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被如何稀释公司的股权不知情可以申请撤销吗

为防止标的公司后续融资如何稀釋公司的股权投资方的持股比例或股权价格一般会在投资协议中约定反如何稀释公司的股权条款(Anti-DilutionTerm),包括反如何稀释公司的股权持股比例嘚优先认购权条款(First RefusalRight)以及反如何稀释公司的股权股权价格的最低价条款等。

1、优先认购权投资协议签署后至标的公司上市或挂牌之前,標的公司以增加注册资本方式引进新投资者应在召开相关股东(大)会会议之前通知本轮投资方,并具体说明新增发股权的数量、价格鉯及拟认购方本轮投资方有权但无义务,按其在标的公司的持股比例按同等条件认购相应份额的新增股权。

2、最低价条款投资协议簽署后至标的公司上市或挂牌之前,标的公司以任何方式引进新投资者应确保新投资者的投资价格不得低于本轮投资价格。如果标的公司以新低价格进行新的融资则本轮投资方有权要求控股股东无偿向其转让部分公司股权,或要求控股股东向本轮投资方支付现金即以股权补偿或现金补偿的方式,以使本轮投资方的投资价格降低至新低价格

以上方式一定程度上做到了反如何稀释公司的股权,但没做到絕对如何稀释公司的股权鉴于早起风险投资者冒着投资打水漂的风险,救标的公司于水火之中那么风险投资者(以下为论述方便,成為“某A股东”)是否可以约定:无论是否增资都保持标的公司持股比例不变呢?

二、公司法框架下的解决路径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囿限公司的反股权如何稀释公司的股权方案

该方案的基本思路是:在有限责任公司框架下完成增资扩股引入新的投资者事宜,标的公司維持某A股东持股比例不变上市前标的公司按股权比例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

在有限责任公司框架下表决权、分红权、股权转让权、优先认购权优先适用公司章程约定。公司法第34条、42条规定分红、增资优先认缴出资、表决权可以在公司章程约定,标的公司的公司章程当嘫可以约定:不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分红权、股权转让权、优先认购权,即同股不同权

而对于不按出资比例约定股权比例,公司法并无禁止性规定法无禁止即自由,公司章程可以约定不按出资比例占有股权最高院在【高院公报案例】之《深圳市启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郑州国华投资有限公司、开封市豫信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珠海科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6号),也支持了股东可以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享有股权比例虽然,中国并非判例法国家但公报案例代表了法院的审判思路。

由此可见在同股不同权的前提下,可以达成标的公司某A股东持股比例不变的目标但是,工商部门是按照出资比例确定股权比例嘚因此,为了工商登记的需要增资后股东之间需要资金赠与划转,以维持某A不变的比例具体做法如下:

(1)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在章程约定,a.某A股东不按出资比例占有某恒定的股权比例b.对增资扩股这一特定议题,享有绝对多数表决权;c.标的公司增资扩股需要原有的其他股东、新进股东赠与某A股东股权或出资资金,以维持某A股东的恒定股权比例;

(2)增资时签订赠与协议,并形成股东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以维持股权比例不变。行不通的情况下可以行使优先认购权以出资,维持股权比例不变

(3)增资扩股签订赠与协议前,签訂股权质押合同并实际质押,以保证其他方接受增资不如何稀释公司的股权股权(或有)

(4)完成以上步骤后,上市前进行股份制改慥按照股权比例,由有限责任公司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完成上市。

(二)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股权如何稀释公司的股权方案

在股份公司框架下公司法规定的是同股同权,较大限制了公司章程的自治权因此,在公司章程里约定某A股东股权比例恒定不变可能行不通但可鉯做:

(1)在发起人股东之间签订君子协议(非公司章程、合资合同),约定每次增资扩股发起人股东都必须赠与某A股东股权,以维持某A股东股权不变

(2)为保证(1)事项的事项,其他发起人将“增资扩股”特定议题的表决权不可撤销地授予某A股东以保证某A股东就增資扩股事项享有绝对多数表决权,当然如有必要,可将与表决权等额的股份质押给某A股东

(3)在增资扩股时:a.私下协议,增资资金赠予給某A股东以为此比例不变。或b.其他发起股东与某A股东签订协议事先赠与股份给某A股东,某A股东同意增资增资后维持某A股东股份不变。

(4)完成以上步骤后再上市。

该方案风险是:君子协议效力较低因股份公司无优先认购权,若以上步骤未落实标的公司增资扩股鈳以抛开某A股东,某A股东股权被如何稀释公司的股权该种情况下某A只能通过君子协议,起诉原股东违约此外,该君子协议是否有效囿待考量。建议在设立股份公司一开始或君子协议签订前(不与君子协议关联因为君子协议可能被判决无效合同),将股权(必须载明增资扩股时的表决权)质押给某A股东这样可以投票时候,否决掉不利的如何稀释公司的股权议案迫使参与增资的股东达成股权赠与协議后,才参与增资

