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如何查询是否注册保护的矛盾点

商标一旦注册成功,其他任何人在任何类别注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都会很难。而他人未经同意使用时,还可以合法地要求其停止使用。商标是品牌建设的基础,在45个类别上做好商标保护,是必不可少的!

做好商标的全类保护的作用是什么呢?

防止品牌价值被他人“破坏”

主要是指通过全类注册防止他人在性质冲突、用途冲突甚至会对自己的商品/服务产生不良影响的商品/服务种类上注册了相同名称的商标,从而使自己的商誉、品牌价值蒙受损失。

不得不承认的是,有些商品或服务的性质相互之间是存在天然的“违和”、甚至是相互对立的,虽然行业不同,但在对立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了相同名称,总会给消费者心理上带来不适感,从而影响商品销售、服务推广。

比方说一家做食品的企业,其商标名称被他人用来注册成性用品或者或杀虫剂,这种情况无论是自己的品牌后期做大,还是他人的品牌后期做大,留给自己的总是尴尬大过于利益。

特仑苏只在牛奶制品注册商标,如果有人用“特仑苏”注册在农药类别,还有人敢喝吗?

塑商标优势,保品牌竞争力

商标作为品牌建设的基石,一定程度上其实代表了企业形象和品牌价值。能够把自己的品牌做好,当然是每家企业的梦想,但这与市场的公平竞争并不矛盾。所以很多时候,率先取得成功的是他人也很正常。

但如果不同行业的企业在不同的商品或服务类别上(比如他人做童车,而自己却生产儿童饮品)注册的商标与自己的商标相同或近似,一旦人家先崛起并不断强大,甚至超过自己品牌的知名度,这就构成一种巨大的威胁了。

这样不仅可能会导致自己的市场竞争力受损,甚至还可能会沦为不知真相的消费者的笑话,认为自己在攀附他人的成功,从而影响企业形象和品牌价值。

所以,商标全类注册的重要意义,一方面是为提高消费者和不同行业的商家对自己企业的识别能力,一方面也是在提高企业品牌的地位和在市场中的竞争力。

获得比“驰名商标”更大的保护

按照《商标法》相关规定,驰名商标其实并不仅仅是一个荣誉概念,其性质更像是被侵权企业的一张盾牌。因为按照法律法规,可以根据驰名商标的驰名程度,获得不同程度的跨类保护。

比如海尔,因为驰名程度非常高,相关部门在对其开展跨类保护时就几乎涵盖了全类。但这并不意味着驰名商标无条件就可受到全类保护,严格来说,只能说其可以获得不同程度的跨类保护。

而全类注册一旦成功,不论是否驰名商标,获得的一定是实打实的全类保护,可以对任何未经同意将商标使用到其它类别商品或服务的行为进行维权。

为企业发展、品牌壮大“铺路”

企业的发展轨迹一定是当其壮大到一定时期(20年、50年后),就极有可能利用自已的品牌效应走向多元化投资和发展路线。除开自己开展新型业态、开拓新市场外,还有可能参与其他产业的投资,这时全类注册商标的重要性就凸显出来了。

从这一点来说,全类注册商标一方面体现了企业具有很强的商标品牌意识和发展战略性,一方面也是企业领导人的品牌观、发展观和做百年企业的事业心的表现。

并不是每个商标都适合全类保护

工商君下方列举的五种情况较适合!

1有实力的,受关注程度高的企业

比如互联网时代带来了很多高科技型企业的高速发展。像手机行业内迅速崛起的几家国产品牌,因为短期内受到极大关注,所以商标被抢注的情况就很多。这种情况下,企业为了维护统一的形象,就有必要进行全类别注册。

2有长远规划的大中型企业

这类企业比一般微小企业有更长远的品牌观念,因此除了具备经济实力,还对企业的品牌规划与建设非常上心,对市场有强警觉心和高敏锐度,建立有自己的商标保护制度,设有专人管理,自然可以在商标全类保护上进行投资。

3该商标是一个臆造词汇,显著性较强

出于保护创意的想法,不想自己之外其他任何人使用自己的原创创意,也可以考虑进行全类保护;

