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基层法院涉外庭可以设立房地产庭吗?由那里审批?

的前身是建立于1949年11月的宝安县人民法院,全院共有22个部门、包括15个内设机构、6个派出法庭及1个直属机构。现有工作人员551人。

物产丰富,交通便利,经济发达

的前身是建立于1949年11月的宝安县人民法院,历经了

县人民法院、深圳市人民法院等阶段的发展变迁。1993年,随着

行政区划的调整,宝安撤县建区,成立了宝安区人民法院,在县法院原址挂牌办公。宝安区人民法院在深圳市法院系统中不仅历史最悠久,而且规模也较大,无论从辖区面积、案件数量、干警人数、机构设置情况等多项硬指标来看,宝安法院均名列前茅。

、福永、沙井、松岗、石岩、观澜、龙华、大浪、民治以及光明新区的公明、光明等十二个街道区域,南接

,所辖面积733平方公里, 总人口超过600万。辖区物产丰富,交通便利,经济发达,2009年地区国民生产总值2206.5亿元,2010年达到2603亿元,是深圳的工业基地和西部中心。

全院共有22个部门、包括15个内设机构、6个派出法庭及1个直属机构。现有工作人员551人,其中在编人员250人,聘用制人员281人,雇员20人,按照不同岗位的职业特点,实行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司法***和司法行政人员分类管理。法官120人,一线办案法官97人,法官助理182人,书记员、司法***等其他司法辅助人员147人,司法政务人员102人。本科以上学历人员占总人数的72.06%,法官队伍中本科以上学历的占94.2%,研究生以上学历的占22.3%。

宝安法院受理案件数大幅增长,一直居深圳六区法院之首。1993年撤县分区时,全院年受理案件1189宗,随着经济发展速度加快,受案数量也逐年增多,到2000年突破1万宗,2008年突破5万宗,16年间年翻了40余倍。2010年全院受理案件51551宗,审结执结49500宗,综合结案率96.02%,一线法官人均结案556.5宗,收结案总数继续位居全市基层法院之首。

建有两栋办公大楼,建筑面积15000㎡,一栋审判综合楼,建筑面积4075㎡,设有立案大厅,实行“一站式”服务。设有龙华、沙井、松岗、西乡、观澜、公明六个人民法庭。建成数字化庭审指导中心,并将35个常用审判庭全部改造成数字法庭,可实现庭审同步录音录像,促进阳光审判。搭建了审判流程管理系统、法院二级,三级专网、政务管理及自动化办公系统、外网系统等四个信息化平台,数字化、信息化工程建设取得较大进展。

宝安法院紧紧围绕党委政府中心工作,认真贯彻“三个至上”指导思想,依照对内抓管理、对外抓服务的工作思路,坚持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司法理念,实现超负荷工作状态下工作业绩和工作水平的不断提升;坚持基础管理和改革创新,法院科学发展的能力显著提高;坚持从严治院与人文关怀,队伍的整体素质明显提升。全院除涌现出了“一等功臣”钟志坚等一批模范人物外,2000年被最高人民法院授予“全国人民满意好法院”、2003年被最高人民法院授予“全国模范法院”荣誉称号,被广东省高院荣记集体一等功,2009年被广东省委、省政府评为“广东省先进集体”,被评为全市优秀法院并荣立集体三等功。2008至2010年连续三年在全市基层法院综合量化考核中排名第一,。2009年“五·一”表彰时被省委省政府评为全省“先进集体”,是全省唯一获此殊荣的基层法院。在2010年全市法院排头兵达标竞赛活动中综合排名位列第一,也是全市唯一十二项重点考核指标全部达标的基层法院。

2006年新一届领导班子到任后,宝安法院规划了未来五年的工作目标:“努力把宝安法院打造成为党委放心、人民群众满意、司法能力和司法水平一流的公正、高效的现代化法院”。如今,全院上下正心向五年规划目标,继续解放思想、团结奋进、绽放激情与活力,为辖区的平安和谐、繁荣优美建设提供新的有力司法保障和优质法律服务。

