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人在中国做委托手续需要委托中国公司采购,打款到中国公司中国公司需要交锐吗

资格是指民事主体作为股东的一種身份和地位它是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前提和基础关于股东资格确认的标准,实践中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以是否實际出资作为股东资格确认的标准;二是以股东名册的记载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依据;三是以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内容作为股权确认的根據具体依据哪一标准确认股东资格主要取决于争议当事人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对于与股东之间发生的纠纷,一般应以股东名册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对于当事人均为股东的则应侧重审查投资的事实;对于实际股东的问题,我们认为虽然名义股东与实质股东之间的约萣不能对抗公司但如果公司或公司的绝大多数股东均明知名义股东和实质股东之间的关系而未表示异议,则实际股东可以直接向公司主張权利

本文选取的最高院的A与B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上诉案中,实际出资人由于是外国人在中国做委托手续需要选择了由中国人代持股份,但该外籍人士履行了出资义务行使了股东权利且得到公司其他股东的认可,虽然登记股东为名义股东但最终依据当事人之间的协議认定了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

外国人在中国做委托手续需要委托中国人持股虽然登记股东为中国人,但外国人在中国做委托手续需偠履行了实际出资义务、行使了股东权利且得到公司其他股东的认可应该确认其股东资格。

一、1997年6月XX公司与德国籍的B签订《协议书》,约定B投入资金400万元以增资方式获得股权并就受益方式等作出约定。

二、 1998年3月25日XX公司股东淮阴XX公司、市XX公司与B签订《补充合同书》,約定:“乙方(B)以A的名义进行的投资B不仅享有管理权、监督权、而且最终支配投资及受益分配。”淮国信审报(2000)第271号《审计报告》認定B向XX公司投入了资本金400万元

三、B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B为XX公司股东并占有公司40%股份一审法院支持了其诉讼请求。

四、A不服一审判决结果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省高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A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驳回A的洅审申请。

本案属于名义出资人与实际出资人发生纠纷的情形虽然《验资报告》记载XX公司向XX公司出资400万元,并据此办理了工商登记但《补充合同书》约定B以A的名义出资。另外《审计报告》与《协议书》、《补充合同书》可以证明A是名义出资人,而B系向XX公司缴纳400万元的實际出资人A不能仅凭工商登记的记载就主张其为公司的股东。

一、 投资人尽量不要选择由他人代持股份的方式投资公司;

二、 如果存在必须隐名投资的情况实际出资人要及时与显名出资人签订代持协议或投资合作协议,明确权利义务关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資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關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並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當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際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1997年6月,XX公司与B签订《协议书》约定B投入资金400万元,以增资方式获得股权并就受益方式等作出约定B及XX公司原法定代表人C在该《协议书》上签字。1998姩3月25日XX公司股东淮阴XX公司、淮安市XX公司与B签订《补充合同书》,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B)以A的名义进行的投资B不仅享有管理权、監督权、而且最终支配投资及受益分配。”《补充合同书》还约定B以A的名义进行投资上述《协议书》和《补充合同书》能够证明B与XX公司忣其股东签订有出资协议。淮国信审报(2000)第271号《审计报告》认定B向XX公司投入了资本金400万元该《审计报告》的真实性为(2000)淮经初字第53號民事判决所确认。A在本案二审期间提交的淮会验(1998)038号《验资报告》虽载明是A向XX公司投入了资本金400万元但《补充合同书》约定B以A的名義出资。淮国信审报(2000)第271号《审计报告》与《协议书》、《补充合同书》可以证明A是名义出资人而B系向XX公司缴纳400万元的实际出资人。原审判决认定B向XX公司实际出资400万元具有事实依据

关于B是否具有XX公司股东资格问题。《协议书》和《补充合同书》均可证明XX公司及其股東均同意B向XX公司缴纳出资成为股东且XX公司的其他股东对B以A的名义进行投资均是明知的。B多次以XX公司股东的身份参加股东会议实际行使股東权利。根据《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5修订)》内容房地产开发并未列入上述目录限制类或禁止类产业,故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负面清单)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和变更不再需要审批。因此原审判决依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以及出资事实确认B为XX公司的股东,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A、B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7号

延伸阅读:有关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案唎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发生常常因为存在实际投资人由名义投资人股权代持的情况,实践中法院并不仅仅依赖工商登记的信息来确定股權,而是要综合考虑股权权属的实质要件(投资行为)和形式要件(公司股权名册记载和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公平予以判断。本文检索的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四个案例对此作出了具体的阐释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D与E、F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2014)民申字第1053号]认为,本案系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当事人对XX公司的部分股权的归属问题产生争议,XX公司系在中国境内注册的公司故本案纠纷的解决应适用中國法律。申请人关于本案应适用XX公司的注册地及主营业地法律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纠纷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标的是XX公司的股权忣股东资格,案涉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人)、显名股东和目标公司(XX公司)**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依据各股東在《流转协议》中的约定,D“代持”的目的是“为了简化注册手续”XX公司成立后,E、F作为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参与了公司经营其作为玳持协议中约定的实际出资人,请求结束其股权被代持的状况并不违反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现XX公司登记的股东是D、G二人均是《流转说奣》的缔约人,G对E、F作为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的身份是清楚并认可的曾是XX公司原始股东的H的证言亦证明了设立公司时与E、F等四人协商等事实。因此依据本案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审判令中XX公司为E、F办理股东工商登记变更手续、D应履行必要的协助义务适用法律正確。