4有经济能力的“壕企”

不管规模大小,只要资产支撑得住眼光,就愿意花钱也花得起钱做全类保护。

5该商标是一个原创的、显著性较强的美术作品

为了保护自己的创作心血,全类保护当然也是可以考虑的,当然,一般这样的作品,都会建议同时通过著作权进行保护。

近年来,伴随着国家对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视,知识产权成为企业和社会竞争的核心内容。随之而来的是知识产权之间的权利冲突现象也日渐显现,其中商标权与著作权间的权利冲突就是权利冲突的重要表现之一。小编借助实际案例来介绍和分析商标权与著作权间权利冲突和利益相互矛盾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及处理原则。

  2012年,江苏×出版公司与《我的五种感觉——嗅觉》、《早上:我的一天》等图书国外原著作者签订许可合同,取得图书的合法翻译、编辑及出版发行权利。2015年4月13日,原告通过翻译、编辑上述系列图书后并以作品名为“《童心读世界》”向江苏省版权局提出著作权申请,并经江苏省版权局审核,授予该公司《作品登记***》。《作品登记***》中载明“童心读世界”作品登记号为苏作登字-2015-F-,首次发表时间为2013年9月6日。江苏×出版公司在“童心读世界”系列儿童绘画图书出版发行中投入大量资金用于数字化内容研发,并在在幼儿园、文化中心、书展等场所举办巡演进行市场推广活动。

  2015年初,江苏×教育科技公司在市场也推出“童心读世界——寻找优秀儿童图书”活动。2015年4月20日该公司在国家局就“童心读世界”进行商标申请。商标申请的使用范围为:书籍出版、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出版、培训等。江苏×出版公司2015年5月15日向江苏×教育科技公司发出律师函制止侵权,但未见效果。2015年5月20日,江苏×出版公司也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将“童心读世界”注册为商标,国家商标局以其申请注册商标与江苏×教育科技公司在类似服务项上2015年4月20日申请在先的第号“童心读世界”商标近似予以异议驳回。

  现江苏×出版公司就江苏×教育科技公司商标申请侵犯其著作权事实已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正在审理中。

  二、著作权与间权利冲突的保护原则

  实践中,商标权与著作权间权利冲突主要表现为商标申请人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具有显著性的文字、美术、摄影等作品注册为商标,该标识(作品)受和的双重保护,由此产生商标权与在先著作权的权利冲突。当然商标申请中存在明知他人享有著作权而恶意注册,也存在确实不知他人享有著作权而的行为。从审查程序上看,商标审查和管理部门只负责形式审查,客观上也不能从权利来源上准确审查的真实存在,故此会造成两项权利出现冲突的结果。要判断和解决著作权和商标权间权利冲突及合法使用法律问题,小编认为主要包括以下几基本原则:

  1、著作权的独创性审查和保护原则

  著作权是指根据《著作权法》规定权利人对具有独创性、可复制性的智力创作成果所享有的权利,保护的是作品的独创性,其客体属于智力劳动成果。其中,独创性是构成作品的关键条件。一般情况下,著作权和商标权间的权利冲突都是著作权先行登记或作品自完成之日权利依法自动形成。故此,作品是否具备独创性是判断著作权能否得到保护的重要依据。而本案中江苏×出版公司在已获得国外原作者著作权基础上,通过授权对原作品进行翻译、编辑和发行图书最终形成《童心读世界》作品向江苏省版权局提出著作权申请并审核获批。该作品著作权登记行为实属行政审批行为,换言之《童心读世界》作品的独创性已获得版权局行政行为的认可,其作品权应当依法享有合法著作权受到法律保护。

  2、权利申请在先原则

  尊重和保护在先权利是解决权利冲突的基本原则。德国和意大利等国《商标法》均确定了权利在先原则。我国《商标法》第九条也明确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故此,本案中江苏×出版公司《童心读世界》作品著作登记行为早于江苏×教育科技公司商标申请行为,其合法著作权应当得到优先保护。