负责法院队伍建设、法院改革、干警的教育培训等日常工作。贯彻执行院党组的各项决议、决定、意见。深化法院人事管理制度改革,完善中层干部竞争上岗、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选任制度及干警的岗位轮换制度。落实好干警的岗前培训、续职培训、学历教育工作。考察、管理干部,管理法院机构及人员编制;负责对各类人员的招录、调配、考核、任免工作,并承办干部任免的呈报、调动等手续;负责法官等级、司法***警衔评定的审查、报批工作;负责岗位责任制的检查、督促、落实和考评工作;协助管理人事档案,组织落实各项组织人事制度;对雇员及合同制人员进行管理,按规定程序办理调入、调出有关手续;负责离退休干部的管理、服务工作;落实本院的考勤、请假、销假制度;负责做好干警工资福利、计划生育、出国政审等工作。

组织、协调、管理司法行政事务。落实院长办公会议决定由办公室完成的事项和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编制各项经费预、决算,负责财务工作,管理各项经费。负责重要会议和重大活动的组织协调工作。做好文件的收发、传阅、催办、保密、保管工作,规范印鉴使用及机关安全保卫工作,做好档案、车辆、计算机等管理工作。负责本院各类文书的打印、印刷、装订工作;负责干警食堂的管理工作,包括厨房物资的添置、设备更新、维护、人员管理、安全管理;负责法院的物业卫生管理。

负责全院综合材料、信息、调研、案例编报、宣传、网络舆情应对、内部刊物编印、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专刊编撰、裁判文书上网等工作的组织实施和协调管理。认真组织开展审判实践、法院改革、队伍建设以及与法院工作密切相关的社会调查研究,并形成调研报告,及时总结推广经验,注重调研成果转化。

负责草拟和落实党风廉政建设的各项规章制度;监督、检查本院干警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及工作纪律的情况;受理本院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检举、控告并予以查处。受理廉政及工作作风、工作纪律等方面的投诉,负责对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的追究工作;受理本院工作人员不服政纪处分的申诉。负责本院干部的财产、收入申报的登记工作及年度廉政考核工作,组织党风廉政责任书的签订及考核工作。对人事制度、财务制度、审判回避制度及采购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负责法院党建工作,加强对党员的教育、管理、监督。抓好党的组织建设、支部建设和党员活动,监督党支部对院党组、机关党委决议的执行情况,检查各支部的工作计划落实情况。负责法庭开放日活动、法官进社区活动。负责工会、共青团、妇委会和离退休老干部的管理工作及人大代表联络工作。

审查受理本院管辖的刑事公诉案件;审查刑事自诉、刑事附带民事、民商事、行政诉讼案件当事人的起诉,决定立案或者裁定不予受理;审查民商事、行政和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申请,决定是否立案;审查行政赔偿确认案件的申请、违法司法行为确认申请、司法赔偿申请,决定立案或者裁定不予受理;审查刑事、行政案件当事人的申诉或者再审申请,决定是否受理;对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案件决定是否受理;对执行异议案件决定是否受理;对委托执行案件决定是否受理;审查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案件当事人的申请,决定是否受理;审查执行异议案件当事人的申请,决定是否受理;审查当事人的申诉或者再审申请,决定是否受理;审理不服本院已发送法律效力的裁判的申诉及申请再审案件;审查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和公证债权文书案件当事人的申请,决定是否受理。负责本院决定再审、上级法院指令再审案件的立案登记工作。负责上级法院指定管辖或者同级人民法院移送管辖的民商事案件、行政诉讼案件的立案工作。负责案件审判流程的管理。审查当事人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诉前证据保全申请;审查当事人经仲裁机构提请的财产保全申请。申请符合规定的由立案庭做出保全文书后移送司法事务管理办公室实施,不符合规定的由立案庭驳回其申请。负责各类上诉案件的登记、移送;负责上级法院发回重审案件的登记、立案、安排;负责上级法院指令继续审理案件的登记、转送工作;负责上级法院退卷的登记和转送工作;统计二审审结情况。核定并通知当事人预交案件受理费、诉前财产保全措施申请费等诉讼费用。对当事人提出的***、减交、免交诉讼费申请,在逐级呈报审批后办理相关手续。负责公示催告案件的立案审查和办理。负责督促程序案件的立案审查和办理。负责全院案件收案的审核与统计,并按规定录入案件有关信息。负责审前调解工作的开展。指导各派出法庭庭前调解小组开展好审前调解工作。

