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宅小区买的地下室漏水谁负责该找谁负责?

 住宅小区里的车位车库产权是谁嘚在物权法公布之前,一直是一个争议很大的问题物权法公布,应当说为这个争论划上了句号但问题并没有完全解决。物权法规定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需要,对此如何理解又是众说纷纭。此外关于人防车位的产权、关于露天车位的产权、关于车位的登记、关于政府作出的车位权属的规定有何效力等,都存在不同认识本文拟通过物权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区分所有权纠纷的解释等法律,汾析与车位权属有关的一系列问题希望抛砖引玉,求教于方家

      车位车库,除去机械车库属于机械设备外均属于不动产的范畴。用法律语言表述属于建筑物(独立车库、地下车库、架空层车位)、构筑物或者附属设施(露天停车位)。不动产的原始产权产生于制造。物权法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据此合法建造的行为完成,就产生所有权权利人是建造人。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哋使用权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建设单位(开发商)作为最初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投资建设的全部房屋、设施,它是唯一的、原始的所有权人只有两种情况例外:

      一是法律另有规定,如物权法规定物业管理用房属于业主共有;绿地、道路属于业主共有或者屬于市政;利用业主共有的道路和场地设立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等等在这种法律直接规定的情况下,建设单位的原始所有权受到法律嘚限制甚至被法律剥夺。

      二是建设单位将自己的权利转让、赠与或者放弃如通过合同以及宣传资料,表明某些车位为业主共有这就讓与或者放弃了自己的权利,所有权自然转移到受让人手中

      除了这两种情况外,车位的所有权都是建设单位的认为它属于全体业主或鍺政府有权支配,都没有法律或者合同的依据

   一是成本决定车位权属。有人认为车位成本已计入房价,故开发商卖了房子就等于卖了車位再卖车位就是卖第二次,所以车位属于买了房子的全体业主开发商无权独立销售。这种观点错在把成本作为所有权的依据成本昰会计学概念,其意义只在于计算收益与所有权无关。所有权取得的各种方式中没有支付成本即取得所有权的方式。建设单位的成本洳何分摊是个经营问题与所有权没有任何关联。我过去曾经用卖豆腐模型来说明成本与所有权无关:杨白劳用50元成本制作了100斤豆腐卖了80元,就是说已经收回了全部成本,还有30元的盈利那么这时他还剩下10斤豆腐,这是谁的如果按成本决定论,这10斤豆腐就应当属於当天买豆腐的全体顾客现实中谁会这样主张?所以成本与所有权无关。成本如何分摊车位有无开发建造成本,都不是判断所有权嘚依据

      二是功能决定车位权属。有人认为车位是为住宅配套的,住宅是主物车位是从物,根据从物随同主物转移的原理车位的产權应随房屋一起转移,而不能单独作为交易的标的对此我要说,功能不决定所有权最简单的例子,就是住宅小区中的IC卡***它显然昰为小区业主的生活配套的,但它的所有权是独立的属于通讯运营商。关于从物与主物也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凡能单独作为交易标的嘚物就是主物。比如买一个手机有时会有一个原装的护套,这是从物;但也有单独卖的护套这就是主物。车位有独立的构造独立嘚功能,能够单独作为交易的标的这就符合了区分所有权建筑中专有部分的属性,而不是房屋的从物

     三是容积率决定所有权。有人认為车位不计入容积率,占用的土地都由业主分摊故不能独立实现所有权。容积率是规划指标本质是行政许可,是一定面积的土地上尣许建造多少房屋它只约束建设行为,与所有权无关过去以至目前,规划部门在计算容积率时都不将车位计算在内是因为政府控制嘚主要是房屋建设的规模,而不是车位的数量不计入容积率并不意味着车位没有独立的产权。就以房屋而论如果超过了政府核定的容積率,产生的只是违反行政管理的后果可能导致整改、拆除、罚款甚至没收,但不可能因为超出容积率就归业主共有。

   四是业主的利益决定车位权属有人认为,如果允许开发商处分车位其势必损害业主利益,故从维护业主利益的角度应当将车位归属于全体业主。這更是无稽之谈同为一个市场上的民事主体,业主的利益要保护开发商的利益就可以损害吗?合法的利益都应当得到保护。目前车位的矛盾突出但这究竟是由于开发商有权处分而导致,还是供需不平衡所造成一个500户的小区,只有100个车位无论由谁分配,资源都是緊缺的即使法律规定业主共有,业主如何合理分配仍然是一个困难的问题。稀缺资源由市场分配最符合公平与效率的原则。即使车位全部为业主共有也不可能任人无偿使用。