  在商标权与著作权间权利冲突处理中,如果诉争商标申请使用他人作品,应当事先或事后经过著作权人书面许可,否则其商标注册行为将是违法行为。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但是报社、期刊社刊登作品除外。”根据上述规定,使用他人作品注册商标必须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明确许可,这不但是一项权利保障制度,也是公平正义的冲突处理原则。

  综上所述,随着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日益完善,解决著作权和商标权间权利冲突不仅依赖于法律的强制制规定和保护原则,更重要的是需要凭借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来判断权利获得的正当性和合法性,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维护社会的正义和公平效益。

  企业名称专用权,这是一项近几年来才逐渐发展起来的权利,虽然企业的名称自企业法、出台前就已经存在,但只是由于近年来,随着专利、商标申请量的增加,随着人们经济意识的增强,才产生了一个新的问题:企业名称专用权怎样保护?

  企业的名称一般包括几部分:省市县或国家名称+特有名称+行业名称+企业形式特有名称。

  如本所全称为:吉林大华铭仁,其中吉林就是表示属地为吉林省,大华铭仁为本所的特有名称,事务所则是律师所的行业名称,当然,由于律师事务所并不在工商部门注册,但由于也是一个法人机构,所以这里,笔者也把它列入“企业”之列。

  再举一个例子:吉林修正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这里吉林还是表示属地在吉林省,修正是其特有名称,而药业表示其行业属于医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其企业形式是股份有限公司形式。

  企业名称专用权主要是指其中的特有名称的保护,而重名问题,或者是与其他权利的冲突,也主要表现在特有名称这部分,即,企业名称专用权的核心是“特有名称”的保护。

  企业名称专用权,是区别于自然人姓名权的一种名称权,并不当然具有自然人姓名权的一切属性,但企业名称权,也有其自己的属性,包括自企业设立时产生,企业终止时消灭,企业有权使用自己的名称,并有权禁止他人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等权利。

  由于现行我国企业工商登记采取的属地主义,即可以在国家级工商部门注册,又可以在省级及地级、县级工商部门注册,而下级工商管理部门只在自己的管辖范围内进行名称预先核准,因此,就必然存在一个名称重名问题。当然,由于企业在不同地方注册不同,有的要求前缀就不同,如在吉林省,如果企业名称前边冠以吉林字样,一般是在省级工商部门注册,而冠以长春或延吉等地级标志字样,则一般是在地级工商部门注册,这样只是可以避免了企业全称在一定范围内的重名现象发生,但企业名称的重名现象不可避免。

  前段时间蒙牛乳业与蒙牛酒业之争,就可以看出我国工商部门属地注册的一个弊端,即在不同地区的企业注册名称可能相同。

  一、与自然人的姓名有重名一样,企业的名称也有重名,怎样解决及怎样处理企业重名问题?

  笔者认为,要想从根本上解决企业重名问题,关键是建立一套全国范围内的工商注册联网系统,从全国范围内将重名问题彻底根除。这虽然需要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但随着我国近几年来网络的普及以及行政办公系统的网络化,笔者认为想解决这个问题并不是很难,就像网上追逃及机动车辆联网一样,完全可以就工商注册包括企业名称预先核准、企业工商注册信息进行全国联网。

  至于重名时怎样处理,笔者认为,应建立两个原则:一是在先注册原则;二是善意使用原则。确定在先注册原则的意义在于如果哪个企业先注册成立,则保护该企业的名称,后注册名称不予保护;其次是善意使用原则,如果后注册企业不知也不应当知道,而且,后注册企业与在先注册企业分属不同行业不同类别,行业分属非常明显,此时,笔者认为可以适当保护在后注册企业的名称,但应当仅限于其工商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而不能任意扩大。

  二、企业名称专用权与其他权利冲突的几种形式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商标的申请量也是越来越多,专利的申请量包括外观设计专利方面的申请量逐年增加,而企业域名的注册也开始逐年增加,企业越来越重视自己的的知识产权保护。

  企业名称专用权一般的冲突形式主要是与商标使用权的冲突,也有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冲突,还有一种就是与域名的冲突,当然还有其他形式。

