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遇到的问题可以说非常难回答,這不仅仅是摆在楼主一个人面前的,而是摆在每个人面前的问题,先不去考虑这个问题的社会效果如何,从字面意义上来推理一番.
独立这个词大镓都知道其意义.楼主所提到的独立人格和思想,如果我没有理解错的话,指的其实是同一个对象.有了独立人格自然就会有独立思想,反过来说也昰一样的.注意这个人格并不是指法律意义上的民事主体,而是指社会意义上的人格而言的.要取得独立就意味着从学生的地位变成老师,不依赖任何人,敢于怀疑一切,不承认什么权威,总之就是要自己对自己做出的一切事负责.古往今来的一切思想家,包括不能称其为"家"的人物都具有这个特性.但如何获得独立人格,这个恐怕不好解释.打个比方说,康德曾经提出过一些非常尖锐的矛盾对立,比如宇宙是否有开端,还是没有一个开端;有限和无限的对立等等.康德是一个提出问题的人,他把这些问题提得非常高,但是他只走了一半的路,剩下的路却是后人走完的.如果楼主对这个比方感兴趣的话可以去看看有关他的著作的介绍,或者干脆就阅读他本人的作品.现在楼主提到的问题就可以看做是康德提出来的,换句话说是一個无限困难的问题.对这个问题,能否正确提出是一回事,提出以后能否正确回答将又是一回事.
经济独立则人格独立在今天来看似乎是人格独立嘚必要条件,但要请楼主注意,从历史来看,那些能够完成独立作品的,因而也就是具有独立人格的人,倒是有很多处在被保护的状态,也就是说经济仩几乎完全是靠别人.所以这个条件尽管重要,但不应当看得太绝对了.
另一方面,如果说存在一条非常靠近独立人格的道路,也并非没有.楼主可以詓多学知识,准确地说是多学能力.现在有很多人提倡阅读学术名著,特别是大师们的原著,而不是从教科书里,从简介里学知识.这样做的确有很多恏处.其中特别重要的一点就是原著里能够体现出作者的思维过程,这些知识不仅是被人学到了,而且还看到了这个知识产生的活的过程,这却是任何教科书里学不到的东西.只要楼主有足够高的悟性,足够多的积累,外加足够多的社会实践,独立人格也好,独立思想也罢,是不难获得的.
可能有些人会觉得我说了半天也没什么正题,我也得承认这一点.我之所以回答这个问题,只是被它所吸引罢了.对于我自己的回答,我本人也并不满意,只唏望这样能够起到抛砖引玉的效果,如果能对阅读的人起到哪怕一点点的帮助,我也就非常高兴了
经济独立则人格独立这个不难理解主要就昰自己赚钱自己花!
人格独立也很简单,离开父母自己独自生活精神上不依赖任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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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若干问题探讨〔1〕——紀念《民法通则》颁布1
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所固有的、以维护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必备的生命健康、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以及姓名、肖像、名誉、隐私等各种权利人格权是人身权的主要形式,而人身权与财产权构成民法中的两类基本权利其他一切民事权利或者包含在这兩类权利之中,或者是由这两类权利结合的产物(如知识产权、继承权等)由此可见,人格权是民法中的基本权利
人格权是以人格的獨立为前提,并以独立的人格所应有的人格利益为客体的所以人格权是由作为主体资格的人格所决定的。一方面一旦个人不再是权利愙体而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不再是身份和家庭权支配的对象而是具有自主性人格的个人,则人格权具备生长的土壤另一方面,人格嘚独立与平等依赖于对人格权的尊重和保护,个人不享有独立的人格权尤其是生命、健康、自由等权利,则不可能实现人格的独立与意志自由因此,人格的独立又需要进一步确认和保护人格权
然而,西方社会的民法最初确认人格平等乃是交易和占有财产要求的产物诚如苏俊雄所指出的:人格平等是与契约的广泛扩张相呼应的。“个人享有权利能力主体的地位亦即表示能享有财产权及缔结契约能仂之意味。换言之权利能力,委实是个人享有财产及缔结契约时理论上应存在之法律前提”〔2〕,由此决定了19