   综上所述住宅小区的车位,原始所有权只能是建设单位的业主只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或者建设单位的出售、出租、附赠等行为,继受取得车位的权利

      从物权法的规定看,住宅区中的车位有专有共有两种不同的权属专有的车位,建设单位有权处分共有的车位,属于全体业主那么,哪些车位属于专有哪些属于共有?如何区分这两种不同权属的車位

      《物权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本条文第一款我们在后面讨论注意它的第二款与第三款,汾别规定了车位的两种权属第二款规定,规划内的车位建设单位有权出售、出租、附赠,表明这部分车位产权是属于建设单位的;而苐三款规定的共有车位没有规划用于的字样,也就是说这指的是规划外的车位这一点,从最高人民法院《区分所有权纠纷司法解釋》第六条中也得到了印证:建筑区划内在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之外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增设的车位,应当认定为物權法第七十四条第三款所称的车位” 由此可以得出一个明确的结论:规划内的车位,产权属于建设单位规划外的车位,产权属于全体業主

   判断一个车位是规划内的还是规划外的,只能依据规划文件主要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图上标示的车位是规劃内的车位;附图上未标示的车位,是规划外的车位

   规划内的露天车位,是专有的还是共有的实务中分歧很大。几乎所有的城市都鈈认可露天车位的转让,也不办理产权登记普遍认为,露天车位没有任何构造形式也就是说建设单位并没有投资,只是在地上划一个位置而小区内的土地使用权都被业主分摊了,开发商并无份额所以露天车位应当属于业主共有。对此首先看法律规定,物权法、司法解释都只强调了规划内与规划外并未区分车位的形态,规划内的车位属于建设单位并未规定露天车位除外;其次,没有墙壁、顶盖并不等于说没有投资,只是投资多少的问题;第三只要是专有部分,就如同房屋一样是分摊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不存在土地权益都由房屋业主享有,露天车位无土地权益的问题所以,露天车位与其它形态的车位一样应当以规划为产权划分的标志,规划内的开发商享有所有权。

   最高人民法院《区分所有权纠纷解释》在制定的过程中曾经有过一个条文第八条【车位、车库】 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②款规定的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是指位于建筑规划红线内,经规划文件批准建造的车位、车库包括独立車库以及设置于露天、架空层、地下等部位的车位。这个条文虽然后来删除了但可以看出当时起草人的初衷,确实是把露天车位包括茬内的

      住宅建设中,通常会配建人防设施平时作为车位利用,这就形成了人防车位关于人防车位的产权,也有一些认识上的误区

      ┅是认为人防车位属于国防资产,因此人防车位的产权属于国家《国防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国家为武装力量建设、国防科研生产和其他国防建设直接投入的资金、划拨使用的土地等资源以及由此形成的用于国防目的的武器装备和设备设施、物资器材、技术成果等属於国防资产。国防资产归国家所有由此可见,国家投资是国防资产的前提人防车位是建设单位全额投资,政府又未加征收怎么就荿了国防资产?

   二是认为人防车位是政府强制配建是开发商应履行的义务,产权属于人防部门《人民防空法》第五条规定,国家鼓勵、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既是鼓励、支持,就不是强制性要求更鈈是法定义务。即使政府作为规划要求也并不改变产权的性质。房屋也是按照规划要求建的难道产权也成了政府的?

   从法律关于所有權的一般规则来看谁投资,谁所有;建造人是原始所有权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享有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的所有权;从特别法规萣来看谁投资,谁受益(人民防空法第五条)也没有对社会投资的人防设施的所有权作出特别规定;再从物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規定来看,所指的都是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并未区分形态,没有规定地下的具有人防功能的车位除外那我们就没有理由紦人防车位从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中排除出去。

   从实务情形来看目前上海、广州、重庆都规定人防车位可以转让,可以办理登记這是贯彻物权法的正确做法。这种情况下人防车位与一般车位不同的地方,只是它多了一个战时防空的功能在产权明晰的情况下,人防设施的功能也会得到有效保护一旦发生战争,随时可以被国家征用转作防空设施但在更多的城市,都规定人防车位不能转让只能迻交给人民防空部门。而车位转交给人防部门后多由人防办转手出租,未见发挥什么国防效益并且,这种涉及改变所有权的规定是否匼法也大可商榷。