宝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

审理本院受理的各类刑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及刑事自诉案件。

宝安区人民法院少年综合审判庭

审理未成年人实施的刑事案件、未成年人自诉的刑事案件及涉及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对未成年人犯罪原因的调查以及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及其家属进行帮教;对未成年人的权利保护及少年司法规律进行研究并落实于审判活动中;对未成年人进行社区服务等矫正工作的指导。

宝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审理有关婚姻家庭、劳动争议、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民事案件及农村承包合同、相邻关系纠纷、执加案件;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合同纠纷、侵权纠纷案件;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上级法院发回重审、指令继续审理的案件;负责对先予执行申请的审查、裁定;对当事人提出的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申请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采取保全措施;负责对审理阶段当事人提出的反诉申请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协同相关部门对劳动争议、交通损害赔偿、医疗纠纷等案件开展联调工作。加强对法庭民一案号案件的指导,加强对相关部门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

宝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

审理法人之间、法人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合同纠纷、侵权纠纷案件;公司强制清算案件;执加案件;证券、期货、票据、股权、公司等经济纠纷案件。

宝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第三庭

审理房地产***纠纷、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及其他不动产案件,执加案件。

宝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第四庭

审理由基层法院管辖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涉外(包括港澳台)案件、执加案件。

依法审理行政诉讼案件、行政赔偿确认案件,审查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做好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当事人说服教育工作,促使其自动履行有关法律文书。对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由行政庭作出裁定后及时移送立案庭编制、登记执行案号后转执行局强制执行。审理上级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代表本院和相关庭室就国家赔偿案件、确认违法案件出庭应诉。协同配合区委、区政府、司法局等相关部门就依法行政定期开展法制宣传。

负责执行本院各类强制执行案件;审查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案件;审查案外人提出的异议;审查当事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负责先予执行案件的实施;负责执行案件的流程管理和司法统计、登记。

宝安区人民法院西乡法庭

审理西乡街道办事处、新安街道办事处管辖范围内的民商事案件及立案庭调配的其他案件;

宝安区人民法院沙井法庭

审理沙井街道办事处、福永街道办事处管辖范围内的民商事案件及立案庭调配的其他案件;

宝安区人民法院松岗法庭

审理松岗街道办事处管辖范围内的民商事案件及立案庭调配的其他案件;

宝安区人民法院龙华法庭

审理龙华街道办事处、石岩街道办事处、民治街道办事处管辖范围内的民商事案件及立案庭调配的其他案件;

宝安区人民法院观澜法庭

审理观澜街道办事处、大浪街道办事处管辖范围内的民商事案件及立案庭调配的其他案件;

宝安区人民法院公明法庭

审理公明街道办事处、光明街道办事处管辖范围内的民商事案件及立案庭调配的其他案件;

宝安区人民法院书记员管理室

负责各审判业务庭、人民法庭、执行局的技能书记员的统一管理,做好各部门的技能书记员的协调工作,配合政治处实施培训和考核工作,督促书记员规范着装、规范记录,积极落实院内关于数字法庭的使用规定。负责内外网开庭信息的公告和检查、督促。负责人民陪审员的日常工作安排;协助政治处做好人民陪审员的选任、管理和培训。

宝安区人民法院司法***大队

负责做好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安全押解、看管工作,防止被押解人员自杀、脱逃、行凶、串供,保障刑事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做好本院的安全保卫工作。负责审判法庭的值庭,维护审判法庭的正常秩序,遵照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的指令,对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员采取强制措施。协助审判人员和执行人员完成诉讼保全、证据保全、执行等工作;协助各部门完成各项诉讼文书送达工作(包括外地法院委托送达);协助执行本院作出的拘传、拘留决定。执行中院交办的特殊任务。负责警械、警具的安全使用和管理。

对全院审判执行案件进行跟踪、管理和监督。负责审判管理综合调研、指导、规章制度的修订。负责全院的案件质量评查工作。开庭公告、庭审情况、案卷归档移送、电脑点击等规范化办案情况的检查。负责拟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审查工作。负责司法统计工作。

审理各类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和司法赔偿确认案件;审理由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或中级法院指令再审的案件。

负责我院日常接访工作,做好来电来信来访接待、登记、批转、答复、督办、汇报、归档、报结等工作。

负责处理非正常信访案件,做好法制宣传教育和劝诫,保存现场摄录的照片音像资料、依法扣押、收缴的危险物品等证据。发生重大信访案件,应按规定及时上报,以“一案一档”方式建立信访档负责不定期组织矛盾纠纷排查,形成自查案件台帐,跟踪落实处理结果,定期更新重信重访案件台帐。