  1、与商标专用权的冲突。

  商标专用权,又分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与非注册商标即普通商标专用权,商标法以列举的方式说明了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第52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㈠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㈡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㈢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㈣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㈤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对于普通商标专用权的保护,更多的体现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㈠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㈡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璜,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㈢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㈣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从以上规定我们可以看出,企业名称的保护与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认定主要是两点:保护在先使用(或注册),不管是商标(注册与否)或企业名称,先要看哪个是在先使用(或注册),哪个先使用,先保护,如果同时使用,则不存在侵权。至于驰名商标与企业名称权等的保护,与此相似。

  企业名称专用权与商标的冲突不仅表现在他人恶意利用别人的商标作为自己企业的名称,更有利用他人企业名称来抢注商标,然后告企业侵权使用注册商标,这两种行为从法律上讲其实都是一种侵权行为,虽然从单个的法律条款来看,对于后者,好像是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有理,对方存在侵权,但如果从行为整体来看,其抢注的行为本身就是一种侵权行为,企业完全可以向商标局主张该注册商标无效,要求予以撤销。而对于前一行为,不但商标专用权人可以起诉企业的侵权行为,还可以向工商部门提出申请,要求对该企业的名称不予注册或变更名称。

  2、企业名称与域名的冲突

  随着网络与人们生活的越来越近,市场经济中也离不开网络的存在。

  近几年来,利用知名企业恶意抢注域名的比比皆是。有些直接使用企业的中文名称进行域名注册,有的在后边加上不同形式的后缀,如。com .cn .net,有的虽然后缀不同,但前面部分完全与企业的标识一样,这时,怎样认定是否侵权?是否构成侵权?在目前,不同的案例,法院的观点与仲裁委员会的观点就有不同,更不要论民间的看法是否怎样。

  笔者认为,对于企业名称包括企业的商标与域名的冲突问题,关键还是要统一一个游戏规则,即统一一个标准,一个不论是司法系统,还是仲裁部门都认可的一个标准,然后大家按此行事,这样,首先就可以避免了司法部门与仲裁部门观点的冲突。

  三、企业名称专用权冲突解决

  企业名称专用权主要体现在与其他企业名称之间的冲突,以及与商标的冲突,当然,还存在与域名的冲突,与外观设计专利权以及其他知识产权的冲突。

  笔者认为,要想解决我国国内企业名称专用权与其他权利的冲突,关键还是需要建立一个大法——民法典,进行总体上的一个保护,虽然有各项单独的法律部门如商标法、专利法,但涉及到与其他法律,与其他部门法相冲突时,就必须有一个大法——民法作为最基本的原则,虽然我国已经有了,但民法通则仅仅是原则性的规定,非常的宽泛而不具体。我国应当建立一个上位法,一个普通法来整体地协商各部门法之间的矛盾与冲突。

  我们各个司法部门及行政部门也应当建立一个统一的认识,不要仅局限于自己的部分法,更要从大局出发,从整体出发,研究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而这些,不仅仅是最高人民法院出几个司法解释,各个政府部门出台几个部门规章所能解决的,更要求国家的立法部门能够尽快出台民法典,将现阶段存在的问题以及将来可以存在的问题通过立法的形式概括下来,制订一个解决的原则。

  这个原则可以是前边笔者所说的“在先注册原则”,还可以包括“善意使用原则”。当然,在先注册,包括哪项权利的在先注册,这个时间概念要区别各部门法而认定。“善意使用”则注重于使用的范围与领域是否与已经注册的权利相冲突,如果根本不冲突,则我们可以在相应领域内继续予以保护。

  其实,企业名称权与其他权利的冲突,包括商标权与其他权利的冲突等,关键我们要解决的是一个怎样不让消费者产生误解,怎样确定一个原则,即以一个什么样的消费者不致产生误解为最根本的原则,如果虽然名称相同,商标相同,但以该领域的普通消费者不致产生误解,我们也不必扩大性地保护一方权利。这里的消费者的定义,笔者认为,可以采用专利审查指南中的定义,即:“以该领域的一般消费者”作为消费者的定义。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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