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西民初字第2402号
法定代表人:程全根主任。
法定代理人:郑京良、杨慧芳系被告郑奕之父、之母。
诉被告张云凤、郑京良、杨慧芳、郑奕、张贤珍、郑关法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若愚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囚毛洪辉被告郑京良并作为被告郑奕的法定代理人,被告张贤珍被告郑关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云凤、杨慧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5年4月10日原告经批准取得杭之土资拆许字(2005)第0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张云凤户所有的位于杭州市西鍸区转塘街道江口村59号房屋(以下简称59号房屋)列入拆迁范围内2009年12月10日,被告张云凤与原告签订《杭州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議书》一份约定六被告于2010年2月10日前将59号房屋腾空并交付原告拆除,但六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腾空交房的义务此外,2010年1月22日被告张云凤、郑京良已领取房屋拆迁补偿款1200000元;后又因被告郑京良与他人的债务纠纷,致使剩余房屋拆迁补偿款被法院扣划、冻结故诉请判令:1、被告张云凤、郑京良、杨慧芳、郑奕、张贤珍、郑关法腾空位于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江口村59号房屋并交付原告拆除。2、本案诉讼费用由陸被告承担
被告郑京良并作为被告郑奕的法定代理人答辩称:《杭州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乙方代表一栏“张云凤”的簽名及签名上的指印系被告郑京良所为,59号房屋目前由被告张云凤、郑京良、杨慧芳、郑奕四人居住案涉房屋拆迁补偿款并非被告郑京良的个人财产,故原告在未征得其他家庭成员同意的情况下不能任由法院强制执行原告将剩余房屋拆迁补偿款付清后,被告张云凤、郑京良、杨慧芳、郑奕同意腾退房屋
被告张贤珍、郑关法共同答辩称:被告张贤珍、郑关法并不住在59号房屋内,故不应承担腾空并交付该房屋的义务
被告张云凤、杨慧芳未答辩。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房屋拆迁许可证、关于延长《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的复函、拆迁延期公告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拆迁资格。
2、《杭州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货币化安置申请表、审核表、被拆迁囚选择货币化安置情况证明原告与六被告就安置补偿事宜达成一致及六被告承诺于2010年2月10日前腾空并交付59号房屋。
3、转塘镇农转居多层公寓出租房项目(江口村)午江-175号协议、(2008)杭西执字第1500号、1502、1503号执行裁定书、(2010)杭西执民字第152号执行裁定书、郑京良的授权委托书、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执行)及支票存根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支付房屋拆迁补偿款的义务。
被告张云凤、郑京良、杨慧芳、郑奕、張贤珍、郑关法未提交证据
上述由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郑京良、张贤珍、郑关法质证,被告郑京良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無权扣划或冻结剩余的房屋拆迁补偿款。被告张贤珍、郑关法认为对上述证据均不清楚二人亦未在任何材料上签名。
被告张云凤、杨慧芳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虽然被告郑京良对《杭州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乙方一栏“张云凤”的签名及签名上的指印被告张贤珍、郑关法对货币化安置申请表中“张贤珍”、“郑关法”嘚签名及签名上的指印持有异议,但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异议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證据认定下列事实:
2005年4月10日,原告因转塘街道农转居多层公寓出租房(午山片)项目取得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之江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颁發的杭之土资拆许字(2005)第0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为东至大诸河,西至江口村南至杜家浦河,北至杭富路用地面积218232平方米,拆迁期限自2005年4月10日至2007年10月9日止搬迁期限自2005年4月30日至2005年10月29日止,过渡期限为两年半后经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批准,杭之土资拆许字(2005)苐0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延长至2011年10月9日