跟踪督办中央、省、市等上级部门交办涉法涉诉信访案件。

负责本院信访数据的统计,向有关部门报送相送信访数据,定期对全院信访情况进行动态分析,对信访案件反映出来的我院审判工作、执行工作、行政工作中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形进行研究,定期编写信访信息、信访总结。

负责做好新提拔的干部值班接访、中层领导约访、院领导定期接访和约访的排期工作。

根据来访人申请和信访案件的具体情形,安排法官约见来访人。

宝安区人民法院司法事务办公室

负责当事人诉讼指引和咨询服务。负责当事人来访、来电的案件查询和咨询。如遇紧急情况,帮助当事人联系法官或庭室负责人,及时发现并报告、记录突发事件。负责诉讼材料接收,负责代收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执行线索材料;进一步加强司法专邮工作。负责委托评估、鉴定、审计、拍卖及拍卖保证金的协助管理。负责办理本院对外委托评估、鉴定、审计、拍卖业务及拍卖保证金的管理,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牵头拍卖现场进场工作,加强监督。负责院本部民事案件的保全实施程序,执行诉前保全和诉讼保全措施,发放保全风险告知书、保全结果通知书和其他相关文书。

  • .宝安区人民法院官网[引用日期]

石家庄市长安商社与广东省建设银行阳江分行的官司发生在1994年2月4日,至今已有21年之久。给商社造成毁灭性的打击,使得40多名员工失业,给每个家庭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此案经石家庄市长安区法院审理,于1994年4月26日判决建行阳江分行承担赔偿责任,并据此于2000年8月2日对建行阳江分行账户实施冻结,2000年8月8日,石家庄市检察院提起抗诉。至此,一件本不复杂的案件,却开始了历经省高院、市中院和长安区法院反复折转长达至今的再审程序。

2012年,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了维持长安区人民法院判决的民事判决书(2012)石民再审终字第00163号,此案终审判决已生效,长安区法院于2013年11月5日去建行阳江分行予以执行。省检察院提起抗诉,2015年省高院再次再审,此案由审监二庭庭长张睿审理。在开庭之前,张睿就将此案定性为阳江分行不承担赔偿责任。张睿认为:“建行阳江分行在未收妥付款人款项前在有关回执联上加盖‘转讫’章,违反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的有关规定,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建行阳江分行的行为存有过错。”据此,强行推翻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和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改判由建行阳江分行承担30%赔偿责任。

在此案中,张睿将建行阳江分行的“连带责任”改判为“存有过错”,主要依据的就是“建行阳江分行在未收妥付款人款项前在有关回执联上加盖‘转讫’章”。我商社认为:张睿的依据完全是他个人的主管臆断,是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违背的。

一、对张睿所依据的疑问。此案在省高院庭审时,建行阳江分行未出示“发展公司”当时账户上的存款金额,庭审时张睿未提问此问题,也未就此问题进行审理,张睿怎么知道“付款人账上没有款项的呢”?又有何依据认定“建行阳江分行在未收妥付款人款项前在有关回执联上加盖‘转讫’章”呢?建行阳江分行在电汇回单上加盖了“转讫”章时,证明发展公司账户上应该是有足额的支付款项的。

二、此案的事实。1994年1月广东阳西经济技术发展公司(简称发展公司)来石与长安综合商社(简称商社)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1月26日,发展公司传真转给商社广东阳江银行系统结算进账单,是发展公司上级单位——阳西实业投资公司转给发展公司的300万元进账单(进账单号0024757),证明发展公司上级单位已将货款交与发展公司,同意与商社进货,双方约定款到发货。2月4日,商社在见到发展公司开户行——广东省建行信托投资公司阳江***处(现建行阳江分行)开具并盖有“转讫”印章的汇给我商社的180万元电汇凭证回单传真件后,商社委托开户行——中行石家庄分行与阳江分行进行了查询(有银行工作人员查询证明),阳江分行表示180万元货款已汇出。据此,商社于2月7日向发展公司发了货,但180万元货款始终未到商社帐上。

三、有关的法律规定。按照《银行结算办法》、《银行结算会计核算手续》的有关规定,不准向外签发未办汇款的汇款回单;另规定,款项收妥后方可使用“转讫”章,签发回执;严禁在未扣付款人账款之前,在有关回执联上加盖“转讫”章。

