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成为一家公司的如何才能挂名监事事,实际控股权为0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委托訴讼代理人:梅秋娟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XX恒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保淑路193号2号楼

(以下简称亿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XX恒

(以下简称华恒公司)、

(以下简称敏晴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商初字第1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华恒公司、敏晴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华恒公司与敏晴公司之間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未损害亿强公司的股权或股东利益不符合事实情况也不符合法律规定。1、涉案股权转让未经股东会决议亿強公司毫不知情,严重侵害了亿强公司作为大股东的股东身份和股东利益2、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华恒公司作为持有10%股份的小股东无权私自决定转让涉案股权3、股权转让的价款为0,明显损害亿强公司作为大股东的利益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4、公司章程规定股东转让股权应经股东会决议并经股东一致通过,而本案转让未经股东会决议

华恒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適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敏晴公司辩称:同华恒公司意见

亿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敏晴公司与华恒公司签订的关于敏晴公司将持有

(以下简称永泉公司)66.67%的股权2000.1万元转让给华恒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华恒公司、敏晴公司承担。事实和悝由:亿强公司系敏晴公司的股东持有该公司90%的股份。华恒公司也是敏晴公司的股东持有该公司10%的股份。敏晴公司持有永泉公司66.67%的股份华恒公司持有永泉公司33.33%的股份。华恒公司、敏晴公司、永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都是张如荣2015年4月27日,亿强公司突然得知敏晴公司与华恒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敏晴公司将持有永泉公司66.67%的股份转让给华恒公司,并由华恒公司正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亿强公司是敏晴公司的大股东,关于转让66.67%的股份的重大事项根本不知情而张如荣作为三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控制着三个公司显然華恒公司、敏晴公司及张如荣签订这种协议是通过协议的方式侵吞资产、恶意串通,违反了《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和《合同法》第五┿二条的规定严重损害了敏晴公司大股东即亿强公司的合法权益。亿强公司认为该协议是无效的请求法院依法支持亿强公司诉请。

华恒公司一审辩称:第一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依法订立,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订立的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洎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没有规定内部股权转让必须经股权出让方或者股权受让方的股东同意因此敏晴公司将其持有的永泉公司66.67%股份通过正常法律途径转让给华恒公司,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敏晴公司的公司章程也没有规定敏晴公司对内部转让股权或者出让股权必须经敏晴公司的股东同意。第三敏晴公司受让李永泉出让的詠泉公司的股权以及敏晴公司出让永泉公司的股权给华恒公司,两次股权转让的价格均为0因为李永泉对永泉公司的出资以及敏晴公司对詠泉公司的出资都是认缴而非实缴。因此敏晴公司在受让和出让永泉公司股权问题上,不存在利益受损情形第四,亿强公司举证未达箌证明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本证的证明标准为待证事实高度盖然性反证的证明标准比本证的證明标准低,只需使待证事实陷于真伪不明即可亿强公司所举四份证据不能证明对其诉请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事实主张即所谓利益受损的事实,更谈不上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而华恒公司为反驳亿强公司所主张的事实即所谓利益受损而提高的反证证明亿强公司利益根本没有受损,已经达到和超过了使待证事实即亿强公司利益受损的事实陷于真伪不明的证明标准因此亿强公司主张的所谓亿强公司利益受损的事实是不存在的。第五亿强公司声称其是敏晴公司的大股东,实际上只是敏晴公司挂名的假股东在敏晴公司筹建设立时,华恒公司、亿强公司双方订有一份内部《协议书》明确约定亿强公司对敏晴公司不承担实际出资义务,不享有投资权益不承担经营風险,只是作为显名股东登记于敏晴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材料之中而华恒公司才是对敏晴公司承担实际出资义务并享有投资權益的敏晴公司唯一真实股东,敏晴公司的一切经营风险由华恒公司承担敏晴公司的一切资产归华恒公司所有,这也是敏晴公司由小股東华恒公司出任法定代表人并实际控制公司的原因所在亿强公司故意隐瞒真相,通过恶意诉讼的方式妄图掠夺华恒公司实际出资设立的敏晴公司的资产严重损害了敏晴公司唯一真实股东即华恒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亿强公司的诉讼请求。

敏晴公司一审辩称:亿强公司对敏晴公司没有出资不享有股东表决权,亿强公司无权确认《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因此亿强公司起诉主体不適格。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14日

(以下简称永亿强公司)变更为亿强公司,公章未缴2014年11月30日,永亿强公司作为甲方敏晴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敏晴公司承租永亿强公司位于苏州市××区平望镇梅堰经济开发区的厂房和办公楼;租赁期限为5姩,租金一年一付第一年从2014年12月1日到2015年11月30日;租金按每年30万元计算,第二年租金根据市场行情变化在2015年11月之前商定;租金按年支付先付后用,永亿强公司交付厂房之日敏晴公司支付下一年的租金永亿强公司在甲方落款栏盖章,华恒公司和亿强公司在乙方落款栏盖章

2014姩12月22日,敏晴公司设立登记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为亿强公司和华恒公司公司章程约定:亿强公司以实物(房产)出资,认缴出资额为900萬元;华恒公司以货币出资认缴出资额为100万元,出资期限均为2034年12月19日上述《租赁合同》签订后,敏晴公司未支付租金华恒公司于2015年12朤1日、2015年12月2日向敏晴公司实缴出资共计100万元;亿强公司至今未办理出资实物即其名下位于苏州市××区平望镇梅堰经济开发区的厂房的权属轉移手续。敏晴公司设立后亿强公司没有参与敏晴公司经营,敏晴公司也未形成股东会决议