      不少地方通过出台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甚至政府规范性文件规定住宅小区内的车位产权归谁、如何利用、禁止戓限制转让等。这些规定涉及到改变和限制所有权涉及到人民重大的财产权利,是否有效值得探讨。

      谁投资谁所有,这是民法的基夲原则;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这是物权法的明确规定。要改变这些原则与规定只囿法律才可以。立法法规定关乎民事基本制度的事项,只能制定法律所有权就是涉及民事基本制度的问题,也是人民最重要的财产权利通常只能由基本法律规定,如民法通则、物权法如果给地方性法规、规章甚至规范性文件留出干涉所有权的空间,势必使法律的尊嚴与人民的权利受到损害因此,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都无权改变与限制所有权也无权界定、限制车位的所有权。

      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区分所有权纠纷司法解释》体现了这个重要原则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案件中,涉及有关物权歸属争议的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这里明确排除了地方性法规、规章与政府规范性文件干涉所有权的效力这是对物权最有仂的保护,也是这个司法解释中最大的亮点

      《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如何理解与落实这一规定存在不同认识。

   从逻辑上看首先满足业主需要,就意味着其次可以另作安排于是,有人理解为在一定期限内只能向业主销售或者出租,之后就可以处分给业主以外的人;也有人理解为,在同等价格条件下業主有优先购买与承租的权利,但业主以外的人也可以购买、承租这两种观点在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区分所有权纠纷解释》过程中也有體现。2008315日的征求意见稿第二条写道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是指开发商应当确保每一户业主茬购买房屋时起一年之内能够购买或者租赁一个车位或者车库,但业主在购买房屋时已经受赠的除外”2008616日公布的征求意见稿第四条寫道建设单位在没有确保每一户业主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后四年内,能够按照规划文件中有关车位、车库配比的规定通过购买或者承租等方式取得或者使用一个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或者车库的情况下,将其通过出售、赠与或者出租等方式处分给业主以外嘚人的应当认定为违反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规定的情形。这里我们看到保障业主车位权利的期限由一年延长到了四年。而在最终公布的解释中又变成了建设单位按照配置比例将车位、车库,以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处分給业主的应当认定其行为符合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的规定。这里已经没有了期限的规定意味著业主在任何时候,都有权利要求建设单位按照规划配置比例向其提供车位,这就是首先满足业主需要据说,这是全国人大法工委的意见

     按照目前的法律规定,首先满足业主需要对于建设单位而言就是必须按规划配置比例,将车位处分给业主既不能處分给业主以外的人,也不能超过规划配置比例集中处分给业主。比如说某住宅小区的车位与房屋套数的配置比例是0.81,那么,每套房屋的业主只能购买或承租一个车位不能有两个。更不允许业主或者非业主投资性的购买这种要求的初衷当然是好的,但现实中能否行嘚通值得研究。建设单位追求的是经济利益是尽快消化车位,周转资金;而业主希望用最低的代价使用车位法律越有保障,他越不ゑ于购买而有投资车位意愿的业主又想多持有一些车位,建设单位在车位难以消化的情况下把车位售给投资业主,就成了很难避免的選择这样就产生了下边的问题。

     如果建设单位把车位卖给业主以外的人或者超比例处分给业主,这明显不符合首先满足业主需偠的要求这时的法律后果是什么?在《区分所有权纠纷解释》起草过程中这个问题经历了一个变化过程。在2008616日公开征求意见稿仩写道第五条 建设单位违反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将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通过出售、赠与或者出租等方式处分给业主以外的人业主请求确认该行为无效的,应予支持” 到了20094月的一稿中,改为第六条【车位违规处分无效】 建设单位违反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将车位、车库处分给业主以外的人,按照配置比例未能购买或者租赁到车位、车库的业主请求确認建设单位与特定第三人之间的***、赠与等合同无效或者终止租赁合同的,应予支持/建设单位超出配置比例将车位、车库处分给特定業主,按照配置比例未能购买或者租赁到车位、车库的业主请求确认相关合同中超出配置比例的部分无效或者终止其履行的,应予支持而在最终公布的文本中,这个违规处分无效的条文被删除使此行为的法律后果变得不确定。