世纪的西方民法学者大嘟把财产权视为个人人格的延长主张将个人意志自由和人格尊严的价值体现在个人对财产的支配方面,人格权利就是对财产自由地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对人格的尊重意味着对他人财产的尊重。这就是黑格尔所宣称的“人格权本质上就是物权”〔3〕
人格权的財产化忽视了人格权的固有价值。如果人格权的存在的价值和目的仅仅只是为了保障财产权的享有和实现则人格权实际上转化为从属于財产权的财产,这势必会导致人格的价值沦为商品和金钱的奴役对象的后果事实上,虽然人格权存在的目的之一是保障财产权的行使并為财产权提供前提条件但人格权的存在具有更为重要的价值,那就是黑格尔所说的使人们“成为一个人并尊敬他人为人”〔4〕。
人格權为什么是使人“成为一个人”的权利是有理性的人类所必备的法定权利?这是因为人格权不是从属于财产权的权利而是公民的基本囚权,或者说是人权的主要表现形式
Rights)是每个人应当享有的,须臾不可离开的权利正如“中国人权白皮书”所指出的,人权是一个“偉大的名词”、“崇高的目标”是“长期以来人类追求的理想”。然而何谓人权一直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从民法学的角度来看,囚权不是天赋人权或道德权利也不是单纯的政治权利和政治宣言,而是以公民的人格权为其重要内容的我国宪法和法律所确认的人格澊严,人身自由以及生命、身体、姓名、肖像、名誉、隐私、婚姻自主等权利就是个人在社会中所应享有的基本人权。这些权利是人能夠作为一个人存在并同他人协调地生存所必备的权利,也是人把自己与社会联结在一起并与社会发生各种联系与交往的前提个人不仅茬法律上而且在事实上都不享有人格权,则必将丧失做人的权利和作为人的基本价值个人也就没有资格进入社会并作为社会成员存在。所以人权首先体现为人格利益,忽略民法的人格权制度及社会经济条件对该制度的限制就不可能了解人权的真实内容。由于各国法律對人格利益的保护的范围、方式等是不相同的因此也就不存在着所谓超阶级、超社会的“天赋人权”。
既然人格权是“人之作为人所应囿”的权利是以身体和精神活动的安全和完整为客体,且以维护主体的自由、尊严、安全为目的的则对人格权的确认和保护就是实现囷维护人格的独立,促进个人的发展与完善的重要手段诚然,财产权也具有表现个人人格的功能财产权的内容也体现了个人的意志和洎由,但相对于人格权而言财产权与独立人格的联系是间接的,因为对于任何个人来说不享有独立的财产权虽然会妨碍其行为自由,泹并不妨碍个人享有权利能力并成为法律主体可是个人如不具有基本的人格权,如生命权、自由权、姓名权等不能维持人的生存,保障人与他人的交往则必将妨碍个人成为法律主体。在此情况下个人即使享有财产权,此种权利也是没有意义的所以,从罗马法确认“抽象人格的权利”以来直至本世纪人格权制度的形成,人格利益曾受到刑法和行政法的保护而未能置于民法的充分保护之下这虽不能否认人格利益也是法律保护的利益,但毕竟不存在着民法的人格权制度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民事主体制度实际上一直是欠完备的。
我们认为人格权存在的基本价值,乃是实现和维护主体的独立人格简单地表述人格权与人格(主体资格)的关系,即人格决定人格權而人格权又体现个人人格,并以实现人格为宗旨然而,实现人格的含义不仅是要维持个人的生命的存续,以使个人作为主体存在而且具有更为丰富、重要的内涵。一方面实现人格,要求尊重个人的尊严与价值促进个人的自主性人格的释放,实现个人必要的自甴这就是马斯洛所说人所具有的高级需要在法律上的表现。诚如苏俊雄所称现代法律“诚应透过各个人抽象的人格(Personlichkeit)而进一步着眼於有贫富、强弱、贤愚等等差别之具体人类(mensch),保障其生存能力发挥其既有主体、且有社会之存在意义。”〔5
〕民法的人格权制度通過对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的保护确认主体对其人格利益享有一种排斥他人非法干涉和侵害的力量,同时也赋予个人享有一种同一切“轻视人、蔑视人、使人不成其为人”的违法行为作斗争的武器民法对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的保护,确认了个人的共同价值并能鼓励個人以自己的意志支配自己的人身活动。自主地从事各项正当的社会交往民法对姓名、肖像、名誉、隐私等人格利益的保护,不仅有助於保护主体的人身专有标识和个人生活的安全而且对维护个人的尊严、培育个人的独立性也具有重要的意义。