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尔木市康林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欠条范本,没合同,没欠条,公司负责人现在不认账,农民工讨要无果,怎么办呀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1985号

原告段祥元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武冈市

被告肖康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江西省南康市。

原告段祥元与被告肖康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林雪、审判员刘艳艳、人民陪审员陈荣组成合议庭適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祥元及委托代理人赵文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結。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份,被告雇佣原告到沙井丽宫工地做泥匠工约定每天工资为人民币320元,当天结清工资款但被告一直拖欠未付,并於2014年11月13日出具了一张欠原告在沙井丽宫做泥工工资人民币30,000元的欠条约定在2014年12月30日付人民币15,000元,在2015年1月15日前付清余款但被告在上述付款期限均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2,268元(利息计算按日万分之三,暂从2015年1月16日計算至2015年9月25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付清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11月被被告雇佣至沙井丽宫工地做泥匠工,约定每天的劳务报酬为人民币320元当天结清。原告提交的《欠条》载明:“本人欠段祥元在沙井丽宫泥工工资叁万元整(¥30000.00)未付在2015年元月15日前付清,2014年12月30日付1.5万元”落款处有“欠款人:肖康林”字样的签名。

上述事實有欠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为个人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關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劳务报酬。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劳务报酬人民币30,000元,并提供《欠条》为证该《欠条》的内容印证了原告的主张,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报酬人民币30,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未按照《欠条》中承诺的付款期限支付拖欠的劳务報酬,应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但原告主张以拖欠的劳务报酬人民币3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从2015年1月16日起计算,該计息标准没有法律依据亦没有双方约定,本院酌情按照

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丅:

一、被告肖康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段祥元劳务报酬人民币30,000元;

二、被告肖康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段祥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以人民币3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

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萣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6元由被告肖康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雪

审 判 员 刘  艳  艳

人民陪审员 陈    荣

书 记 员 郭永青(兼)

书 记 员 张    培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當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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