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訴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王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5年2月6日转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訟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4月底至7月中旬被告人陈某在本县大麦屿街道下青塘村开办无证电镀加工点,并雇佣被告人王某从事非法电镀加工在生产期间,被告人一伙将电镀产生的废水通过地面直接排放到外环境至2014年7月17日被玉环县环保局当场查获。经抽样检测该非法電镀加工点电镀槽液镍含量为5840mg/L(排放标准为0.5mg/L,下同);地面渗漏外环境地面废水铜含量为122mg/L(排放标准为0.5mg/L下同),镍含量为121mg/L六价铬含量为0.706mg/L(排放标准為0.2mg/L,下同);钝化清洗废水外排口铜含量为19.6mg/L镍含量为44.8mg/L,六价铬2790mg/L即废水中六价铬、铜、镍含量均超标准三倍以上,且该检测结果业经浙江省環境保护厅同意认可
2014年7月17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报警并在现场向公安机关民警投案自首同年7月18日9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黄某、高某、杨某的证言、玉环县环境监測站出具的监测报告、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出具的认可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照片、六查一联系情况说明、通某、玉环县环境保护局群众信访举报登记处理单、自首证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王某法制观念淡薄違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的地位作用虽有所不同但尚不足以区分主从犯,可根据各被告人的具体参与程度分别予以科刑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輕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繳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ㄖ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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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月18日上午静海法院宫会新法院在院机关第二法庭公开开庭审理被告人邹某某涉嫌挪用公款一案。此次庭审还特别邀请了静海法院宫会新区监察委员会主任及相关工莋人员、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30余名代表到场观摩庭审进一步提高法院审理裁判的公开透明性。
原天津市静海法院宫会新区中小學劳动教育基地会计邹某某于2018年4月13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天津市静海法院宫会新区监察委员会留置2018年7月10日被逮捕。
经静海法院宫會新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12月至2018年2月时任天津市静海法院宫会新区中小学劳动教育基地会计的被告人邹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从本单位基建賬户中多次挪用公款共计人民币元,用于投资证券等营利活动至今未予归还,致使国家财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法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邹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邹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被告人当庭表示服从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