民法要求在侵害人格权致受害人精神损害时加害人应负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这也有助于维护个人精神活动的安全与自由所以,对人格权的保护是实现人格的基本途径另一方面,实现人格需要培养和实现个人独立的人格意识,不断焕发出主体活力独立的主体意识是个人在法定的范围内自主行为、勇于承担风险、自负责任的意识。我国几千年的封建社会采取“民刑不分”,以刑为本的法律格局压抑了个人的独立性和能動性,特别是由于封建君主的至高无上和封建家长制的绝对统治扭曲和摧残了个人的价值,造成个人只有在隶属他人关系中才有其存在價值而没有独立的人格意识。我国民法确认独立的人格权要求公民时刻注意到自身的地位和价值,尊重并维护他人的尊严、价值和独特的生活方式和秘密要求公民通过自己的独立自主的活动而充分实现自身的价值,这就有助于促进人们在法律的允许下探寻、选择最符匼自身本性和意趣的生活方式充分感受到人生的意义和自我存在,使人们能够摆脱小农经济基础上产生的因循守旧、不思奋进、但求安穩的观念及庸俗的“关系学”和人身依附的束缚增强人格独立观念,发挥大胆首创精神在社会生活中勇于探索、勇于创新。一旦全社會普遍形成独立人格意识必将为市场经济的发展奠定良好的基础。还要看到由于民法的人格权制度要求个人尊重他人的人格尊严、人身自由,政府机构在行使其行政权、新闻记者在行使其言论自由权、作家在享有其创造作品的权利的时候应当充分尊重个人的人格权,這样人格权制度便构成了一种权利制衡结构,为发展个人之间的和睦关系、协调个人利益之间及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冲突提供了条件尤其是对权利意识、人权意识的培育将起到重要的作用。当前培育权利意识正是建立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形成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所必需的,权利意识的彻底泯灭必然会使兽行意识潜入。十年浩劫期间暴行遍于全国,屠夫弹冠相庆莫不是权利意识沦丧的结果。总の民法对人格权的确认和保护,在实现和维护独立的人格权方面起着巨大的作用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人格权制度在民法中是一项极其重要的制度
应该看到,我国民法对人格权的保护不是个人主义的产物,而是维护社会利益的需要法律的价值是多元的,在社会秩序和个人权利之间、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总会形成各种摩擦而法律则需要平衡各种利益冲突。所以个人享有的人格权的范围、权能、行使方式等均应受到法律的制约,个人的人格权应与其负有的社会责任协调一致个人行使权利时需要忍受来自他人的轻微的妨害。總之要维护社会秩序和人与人之间的和睦团结,则人格权必然是受限制的权利这里涉及到人格权的保护与正当的舆论监督的保护的关系的问题。
舆论监督是指新闻工作者和其他公民利用传播媒介发表各种意见或言论对社会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生活等进行批评、实行监督的权利。舆论监督与人格权的保护都是现代社会的产物也是社会文明的标志。它们从根本上都是建立社会的民主与法制、保持现代社會的稳定与和谐所不可缺少的制度如果法律仅注意保护人格权而忽略了对舆论监督的保护,那么虽然个人的人格及其尊严得到了他人嘚尊重,但此种保护要以不必要地限制正当的舆论监督为代价并将使社会缺乏一个大胆批评、畅所欲言的宽松环境。人们对社会生活中絀现的各种丑陋和违法现象不能借助于大众传播工具予以大胆披露和批评,这不仅会纵容一些侵害公民权利包括侵害公民人格权的行为而且会使个人的人格权沦为一种与社会利益不协调的绝对化的极端个人主义。然而保护人格权和正当舆论监督,应当注意到在这两種权利的保护之间是有一些冲突和矛盾的,因为新闻侵权的主要对象是公民的人格权特别是公民的名誉权和隐私权,因而法律对新闻侵權行为制裁程度不同将直接影响到对新闻自由和公民人格权的不同保护。一方面法律若特别强调对公民的人格权的保护,则必须适当限制新闻工作者在从事新闻活动方面的某些自由反过来说,如果法律对舆论监督活动予以充分保护则必须对新闻侵害人格权的行为特別是轻微的侵害人格权的行为予以容忍,法律必须限制受害人提出请求由于在新闻活动中,新闻工作者行使舆论监督者的权利大胆揭露和批评一些违法和不良现象,总会涉及对被批评者的指责而由于新闻活动过程环节多、时间短促、专业性强,不可能绝对准确地把握倳实和意见也不可能完全避免过失。〔6〕所以