四、本案的焦点。一是商社是在见到阳江分行加盖“转讫”章的电汇凭证并经商社开户行查询核实后才发货的,如果没有阳江分行的加盖“转讫”章的电汇凭证,商社不会发货,也就没有此案的发生,所以阳江分行对此案的发生起到了主导作用。二是阳江分行既然办理了盖有“转讫”章的电汇回单,就证明阳江分行已收妥付款人的款项,并将款项汇出,但商社至今未收到款项,所以阳江分行必须承担赔偿的连带责任。三是退一步讲,即便发展公司账上当时没有款项,阳江分行为什么为其办理汇款业务?为什么在电汇回单上加盖“转讫”章?而且在商社开户行查询时欺骗商社,说汇给商社的180万元已汇出,这也充分证明了阳江分行与发展公司存在共同意思的联络,所以一审、二审法院判令阳江分行承担连带责任,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五、本案的疑点。一是此案之所以在省高院再审,是因为省检察院提起了抗诉,理由是:1、终审法院认定建行阳江分行出具180万电汇凭证并加盖“转讫”章的事实证据不足;2、终审法院判令建行阳江分行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但在本案再审庭审中,张睿并未按照法律规定围绕着省检察院提出的抗诉理由进行审理,而是按照自己的利益和关系来审理。二是在此案开庭审理和合议过程中,与此案毫无关系的、没有法官资格的、本不应参与此案的省高院工作人员郭保永始终在场参与,并不断提出建行阳江分行不承担责任的意见(据知情人反映:郭保永与建行阳江分行行长有私人交情)。三是此案的背后必定有着巨大利益驱使,要不然张睿不会这样置事实和法律于不顾,利用职权歪曲事实,暗箱操作,颠倒黑白,偏袒一方,枉法裁判,将个人关系、意志凌驾于法律之上,使法律失去了公正性,致使我商社蒙受毁灭性打击。

习总书记讲:宪法高于一切,一切违法宪法与法律的行为都必须予以追究。

石家庄市长安综合商社 谭裕瀚

***号:012799 ***: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一)》(节选,第67条至第93条)

按语:为了加强对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的指导,统一执法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编写了《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一)》,供各级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参考。现将该问题解答予以公布。各地在执行中遇有问题或有任何意见和建议,请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联系。