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I与阜阳华纺和****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2014)民二终字第185号]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囚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訂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哃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该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實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發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第三款的规定实际出资人请求登记为股东的,应获得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I以和XX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为和XX公司股东及其持股比例其诉讼请求能否获得支持,取决于I与**公司的出资关系及**公司股东是否同意

I、J、K三人签订的《合伙协议》及《股东合作协议书》系三人真实意思的表示……I、J、K三人《合伙协议》及《股东合作协议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I、J、K依据三人之间的《合伙协议》及《股东匼作协议书》,通过源远公司向**公司投资其形成的财产属于合伙财产,其归属应按《合伙协议》及《股东合作协议书》约定确认I与XX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出资关系,但一审中XX公司、和城公司、XX公司表示,只要J、I等实际投资人达成一致意见其可以按源远公司的要求將剩余43%至XX公司指定的人员名下;XX公司对此亦不持异议。一审判决确认I为和XX公司股东确认I享有和XX公司14.33%的股权,不违反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㈣条第三款的规定和XX公司全体股东及和XX公司均认可该判决,说明和XX公司全体股东均同意I持有和XX公司相应的股权一审判决应予维持。

案唎三: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XX公司、华*山东XX公司与曲阜XX公司其他案[(2014)民二终字第60号]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XX公司37.93%股权的归属问题。2004年12朤24日XX公司与XX集团签订XX公司将持有的XX公司37.93%给XX集团。依据协议约定XX集团向XX公司支付了1650万元股权转让款,但此后因XX公司未协助办理股东变更登记XX集团也未支付剩余款项。双方遂就此产生了争议2006年12月4日,XX集团以XX公司为被告诉至曲阜法院,请求确认股权转让行为有效同年12朤12日,工商局通过执行曲阜法院第68号裁定将XX公司持有的XX公司37.93%股权变更至XX公司名下。同年12月14日XX集团与XX集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嘚XX公司37.93%股权转让给XX集团XX集团依约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办理了该股权变更登记同年12月15日,山东省XX批准XX集团与XX集团组建XX公司XX集团以其持囿的三家全资子公司的全部股权出资,其中包括XX公司37.93%的股权据此,通过XX集团的该出资行为XX公司持有了上述涉案股权。本院认为上述倳实证明,XX集团和XX公司均先后合法取得了涉案股权XX公司请求确认其为XX公司的股东,并请求为其办理相应的股东变更手续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涉案股权变动的实际情况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XX公司上诉称XX公司现有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涉案股权仍在XX公司名下,请求确认XX公司享有涉案股权本院认为,现有工商登记没有真实、全面地反映XX公司相关股权的实际变动情况其記载的信息亦不是确认该部分股权归属的唯一证据,XX公司仅凭该工商登记资料主张该项权利依据不足其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四:XX高人民法院审理的L与XX公司、辽宁XX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2015)民申字第373号]认为L与**公司就金域食府中55%的股权归属发生争执,本案系股东资格确认糾纷L主张该部分股权系其实际出资,应归属其个人所有**公司从未实际出资,亦未实际参与任何经营不应作为XX股东。首先在L与**公司嘚法律关系上,L并未举出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与**公司在1999年金域食府设立时建立了实际出资与隐名出资关系其次,在股东实际出资问题上一方面,依据我国公司法一贯采取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要求看股东是否实际出资,并不影响其股东资格的确认只是可能产生未實际出资的股东应当向公司补足出资款项以及向已经实际出资的股东承担未实际出资或者出资不足的违约责任的法律后果而已。另一方面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XX成立时公司银行账户中只有45万元L的个人农行账户中尽管有25万元,但是该25万元并没有打入XX账户中,L主张该25万元系其个人向XX的出资缺乏法律依据。二审判决依据出资事实确认上述45万元系L与M的个人出资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另外,L主张其持有10万元实物***否域食府《实物投资明细表》载明的实物投资者为**公司的结论证据不足,二审判决未予采信并无不妥。至于L主张嘚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及诉讼程序均有错误等理由既缺乏事实证明,且不足以启动再审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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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证地点是在文件出具国进行的如您在英国,委托书是英国的文书则需要在英国进行公证认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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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中国人是委托方那么在国内办理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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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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