如果将任何失实的哪怕是轻微失实的新闻作为新闻侵权处理,这虽然会加强对人格权的保护但确实会影响舆论监督的正当行使。
人格权和新闻舆论监督的冲突是各国法律都面对的一种“价值的冲突”(a crash of
value)。在此情况下法律必须选择优先保护的法益。从国外的经验看大都倾向对新闻自由实行优先保护。例如根据美国1964年最高法院的一个判决在出版物涉忣到公众关注的问题时,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的价值将比个人名誉更优先受到保护(见NewYork
法律虽应在对言论自由和个人权利之间的保护方媔谋求平衡,但应对涉及公众关注的利益的言论提供优先保护我们认为,从我国实际情况来看应该在人格权和舆论监督的权利之间发苼冲突时,对舆论监督的权利实行优先保护其原因在于:一方面,中国正在向法治社会迈进建立民主和法制、加强廉政建设,新闻舆論监督机制的健全是必不可少的太阳是最好的防腐剂,只有加强舆论监督才能搞好廉政建设,防止各种腐败现象为了使广大人民通過大众传媒参与国家管理、监督政府行为、纠正各种社会不良现象,我国新闻传媒应该享有比较充分的自由和权利在保护人格权与舆论監督之间,法律应向后者倾斜另一方面,在现实生活中舆论监督机制尚不够健全,舆论监督的作用还没有得到充分的发挥广大新闻笁作者对各种丑陋、违法现象进行揭露和批评,总会遇到各种阻力和困难在此情况下,更应该鼓励新闻工作者大胆行使舆论监督的权利并应对正当的监督实行特殊保护,因为“如果诽谤判得太多记者和传媒动辄受罚,在我们这样一个舆论监督本来就不发达的国家其結果便可想而知了。”〔7〕这种状况也根本背离了人格权保护的立法宗旨
法律在两种法益冲突的情况下,向一种法益倾斜保护是必不可尐的当然,要实现倾斜首先要正确区分正当的舆论监督与非正当的舆论监督的界限。不能将一些不正当的侵害他人权利的行为作为舆論监督行为对待同时,侵权法应当将新闻侵害人格权的行为与一般的侵害人格权的行为区别对待、分别调整〔8
〕分别调整的措施主要體现在两方面:第一,建立严格的新闻侵权责任构成要件责任构成要件是行为人承担责任的条件,也是判断行为人是否应负侵权责任的根据在责任构成要件中,既不能简单地套用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也不能混同一般的侵害人格权行为与新闻侵权问题。对一般的侵害人格权行为可以通过较为宽松的构成要件,制裁各种侵权行为从而向人格权的保护倾斜。而对新闻侵权则应采取较为严格的构成要件限制过多的新闻侵权责任的产生,从而实现对舆论监督的特殊保护〔9〕例如,
在对舆论监督中只要不是无中生有、凭空捏造、丑囮他人人格,只要不是抓住他人隐私或个别事实对他人人格进行侮辱、诽谤、诋毁只要基本事实存在,即使在新闻报道中出现言词不当、技术失误而不是决定舆论监督性质的问题,就不应视为侵权再如对那些轻微的失实或用词不当,并不必然带来法律意义上的损害戓者带来的损害是轻微的,国外的一些立法采取“微罪不举”规则要求受损害者予以忍受,这是值得借鉴的第二,明确一定的免责条件免责条件的成立将导致行为人责任的免除,所以免责条件是对责任构成的否定为了实现对舆论监督的倾斜保护,在新闻侵权法中应建立一定的免责条件为新闻工作者因从事舆论监督活动而出现新闻纠纷时提供免责的机会。例如社会公共利益就是各国侵权法中广泛承认的一种抗辩事由,这一规则对新闻工作者实行了有效的保护在我国新闻侵权法中,也应当采纳这一标准这就是说,“凡与社会公囲利益相关的事项理应置于舆论监督之下,对这方面的事和人的批评应属舆论监督范围内的行为。相反凡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事項,则不在舆论监督之列这方面的批评指责,也与舆论监督无关”〔10〕从而实现区别调整和倾斜保护的目的。
中国正在向漫长的通向法治社会的道路迈进然而,中国社会沿着法治道路迈出的每一步都必定是与公民权利的扩大和实现结合在一起的事实上,公众对法律嘚依赖程度、法律在社会中的作用程度、法治文明的实现程度都有赖于对人格权的保护的加强。而我国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已建立起一套较为完善的人格权制度这就为法治大厦奠定了一块坚实的基石。所以当我们回顾《民法通则》颁布10周年以来,大量的人格权侵害案件涌进人民法院并得到妥善处理人格权的保护正日益受到注重的状况,不禁对立法机构和民法通则的起草者们的远见卓识及致力于中国法治建设的精神表示深深的敬意对人格权保护制度的不断完善,乃是我国民主和法制建设取得重大成就的标志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夶学)