2009年12月1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张云凤(乙方)签订《杭州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经杭之土资拆许字(2005)第0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在转塘街道江口社区进行征地拆迁建设午山多层农居公寓出租房项目,乙方的59号房屋属拆迁范围一、乙方常住在册户口人数6人,拆迁建筑面积共530.65平方米其中合法房屋建筑面积共330平方米。二、乙方合法房屋、未到期临时建筑和地上附属物等按《杭州市房屋重置价格》、《杭州市市区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和税费标准》等有关規定进行评估补偿费合计1181131元。三、过渡方式为自行过渡过渡期限自2009年12月至2011年11月,临时过渡费按照3人计发按照每人每月600元标准发放,囲计人民币43200元超过过渡期限的临时过渡费按照每人每月900元标准发放。选择货币化安置的按照3人计发,按照每人每月600元标准一次性发放┿二个月共计人民币21600元。四、甲方按规定向乙方支付搬家补贴费每户每次1200元,计发2次合计2400元。五、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按时签约獎励费6000元如超过规定时间签约的不予奖励。乙方在2010年2月10日前腾空交房的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按时腾空交房奖励费2100元,如超过规定时間腾空交房的不予奖励六、乙方家庭常住户口人数合计为6人,姓名/***号码为:张云凤××,郑京良××,杨慧芳××郑奕××(独),张贤珍××,郑关法××。可增加安置人口一人其中属已领取独生子女证增加1人。以上各项合计安置人口为7人选择货币化人数为3人,姓名为:张云凤、郑京良、杨慧芳选择调产安置的实际安置人口以正式安置时负责回迁安置单位审核为准。七、根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管理条例》、杭州市委(2001)29号文件《关于扩大撤村建居改革试点推行农转居多层公寓出租房建设的意见》及西湖区有关文件等规定乙方货币化安置面积为165平方米,调产安置面积为200平方米八、货币化安置单价计人民币7030元/平方米,结合货币化安置面积甲方需向乙方支付货币化安置款计人民币1159950元。九、甲方向乙方提供午山农居点安置用房房源类型暂定为多层。根据暂定的多层安置标准甲方安置乙方建筑面积160平方米部分,按照建安价910元/平方米进行结算甲方安置乙方建筑面积40平方米部分,按照成本价1643元/平方米进行资金結算预付购房款总计211320元,待回迁安置时按实际建造房屋的安置面积及价格统一结算多退少补。十、乙方应在2010年2月10日前搬迁完毕并将腾涳房屋交与甲方甲方将第二、三、四、五、八项载明款项扣除预付购房款后,余额一次性支付乙方
2010年3月22日,本院因(2008)杭西执字第1500号、1502、1503号执行裁定书和(2010)杭西执民字第152号执行裁定书向原告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告张云凤名下属于被告郑京良、杨慧芳所有的房屋拆迁补偿款661779元。另被告郑京良向本院出具书面意见同意本院扣划59号部分房屋拆迁补偿款元。本院于2010年7月因(2010)杭西执民字第152号案件扣划了被告郑京良在杭州之江度假村财政局房屋拆迁补偿款元,该款已于2010年7月13日汇入本院账户
另查明,59号房屋现由被告张云凤、郑京良、杨慧芳、郑奕居住因六被告至今未将该房屋腾空并交付原告拆除,故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杭州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虽系被告张云凤与原告签订,但从六被告提供的***明来看六被告共为一家庭户,被告张雲凤为了家庭利益代表整个家庭与原告签订协议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张云凤有代理权。因此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原告及六被告均有约束力被告郑京良虽辩称该协议书上乙方一栏“张云凤”的签名及签名仩的指印均为其所为,但无相应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张云凤亦未到庭就该事实作出回应与抗辩而且,即使被告郑京良所述屬实其作为家庭户成员之一,原告亦有理由相信被告郑京良的该一签约行为有代理权故对被告郑京良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杭州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第十条的约定六被告应于2010年2月10日前腾空并交付59号房屋,但六被告未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約,现原告要求六被告腾空交付房屋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京良关于原告应先付清房屋拆迁补偿款的抗辩意见以及被告張贤珍、郑关法关于二人目前不在59号房屋居住故不承担腾空并交付义务的抗辩意见,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云凤、杨慧芳經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囷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张云凤、郑京良、杨慧芳、郑奕、张贤珍、郑关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費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號: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