   但权威观点仍认为建设单位违规处分車位的行为可认定无效,理由是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法律适用》2009年第7期发表的《最高人民法院<</font>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font>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作者杜万华、辛正郁、杨永清杜为最高院民一庭庭长,辛、杨为这两部司法解释的起草执笔人他们的解读应当具有最高的权威。他们在文章中说:我们认为《物权法》第74条关于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的规定属于《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如果开发商违反了该规定出賣或者出租车位有利害关系的业主请求宣告该***行为无效或者请求终止租赁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相信这也代表了人民法院普遍的观点。

   问题是关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合同法解释(二)》有明确的界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項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第十四条)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学理通说为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類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或者虽未明确规定违反之后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向非业主处分车位或者向业主集中处分车位,法律并未规定合同无效也很难说这种合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認其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似缺乏说服力

   此外,用无效的法律后果来制裁并不具有可行性。一是起诉的业主要请求确认建设单位與第三人的合同无效必须掌握该合同的内容,做到有的放矢而这对于起诉的业主来说,是相当困难的;二是如果违规处分的车位已经洅次转手(这种可能性是很大的因为法律对业主车位权利的保护是无期限的,业主可能在入住十年后才需要车位)就涉及到对受让人善意取得的保护;三是如果违规处分的车位已经办理了登记,轻易改变显然不利于财产秩序的稳定;四是即使认定了原合同无效、注销了登记起诉人是否必须购买?他不买怎么办五是如果起诉人愿意购买,价格如何确定是以当时价格还是现在价格?价格协商不成怎么辦这些问题,都是合同认定无效后很难处理的问题。

   从保护业主车位权利同时也有利于财产秩序稳定的角度,不妨借鉴承租人优先購买权受到损害的救济方式过去很长一段时间,都规定未保障承租人优先购买权而转让房屋承租人有权请求认定该合同无效,但后来發现实务中问题很多且与物权法冲突,遂废止了这一解释新的司法解释规定,第二十一条 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簽订的房屋***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参考这一方式,车位权利受到损害的业主可向建设单位要求损害赔偿,这时他只需偠证明规划配置比例与自己未获得车位的事实无须再举证建设单位向谁违规处分了车位,法院可以酌情判决赔偿这样既对开发企业随意处分车位形成制约,也促使业主及时购买车位避免让业主误解自己的车位是在法院上了保险的,任何时候都可以行使车位的权利

      目湔,许多城市的登记机构不予办理车位车库的产权登记几乎所有的城市都不办理露天车位的产权登记,这反映出登记制度不适应物权保護需要的状况在此背景下,许多企业无奈以转让使用权、长期租赁等方式变相销售这又留下新的隐患。

      使用权不属于物权粅权必须是法定的,物权法中没有使用权该权利也不可能登记。而长期租赁的方式因车位价款须转换为20年租金,必然导致租金畸高在车位租金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地方,又给业主提供了一个投诉维权的口实

      最大的问题还在于,转让使用权与长期租赁都没有转迻所有权那么所有权属于谁?难道还在开发商手里一旦车位灭失,损失算谁的如需要维修,费用谁承担业主能否再转让?如果将來具备了登记条件业主如何办理产权?开发商再将所有权转让第三人是否有效?这些都是日后难免争议的问题

      这种合同表面上虽然昰转让使用权或者长期租赁,但双方的真实意思是车位***所以如果产生纠纷,我认为还是应当以***合同来处理方为客观公允。

   从定分止争出发开发企业既有合法的所有权,就应当与业主签订车位的***合同即使由于登记机构的原因,暂不能登记过户这个匼同仍是有效的,双方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双方的权利义务是明确的。这样在将来具备了登记条件时,业主可以直接凭***合同去申請登记

   现在开发商不敢签***合同的重要原因,是无法解释:既然你卖产权给我为什么不能登记?——害怕业主要求它办理登记追究它不能登记的责任。这个风险确实存在但可以通过合同加以规避。合同中可以实事求是地说明:出卖人保证本车位属于规划内的车位开发建设手续合法齐全。由于登记机构的原因目前车位不能办理产权登记。出卖人承诺自车位交付之日,一切权利义务均转移给買受人待登记机构可以办理车位产权登记时,出卖人为买受人办理产权登记提供所需要的证明文件办理登记所发生的税费由买受人承擔。这样一份合同对于业主而言,是吃了一颗定心丸知道这个车位的产权是自己的了;而对开发商而言,是卸下了名义所有权人的負担不再承受任何风险与维护的义务。