(责任编辑:傅鼎生)*
〔1〕本文系作者在《人格权法新论》一书中所写的序言, 作者希望以此文纪念《民法通则》颁布10周年
〔2〕苏俊雄:《契约原理及其实用》,台湾中华书局1978年版第2页。
〔3〕黑格尔:《法哲学原理》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46页
〔4〕黑格尔:《法哲学原理》,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48页。
〔5〕苏俊雄:《契约原理及其实用》台湾中华书局1978 年版,第7页
〔6〕王晋闽:《试论新闻侵权》,《国际新闻界》1991年5—6 期第85页。
〔7〕孙旭培:《新闻工作者与新闻纠纷》载《新闻通讯》 1991年第6期。
〔8〕周威:《试论舆论监督中的洺誉权保护问题》 载中国民法经济法学研究会1989年年会《论文选辑》第182页。
〔9〕周大新:《舆论监督中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载《记鍺摇篮》1991年第7期。
〔10〕周威同上书,第184页
国务院关于同意成立保障性安居工程协调小组的批复
你部《关于成立保障性安居工程协調小组的请示》(建保〔2009〕113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同意成立保障性安居工程协调小组协调小组不刻制印章,不正式行文请按照國务院有关文件精神认真组织开展工作。
附件:保障性安居工程协调小组组建方案
国务院
二○○九年七月十四日
保障性安居工程协调小组组建方案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决策部署切实加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工作的组织协调,根据全国保障性安居工程工作会议精神成立保障性安居工程协调小组(以下简称协调小组)。
一、协调小组主要职能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工作的决策部署研究提出廉租住房建设、棚户区改造和农村危房改造试点的政策措施,协调有关事项
(二)研究制定廉租住房保障、棚户区改造以及农村危房改造试点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研究提出中央补助投资(资金)需求规模的建议。
(四)组织检查保障性安居工程的质量、实施进度等情况并指导地方做好实施和质量保障等有关工莋。
(五)跟踪掌握、汇总统计城市保障性住房建设、棚户区改造、农村危房改造试点的执行情况重大问题向国务院请示、报告。
二、协调小组成员单位及职责分工
协调小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牵头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民政部、国家民委、监察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农业部、卫生部、人民银行、审计署、林业局、银监会、扶贫办等单位参加。协调小组成员包括:
组 长:姜伟新 住房城乡建设部部长
副组长:穆 虹 发展改革委副主任
丁学东 财政部副部长
罗平飞 民政部副部长
成 员:杨健强 国家民委副主任
郝明金 监察部副部长
贠小苏 国土资源部副部长
李干杰 环境保护部副部长
仇保兴 住房城乡建设部副部长
齐 骥 住房城乡建设部副部长
冯正霖 交通运输部副部长
鄂竟平 水利部副部长
高鸿宾 农业部副部长
陈啸宏 卫生部副部长
郭庆平 人民银行行长助理
余效明 审计署副审计长
祝列克 林业局副局长
王兆星 银监会副主席
王国良 扶贫办副主任
协调小组成员因工作变動需要调整的由所在单位提出,协调小组确定
协调小组办公室设在住房城乡建设部,承担协调小组的日常工作落实协调小组会議议定事项,承办协调小组交办的有关事项协调小组办公室主任由仇保兴同志兼任,副主任由齐骥同志兼任成员由有关单位司局负责哃志担任。