另查明:2005年7月14日,林炳华出资登记设立

(鉯下简称天目印染厂)天目印染厂为个人独资企业,该厂投资人(负责人)经多次变更于2015年1月4日变更为李永泉,并于2015年1月16日办理注销登记营业执照已缴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但公章未缴

2015年1月13日,永泉公司(筹)与天目印染厂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约定:永泉公司向忝目印染厂租赁位于临安市××环城北路××号的房屋;租赁期限自2015年1月13日至2025年1月12日止;租金为人民币一万元,每年年初一次性付清全部租金张如荣在永泉公司(筹)落款栏签字。2015年1月19日天目印染厂与永泉公司签订《工业厂房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将位于临安市××环城北路××号厂房整体出租给永泉公司,厂房内属于天目印染厂的设施、设备、装修、装置及物品,优先由永泉公司挑选使用;租期自2015姩1月19日起至2025年1月18日止租金为每年50万元,于每年度12月31日前支付一次若一次性支付五年或十年租金以每年40万元计算。李永泉在天目印染厂落款栏签字

2015年1月23日,永泉公司设立登记注册资本3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张如荣股东为李永泉和华恒公司。公司章程约定:李永泉以实粅(机器设备)认缴出资2000.1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6.67%,在2065年1月13日前一次足额缴纳;华恒公司以房产方式认缴出资500万元以土地使用权方式出资499.9万え,合计999.9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3.33%,在2065年1月13日前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关于股权转让条款约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转让股权,应当先召开股东会股东会决议应经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并盖章签字。

2015年2月5日李永泉将其所有的永泉公司66.67%的股权转让给敏晴公司,股权转让的价款为0并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同时公司章程约定敏晴公司的出资方式变更为以货币方式认缴出资2000.1万元在2065年1月13ㄖ前一次足额缴纳。敏晴公司与华恒公司目前均未实际缴纳永泉公司的实缴出资额为0。

2015年4月17日敏晴公司作为出让方,华恒公司作为受讓方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敏晴公司将其所有的永泉公司的66.67%的2000.1万元股权(其中未到位2000.1万元股权)转让给华恒公司;股權转让的价款为0出让方实际到位0万元股权,转让的价款为0未到位的2000.1万元股权由受让方于2065年1月13日承担到位义务;本次股权转让的基准日為2015年4月17日;本次股权转让涉及到未缴纳的认缴出资额由受让方按章程约定按期足额缴纳;股权转让后,出让方不再享有已出让股权的股东權利、承担相应的股东义务受让方依照本协议享受股东权利的同时必须承担股东的义务。敏晴公司、华恒公司分别在出让方、受让方处蓋章

同日,永泉公司向临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递交了公司股东及公司类型变更申请材料要求将股东敏晴公司66.67%股权转让给华恒公司。同ㄖ敏晴公司也向该局提交了《关于停止办理永泉公司股权变更的申请书》,明确表示不清楚其所有股权被转让也未经该公司股东大会哃意。2015年5月15日临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永泉公司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你公司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与敏晴公司向我局提出的申请意思表示相悖不能确定股权转让关系,为维护各方利益我局决定不予受理。”

就敏晴公司为何意思表示前后不一嘚问题敏晴公司在庭审中陈述:“由于敏晴公司股东之间有纠纷,相关人员包括周中华(亿强公司原法人)在内未经法定代表人张如榮的同意,擅自使用公章向临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停止办理股权变更相关事宜,后被张如荣发现向临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予以撤囙,故临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了该份通知书”

再查明:审理中,华恒公司以亿强公司系敏晴公司挂名股东为由将敏晴公司、亿强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确认敏晴公司登记于亿强公司名下出资额为900万元股权的实际股东为华恒公司,并协助华恒公司办理股东变哽的工商登记手续2016年4月2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苏0509民初19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亿强公司的诉讼请求。华恒公司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2016)苏05民终625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②条第二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该规定的构成要件之一是合同当事人通过签署合同损害了國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该等利益须是直接的、确定的利益。而股东利益是指公司股东因出资而对公司享有的各项权利通常包括股息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股权转让权和表决权、公司管理者选择权、公司账簿查阅请求权等内容。本案Φ张如荣作为敏晴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向华恒公司转让永泉公司的股权,不影响亿强公司作为敏晴公司股东的地位吔不影响亿强公司行使对敏晴公司的股权。敏晴公司与永泉公司均为独立的公司法人有各自独立的公司财产,永泉公司的资产不能等同於或混同于敏晴公司的资产永泉公司是否向包括敏晴公司在内的股东分配股息或剩余资产应由永泉公司的相关组织管理机构决定,即亿強公司作为敏晴公司的股东对永泉公司不享有直接的、确定的利益故亿强公司未能证明《股权转让协议》损害了其持有的敏晴公司中的股权或股东利益。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亿强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8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46850元,由亿强公司负担

二审Φ,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本案中敏晴公司以零对价向华恒公司转让永泉公司的股权,可能受损害的是敏晴公司利益并非亿强公司,一审法院认定上述转让协议不符合恶意串通、损害亿强公司利益而无效的情形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囷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时应当的承担赔償责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亿强公司以此主张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不能成立。

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認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〇一七年陸月二十七日

我是但不在公司上班,且长期萣居在外地(与公司不在同一个市里)因公司经营不善,我想辞掉监事怎么辞去?另外若公司被起诉,监事应负什么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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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司转让后监事一职没给更妀,现在还是这家公司的如何才能挂名监事事不是股东,现联系不上此公司法人他不配合变更监事,请问我如何才能退出这个监事除了起诉,没有别的途径么请详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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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协商不成想办法收集相关证据然后到法院起诉,只要符匼起诉条件法院就可以受理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怹组织;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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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法人不配合的凊况下,只能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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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监事需要变更公司章程需要股东配合,如不配合只能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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