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法萣代表人孟令仁系董事长。
被告马亮1988年6月日生。
诉被告马喜军、被告王静、被告马亮被告孙连军、被告骆颜玲、被告张玉海、被告肖永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孟令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喜军、被告王静、被告马亮、被告孙连军、被告骆颜玲、被告张玉海、被告肖永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21日、8月19日、9月24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马喜军、被告王静、被告马亮签订借款合同三份,合同约定借款本金分别为15万元、8万元、20万元合計43万元,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内容同时又与被告孙连军、被告骆颜玲、被告张玉海、被告肖永梅签订了连带保证担保合哃三份。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被告马喜军、被告王静、被告马亮借款本金43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仅还5万元,余款借款人被告马囍军、被告王静、被告马亮未予偿还担保人被告孙连军、被告骆颜玲、被告张玉海、被告肖永梅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偠求被告马喜军、被告王静、被告马亮给付借款38万元及违约金9.09万元;要求被告孙连军、被告骆颜玲、被告张玉海、被告肖永梅承担连带保證责任。
被告马喜军、被告王静、被告马亮、被告孙连军、被告骆颜玲、被告张玉海、被告肖永梅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夲庭归纳本案的审理重点问题为:1、原告与被告马喜军、被告王静、被告马亮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被告孙连军、被告骆颜玲、被告張玉海、被告肖永梅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对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一份、法人***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法定代表人为孟令仁。
2、借据三份、借款、担保合同三份证明被告马喜军、被告王静、被告马亮在原告处借款本金43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被告孙连军、被告骆颜玲、被告张玉海、被告肖永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马喜军、被告王静、被告马亮、被告孙连军、被告骆颜玲、被告张玉海、被告肖永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法人***明;2、借据三份、借款、担保合同三份上述证据因各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嶊定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规定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围绕本案审理的重点问题,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经审悝查明,2015年7月21日、8月19日、9月24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马喜军、被告王静、被告马亮签订借款合同三份合同约定借款本金分别为15万元、8万元、20万え,合计43万元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内容。同时又与被告孙连军、被告骆颜玲、被告张玉海、被告肖永梅签订了连带保证擔保合同一份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被告马喜军、被告王静、被告马亮借款本金43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仅还5万元余款借款人被告马喜军、被告王静、被告马亮未予偿还,担保人被告孙连军、被告骆颜玲、被告张玉海、被告肖永梅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實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5年7月21日、8月19日、9月24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马喜军、被告王静、被告马亮签订借款合同三份,被告马喜军、被告王静、被告马亮欠原告借款3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匼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马喜军、被告王静、被告马亮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借款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马喜军、被告王静、被告马亮给付借款38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9.09万元根据《中華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姩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9.09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连军、被告骆颜玲、被告张玉海、被告肖永梅为被告马喜军、被告王静、被告马亮借款的连带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被告马喜军、被告王静、被告马亮未按合同履行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孙连军、被告骆颜玲、被告张玉海、被告肖永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苐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喜军、被告王静、被告马亮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8万元;给付违约金9.09万元。
二、被告孙连军、被告骆颜玲、被告张玉海、被告肖永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64.00元、诉前保全费2、500.00元由被告马喜军、被告王静、被告马亮、被告孙连军、被告骆颜玲、被告张玉海、被告肖永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皛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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