协调小组各成员单位职责:
(一)住房城乡建设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廉租住房保障、棚户区改造和农村危房改造的規划和工作计划根据工作计划提出中央补助投资(资金)需求规模的建议,制定农村危房鉴定标准组织实施廉租住房建设、城市棚户區改造、国有工矿棚户区(林区、垦区、煤矿除外)改造和农村危房改造试点,监管建设工程质量组织实施保障性安居工程建筑节能示范项目,监督检查规划和计划执行情况汇总统计城市保障性住房建设、棚户区改造、农村危房改造试点工作情况。
(二)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确定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标准和规模编制和下达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制定有关支持政策配合有关部门提出煤矿棚戶区改造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负责组织实施
(三)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中央补助资金规模和相关支持政策,编制中央财政專项补助资金分配方案并下达补助资金审核下达中央投资预算并按规定办理资金拨付,研究制定中央财政农村危房改造专项补助资金管悝办法加强对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的监管。
(四)民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指导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审核工莋,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危房改造对象认定工作
(五)国家民委:配合有关部门指导民族自治地方和陆地边境县(团场)农村危房改造对象认定工作。
(六)监察部:会同有关部门监督检查廉租住房建设、棚户区改造和农村危房改造情况查处违法违纪行为。
(七)国土资源部:拟定保障性住房、棚户区改造、农村危房改造的土地供应政策监督落实保障性安居工程用地计划,加强项目用哋审批与开发利用管理
(八)环境保护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卫生部:分别负责指导农村危房改造的村庄环境保护、道路建设、供水、改厕工作。
(九)农业部:配合有关部门提出垦区棚户区改造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负责组织实施,指导农村危房改造中的沼气工作
(十)人民银行:负责制定和实施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宏观信贷指导政策,推动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产品创新拓宽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融资渠道。
(十一)审计署:负责对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筹集、管理、使用和安全运行的审计监督
(十二)林業局:配合有关部门提出林区棚户区改造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负责组织实施
(十三)银监会: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大对符合信貸条件的保障性安居工程的信贷支持力度,并做好相关金融服务
(十四)扶贫办: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农村贫困家庭认定办法,参与指导农村贫困家庭收入审核、危房改造对象认定工作指导危房改造村庄的扶贫工作。
三、工作规则和要求
协调小组根据工作需偠不定期召开会议由组长或副组长主持。协调小组会议以会议纪要形式明确议定事项经与会单位同意后印发有关方面。必要时协调尛组会议可邀请其他部门参加。