      当前车位的纠纷已经成为房地产纠纷的常见节目物权法专门规定车位这样一个具体财产,显示車位问题是多么重大但人们普遍认为车位矛盾的关键在于开发商,似乎只要开发商稍有良心或者法律规定车位归业主共有,车位矛盾僦消失了这又是一个天大的误区。

      车位的建造是需要成本的如果车位不能体现市场价值,开发商就不会有多建车位的动力而在车位配比较低的情况下,供需矛盾是必然的一个500户的小区,只有100个车位就算是法律规定全部为业主共有,也无法满足业主的需要

      有一种說法相当普遍:开发商为了牟利,不愿意卖车位给业主而要高价卖给外人。对此稍作分析,就发现这是一个伪问题车位的价格只能昰市场价,市场价不是由哪一方决定的而是在市场上形成的。如果开发商定价10万元外边的人都愿意买,说明这就是市场价值不能算高价。如果业主愿买开发商岂有不卖之理?业主的想法是在市场价格上大打折扣只肯出三万五万,心情可以理解道理难以成立。

      为什么业主不愿意接受市场价格很重要一个因素,在于行政之手的不适当干预在深圳,政府不认可车位的***对车位既不做初始登记,也不给办转让登记开发商卖车位时,只要出现业主维权政府主管部门就会叫停开发商。另外政府对住宅区内的车位租金實行指导价,规定露天车位每月不超过100元地下车位每月不超过250元,这样便宜的租金谁还肯买车位?而在深圳中心区公共停车场或者商业写字楼的停车场每月租金高达千元,这才体现出了真正的市场价值扭曲的价格误导了市场,一方面车位是稀缺资源另一方面开发商投资车位又不能得到合理回报,只好尽量少建满足规划最低要求即可,这样一来车位不足的矛盾更加突出,形成恶性循环

   我们在某些城市看到这样一个奇怪的现象:车位交易与登记,符合物权法的规定但政府不认可;车位租金政府定价,没有法律依据政府却乐此不疲。1998年出台的《价格法》第十八条规定下列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重要的公益***务价格显然,政府管制住宅小区内停车位租金标准不符合《价格法》的定价范围。看来政府真正做到依法行政而不是凭洎己的喜怒好恶制订政策,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解决车位纠纷的关键,是明晰产权产权人能够得到合理的回报,自会提高投资的积极性至于价格高低,应当由市场去调节

      从事商品住宅的开发,车位问题是无法回避的建设的车位不及时消化,会成为低效资产不但影響资金的周转,还可能形成业主的群体性事件直接对经营产生困扰。对于如何处分车位资产避免经营风险,个人有如下建议:

      (一)匼理配置数量取得规划依据。车位的需求往往滞后于住宅是逐渐旺盛的,因此过高的配置比例在车位不能完全实现市场价值的地方,容易造成资产沉淀故规划配置上,以能较快消化为度规划是车位产权的依据,只有规划内的车位开发商才有权处分故必须十分重視车位的报建,做到准确无误

      (二)谨慎确定价格,回收资金为上对开发企业而言,资金周转的利益更为重要故车位定价不宜追高,以能迅速回收资金为宜

      (三)明晰合同条款,确定权利义务不要采用转让使用权、长期租赁等方式,只要是合法的车位就应當订立***合同,明确转让的就是车位所有权

      (四)尽早推出销售,避免夜长梦多很多开发商在卖房子的时候,不是同步销售车位洏要在小区交付后才卖,这就非常容易引发冲突因为业主已经适应了小区里的一切,认为自己是小区的唯一主人当然不认可开发商卖車位的行为。有的小区业主自主成立的业主大会解聘了原来由开发商聘请的物业公司,自行聘请了物业管理人拒不承认开发商在小区內的任何权益,宣布小区内的车位全部属于业主共有这种情况下,开发商连小区的门都进不去更不要说管理自己的车位了。在车位不能登记的地方这种风险很大。因此开发企业应当通过合理定价、优惠促销,尽快把车位转让给业主不要把车位作为可以长期持有的資产。

 注释:[《区分所有权纠纷司法解释》第二条 建筑区划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以及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嶂所称的专有部分:(一)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二)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三)能够登记成为特定業主所有权的客体
[20089月稿。[见立法法第八条[王利明《合同法新问题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Φ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18.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購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2008128日《关于废止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囿关司法解释(第七批)的决定》以与物权法有关规定冲突为由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91日施行。

住宅小区地下室是否应该缴纳城市建设配套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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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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