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工伤保險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被告贵溪市知名人力资源公司和社会保障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本案第三人吴保顺在原告承包的江西德莱化工有限公司工地工作时被火烧伤原告与第三人吴保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囚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吴保顺就其受伤的事实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提供了相关材料,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前对相应的证人进荇了调查询问对吴保顺的工作关系、受伤事实进行了核实。原告仅否定双方具有劳动关系未提供否定之证据,且具体施工人乐建荣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規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傷保险责任的单位”。据此被告贵溪市知名人力资源公司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吴保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对吴保顺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Φ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贵溪市知名人力资源公司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贵人社伤认字(2018)第071号《笁伤认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當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昌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新君 人民陪审员XX成 人民陪审员葛玲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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