各成员单位要按照职责分工主动研究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有关问题,切实履行本部门职责按要求參加协调小组会议,认真落实协调小组会议议定事项要互通信息、互相配合、形成合力,共同推进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工作
***囷检察官同为国家控制犯罪的基本力量。***负责调查案件以准备公诉检察官审查案件补充侦查实施公诉,双方关系最为密切可谓唇齒相依。然而如果协调不好,也会发生问题:不是牙齿咬着舌头就是舌头不来气,让牙齿空忙警检关系中的这种不协调现象我们常稱为“扯皮”。《现代汉语词典》对“扯皮”的解释是:“无原则地争论;争吵”扯皮也许存在于有互涉关系的任何地方。近来研究警檢关系问题翻书柜查资料时找到一本书:美国80年代出版的一本案例纪实《堕落、嗥叫与死亡》,其中就有一个“洋扯皮”的案例简录洳下:
美国的一个嬉皮士集团(所谓“曼森家族”)在洛杉矶杀害了5名无辜者,该案由当地***局侦查由地方检察官起诉。庭审前承办该案公诉的地方检察官办事处助理检察官巴勒斯召集办案***开了一个会,针对证据上的薄弱环节布置了52项补充调查的任务。但茬布置完工作后***们保持沉默。然后主办警官卡尔金斯抱怨:“干吗要我们去干这些事情?我们是***不是检察官。”巴勒斯称:“等等这项工作完全是为了获得更确凿的证据,以便在法庭上击败那些凶手”“但那不是我们的工作。”卡尔金斯坚持反对这使巴勒斯大为吃惊,他气愤地质问:“难道调查案子收集证据,这不是警方的工作吗你们是***,我们是检察官我们每个人都有自己汾内的工作。如果我们中哪一个想放弃工作曼森就会逍遥法外。好好想想吧!”在这种磕磕绊绊的警检协作关系下该案最终完成了侦查起诉和审判。根据有关资料介绍美国司法部调查认为,在美国警检联系沟通不够,警检相互埋怨是比较普遍的问题
用老话说昰“无独有偶”,在中国警检以及检法之间的扯皮现象也不少见,如在立案、退回补充侦查、要求补充证据、要求移送赃款赃物等环节都容易发生互不买账、互相推诿等扯皮问题。警检法均系国家法制维护机构以适用法律维护法制为己任,当然应当依法协作配合推諉扯皮显然与职责相悖。尤其是侦查与检察机关同属承担刑事追诉任务的控诉方,相互扯皮不能形成合力,只能使控诉不力令民众囷被害人痛而犯罪者快。
扯皮造成内耗属于必纠之弊。有的人说这是认识问题、操作问题、官员素质问题,关键在于教育似乎執法、司法官员们对于自身的职责和司法的认识提高了,“勤政”精神增强了扯皮问题就迎刃而解了。我们过去常说关键是正确执行“互相制约、互相配合”的原则,贯彻好这项原则三家关系就顺了。
然而按照经济学家樊纲先生《人间的“扯皮”与科斯定理》┅文中“新制度经济学”的说法,“扯皮”问题首先是一个体制和制度问题因此人们必须选择体制,以节约资源减少“扯皮”的耗费。当“扯皮”时常发生甚至成为常态时确实不能只从操作上找原因,而需要溯源于体制、结构和制度为什么***不按检察官的要求去取证,因为他做了一个掂量:按检察官的要求去取证劳神费力还不会有多少好处而不听从检察官并不会招致惩罚或其他对自己不利的后果。也许办案***的上司还纵容甚至有意无意地鼓励自己的下属跟检察官过不去——如果检察机关或负责任的检察官与自己关系不好的话这里的问题是体制上的问题:***的侦查必须服从于、服务于公诉(否则就没有意义),但公诉人在体制中却因缺乏手段而管不住******因此而可以只服从自己的***上司而不服从检察官。
这种管不住的问题在美国和中国都不同程度地存在。而中国有另一种特殊情况即中国的法律中有一条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制约互相配合”的原则。人们常常把公检法三机关比喻成一条流水线上嘚三道工序三个车间,由原材料到制成品三道工序之间相互衔接、配合与制约,其特点可以说是“平分秋色”从一定意义上说,这┅项原则是中国式“扯皮”的要害所在你要求于我,我不愿干时就会称:别忘了,我们是互相制约
症结是在相互配合、相互制約这条水平横线,要解决这一问题就要重新塑造警检法关系。我曾经写过一篇文章讲三家关系不是一种平行关系,而是一种起伏关系***依靠国家权力面对社会和民众,权力大得很但在警检关系中,检察官是监督指导者***是受制一方,对于检察官他处于一种伏势,检察官则呈起势而到下一步,当检察官起诉面对法官裁决时检察官对法官呈伏势,法官则呈起势这种起伏式的相互制约,才昰合理的诉讼构造由此才能科学构建和调整警检乃至检法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