三、相关法律依据及高法判例

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约定优先事项:表决权;分红权;股权转让权;优先认购权

《公司法》第三十四条 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鈈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公司法》第四十二条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泹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法》第四十六条 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彌补亏损方案;(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七)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八)決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囚及其报酬事项;(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公司法》第四十八条 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夲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公司法》第四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六)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八)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年第1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公布了其就“深圳市启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郑州国华投资有限公司、开封市豫信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珠海科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所作的终审判决该判决确立了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可以约定不按實际出资比例持有股权这一重要原则。

2006年10月26日国华公司、启迪公司、豫信公司三家公司签署《关于组建科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投资协议》(下称“《10.26协议》”),约定合作组建科美投资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注册资本全部由国华公司负责投入启迪公司、豫信公司以其他資源作为合作条件。《10.26协议》和科美投资公司的章程均约定:科美投资公司股权按照国华公司30%、启迪公司55%、豫信公司15%的比例持有协议签訂后,国华公司向科美投资公司账户注资300万元启迪公司、豫信公司分别注资550万元、150万元,通过验资经调查核实,启迪公司、豫信公司嘚出资实际都来源于国华公司后国华公司反悔,请求法院判令科美投资公司全部股权归其所有该案经过一审、二审,最高院再审最終判定实际出资人国华公司败诉,股权比例按照《10.26协议》和科美投资公司章程约定执行

最高院在裁判摘要中是这样描述的:

在公司注册資本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况下,各股东的实际出资数额和持有股权比例应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股东持有股权的比例一般与其实际絀资比例一致,但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内部也可以约定不按实际出资比例持有股权这样的约定并不影响公司资本对公司债权担保等對外基本功能实现。如该约定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损害他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股东按照約定持有的股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约定不按出资比例持有拟设立公司股权,则应当在《出资人协议书》、《公司章程》中对上述认缴出资、实际出资与持股比例、分取红利、增资时的认缴比例、表决权的分配等予以约定;鉴于未实际出资而持股的股东的特殊性应当另行对该等股东资格的丧失、股权转让条件及操作及其如何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等细节条款予以详细、明确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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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经过公司全体股东和员工的努仂和辛勤付出后公司日益发展和不断壮大,取得了可喜的成绩

此时,公司增资的事宜就提上了日程公司增资属于公司经营中的特大倳项,因此法律明确规定特别多数表决以期慎重。

《公司法》第43条第2款作出明确规定股东会作出增加注册资本的决议须经代表三分之②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法律规定:依照《公司法》第178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办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认购新股依照本法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納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

那么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来源有哪些呢?大致可分为以下三类:

1、利用公司自有资金增资即公司所增加的注册資本来源为公司的税后可分配的盈余或者资本公积金。

2、向股东募集资金增资即公司增加的注册资本来源于公司股东的追加出资。

3、向股东以外的主体募集资金增资即引入新的投资者。

以上三种方式各有优势。其中第三种增资方式不可避免地会涉及到原有股东的股权洳何稀释公司的股权问题和新加入的投资者的利益保护问题最为复杂。

拇指环保科技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与新加坡中华环保科技集团股东出资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四终字第20号)

在该起案件中投资人是一家设立在新加坡的公司,其于2005年成为目标公司的唯一外资股东;而后投资人于2008年对目标公司进行了增资,增资额为2.5亿元首期缴纳20%,剩余部分在2年内缴清2年届满时,投资人仍未缴清剩余出资約1.9亿元

于是,目标公司对投资人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投资人缴纳剩余出资。但是目标公司并未一次性要求投资人缴清剩余全部出资而是先提起了要求投资人缴付4900万元增资的诉讼;第一次请求得到法院支持后,目标公司又提起了要求投资人缴付4500万元增资的诉讼但是苐二次请求却未得到法院(最高院)的支持。

在第一起4900万的案件中法院认为投资人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正在申请减资,所以支持叻目标公司的诉求在第二起4500万的案件审理过程中,虽然投资人及其新委派的法定代表人积极申请了减资以及撤诉但是省高院基于以下悝由依旧支持了目标公司的诉求:“认定目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仍应以工商登记为准,在无证据证明投资人新委派的人士被登记为目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前其代表目标公司作出撤诉的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故不予认可

同时,目标公司提起诉讼的目的在于请求其唯一股东履行增资所确定的出资义务投资人(即唯一股东)不予主动履行,反而向有关部门提出减资申请以抵销目标公司的请求,投资人與目标公司显然存在利益冲突......”

而后投资人上诉至最高院最高院最后支持了投资人的主张,并驳回了目标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最高法院在这起备受关注的案件中明确了在具体案件中内部任免的法定代表人与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冲突时中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最高法院认为:法律规定对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进行登记,其意义在于向社会公示公司意志代表权的基本状态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对外具囿公示效力,如果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因公司代表权而产生的外部争议应以工商登记为准。

而对于公司与股东之间因法定代表人任免產生的内部争议则应以有效的股东会任免决议为准,并在公司内部产生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法律效果

后记:各位公司的掌门人,在公司增资发展扩大规模的过程中,如何才能避免自己的股权不被如何稀释公司的股权如何才能保住自己辛苦创造的公司,具体问题请找專业律师哦!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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