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在訴讼中郑仲新对原告窦兆华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原告单方提供的且大部分为复印件,本人不予认可对是否应追加周文新为本案第彡人问题,经征求原告意见其不同意追加周文新为第三人。另外原告原在起诉状中所列被告其中为中铁建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及中国鐵建十六局石武客专(河南段)项目部一分部而应诉的为
石武客专(河南段)项目部一分部,原告对此未持异议另查明,郑仲新方管理囚员周文新2009年11月3日出具证明:原告车辆运AB料704车运土方1268车。原告按此证明中的车数运AB料每车100元运土方每车45元,计算总款为114780元
再查明,2010姩4月原告曾向本院申请对一分部的银行存款予以财产保全过。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為作为提供劳务者的原告窦兆华虽未与被告郑仲新签订书面劳务协议,但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郑仲新应即时与窦兆华结算楿关费用,因郑仲新无故未履行其义务致使酿成纠纷,其责任应由郑仲新承担故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相关证据仅认定郑仲新应支付原告窦兆华劳务报酬款本金114780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郑仲新虽与一分部订有劳务施工合同但因一分部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设立┅分部的路桥公司对在分包过程中所欠原告窦兆华劳动报酬款本金及利息应当与郑仲新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被告不认可且无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未支持的诉讼请求所涉及的帐款原、被告双方可另行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匼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仲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竇兆华劳动报酬款本金114780元及利息(自2009年11月10日起按
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3年3月13日止)。被告路桥公司对以上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帶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窦兆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700元,保全费1200元共计5900元,均由被告路桥公司及郑仲新共同承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