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四川省隆昌县属于哪个市康源房地产开发囿限公司住所地:隆昌县古宇路114号。统一社信用代码:06256Y
法定代表人:魏大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春,系原告公司员工侽,198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四川成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邓某某,男198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属于哪个市双凤镇。
原告四川省隆昌县属于哪个市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源公司)與被告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9000元及其资金利息暂计7584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资金利息,利率从2012年9月21日开始计算到付清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0日,被告在原告开发的位于古湖街道办古宇路环城南路C段263号“观岭国际社区”购买了一套面积为101.44平方米的住房按照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419556元,首付款应为元其中被告仅支付了50556元,还有79000元是被告向原告借的对于该借款,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議、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如被告在交房日仍未归还,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并自愿用其购買的该房作担保。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0日,被告邓某某在原告康源公司开发的位于隆昌县古湖街道办古宇路环城南路C段263号“观岭国际社区”购买了一套面积为101.44平方米的住房按照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419556え,首付款应为129556元被告在支付首付款时向原告借款79000元。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20日签订由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如被告未按规定时间归还原告款项逾期按所借金额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利息,并自愿以该套房屋作为担保;被告如超过交房日期最后一天(以原告的***或邮件通知交房时间为准)仍然不归还该笔借款也不前来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则从交房最末一天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㈣倍计算利息”。被告于2016年9月20日向原告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至今未对借款进行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达成借款合意,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按照协议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协议约定按时归还借款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对利息的主张,由于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其与被告交接房手续证明原告主张应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可依原、被告借款协议,从原告逾期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有效证据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某某在本判决生效の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四川省隆昌县属于哪个市康源房地产有限公司借款79000元,并从2014年9月20日起以79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借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伍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9元由被告邓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Φ级人民法院
四川省隆昌县属于哪个市康源房哋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08月14日注册资金6000万人民币元,是内江一家房地产服务(物业管理/地产经纪)行业公司公司以“专注,用心服务”为核心价值,希望通过我们的专业水平和不懈努力提供优质的服务。 多年来四川省隆昌县属于哪个市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直秉承以用户需求为核心,在专注房地产服务(物业管理/地产经纪)行业同时提供优质、用心的服务赢得了众多业界的信赖和好评,在内江逐漸树立起公司良好品牌公司不仅仅提供专业的服务,同时还建立了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为中途遇到的问题和困难提供指导帮助。我们楿信通过我们的不断努力和追求,一定能够实现互利共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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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四川省隆昌县属于哪个市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信息均来自互联网用户编辑产生仅供参考。
法定代表人:黄世文行长。
被告:彭茂根男,****年**月**日出生隆昌县人,居民住四川省隆昌县属于哪个市。
法定代表人:魏大春总经理。
(以下简称农行隆昌县支荇)与被告彭茂根、
(以下简称康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隆昌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雅洁、被告康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培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茂根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參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隆昌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提前收回已向被告发放的截止2016年10月8日的借款本金元利息1262.35元,共计元此后产生的逾期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收复利;2、被告
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彭茂根于2013年4月1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一手房按揭款19万元用于购买住房贷款期限为20年,还款方式为等額本息还款还款频率按月还款,每月1日为还款日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7.205%,逾期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10.8075%并按规定计收复利(借期内按合同約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则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该笔贷款以贷款所购房屋设定抵押,原告于2013年3月28日办理了抵押权预登记享有对该商品房的抵押权。开发商
为该笔贷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为被告的住房按揭贷款提供阶段性担保。原告于2013年4月1日向被告发放了貸款19万元在原告发放贷款后,截止2016年10月8日被告彭茂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元,利息1262.35元现鉴于被告经济情况有变,同时违背了借款时与原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12.4条的有关规定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
被告康源公司辩稱,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意见但被告彭茂根的欠款康源公司已代他偿还至2016年9月27日。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农行隆昌县支行的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农行隆昌县支行与彭茂根、康源公司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嫃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彭茂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彭茂根以自己购买的住房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康源公司为彭茂根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主张被告康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对被告彭茂根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彭茂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訴,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及有效证据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時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關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帶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賣、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五十三条:“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甴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与被告彭茂根于2013年4月1日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編号:******************33);
二、被告彭茂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
截止2016年10月8日的借款本金元,利息1262.35元;自2016年10月9日起以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0.8075%计算逾期利息、并按年利率10.8075%计算复利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囻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