十、涉外仲裁的司法审查67、涉外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如何进行?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8条和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7条的规定,在涉外仲裁程序中,当事人申请采取财产保全的,涉外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做出裁定。有关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决定是否进行保全。裁定采取保全的,应当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68、人民法院审理涉外仲裁案件如何确定管辖法院?答:申请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仲裁协议签订地有权受理涉外商事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申请执行或者不予执行我国涉外仲裁裁决的案件,由被申请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有权受理涉外商事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申请撤销我国涉外仲裁裁决,由仲裁机构所在地有权受理涉外商事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有权受理涉外商事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69、利害关系人能否申请撤销我国涉外仲裁裁决?答:利害关系人不能申请撤销我国涉外仲裁裁决,因为该利害关系人不是该仲裁案件的任何一方当事人。70、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或者不予执行以及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申请承认和执行或者不予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时,一般应当提交哪些材料?答: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或者不予执行以及撤销我国涉外仲裁裁决、申请承认与执行或者不予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应当提交如下材料:(1)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请求事项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2)申请人的***明或者注册登记证明,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明及授权委托书。(3)涉外仲裁协议。(4)申请执行或者不予执行、申请撤销的我国涉外仲裁裁决;申请承认与执行或者不予执行的外国仲裁裁决。(5)应当提交的证据材料。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如系外文的,应当同时提供相应的中文译本。对于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公证、认证的材料,申请人应当履行公证、认证手续。71、对于申请执行或者不予执行以及撤销我国涉外仲裁裁决、申请承认和执行或者不予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申请人的申请书是否必须送达被申请人?是否应当开庭?答:人民法院对涉外仲裁案件的司法监督主要体现在对我国涉外仲裁裁决或者外国仲裁裁决的程序上的审查。在该审查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当将申请人的申请书送达被申请人;为了查明有关事实,可以询问当事人。但“开庭”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程序,因此,在对涉外仲裁案件审查的过程中,开庭没有法律依据。72、对我国涉外仲裁裁决的审查期限如何确定?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5】18号《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法释【1998】28号《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收费及审查期限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决定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做出裁定;决定不予承认和执行的,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上报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60条、最高人民法院法【1998】40号《关于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受理申请撤销裁决的人民法院如认为应予撤销裁决或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的,应在受理申请后三十日内报其所属的高级人民法院,该高级人民法院如同意撤销裁决或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的,应在十五日内报最高人民法院。73、如何理解涉外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当事人达成的口头仲裁协议是否有效?答: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形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1958年《联合国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简称《纽约公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均要求仲裁协议以书面形式达成,因此,当事人订立涉外仲裁协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达成的口头仲裁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条的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因此,当事人通过上述方式达成的仲裁协议,都是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如果当事人订立的涉外合同援引适用的文件或者合同中载有明确的仲裁协议,也符合书面形式的要求。74、如何确定认定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准据法?答:认定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应当适用当事人明确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仲裁协议准据法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国的法律;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适用法院地国的法律。75、涉外合同依法成立但未生效,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效力如何?答:涉外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条款具有独立性,合同的无效不影响争议解决条款的效力。同样,涉外合同尚未生效也不影响涉外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效力。只要有关当事人已经就有关争议达成了仲裁的意思表示,且该仲裁协议是明确、可执行的,即使有关合同尚未得到有关部门的批准,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合同当事人仍具有约束力。76、当事人约定有关争议既可提请仲裁又可提起法院诉讼的,其效力怎样?答:当事人约定仲裁的法律后果就是排除法院的管辖权,因此,如果当事人约定有关争议既可提请仲裁又可提起诉讼,则该仲裁协议无效。77、当事人仅约定有关争议发生后可以提请仲裁的,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时其效力怎样?答:当事人在涉外合同中仅约定有关争议发生后可以提请仲裁,在发生纠纷后一方当事人提请仲裁机构仲裁,对方当事人以提请仲裁不是义务、该约定未排除法院管辖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在适用我国仲裁法的前提下,只要其约定了明确的仲裁机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78、当事人约定我国涉外仲裁裁决不具有约束力的仲裁协议的效力怎样?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9条的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因此,如果当事人约定仲裁裁决不具有约束力或者约定仲裁程序中败诉方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向其他仲裁机构提请仲裁的,违反了我国法律关于一裁终局的制度,人民法院应认定该仲裁协议无效。79、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的,如何处理?答:在适用我国仲裁法的前提下,如果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了仲裁机构,而该仲裁机构实际上并不存在,该仲裁协议应认定无效。当事人约定有关争议由某一仲裁机构的分支机构进行仲裁,而该仲裁机构不存在约定的分支机构的,人民法院不应认定由该仲裁机构仲裁,而应当认定该仲裁协议无效。80、涉外合同中约定的提请仲裁的权利不平等的,仲裁协议效力怎样?答:当事人在涉外合同中约定提请仲裁的权利不平等,违背了公平、合理的法律原则,应认定该仲裁协议无效。81、如何认定委托代理人无权或者越权签订的仲裁协议的效力?答: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签订涉外合同或者涉外仲裁协议,但委托代理人应当在授权的范围内从事法律行为。委托代理人无权代理或者越权代理签订的仲裁协议,除非事后得到委托人的追认,否则,该涉外仲裁协议对委托人不具有约束力。82、涉外仲裁协议因一方当事人采取欺诈手段达成的,如何处理?答:当事人采用欺诈手段订立的涉外仲裁协议违背了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应认定无效。83、国内当事人将其不具有涉外因素的合同或者财产权益纠纷约定提请外国仲裁的,仲裁协议是否有效?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65条的规定,涉外经济贸易、运输、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订立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我国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但法律并未允许国内当事人将其不具有涉外因素的争议提请外国仲裁。因此,如果国内当事人将其不具有涉外因素的合同或者财产权益纠纷约定提请外国仲裁机构仲裁或者在外国进行临时仲裁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有关仲裁协议无效。84、当事人在涉外仲裁协议中约定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仲裁机构仲裁的,该涉外仲裁协议如何认定?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6】176号《关于同时选择两个仲裁机构的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函》,当事人约定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仲裁机构仲裁的,只要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是明确的,该仲裁协议应认定为有效仲裁协议。当事人只要选择约定的仲裁机构之一进行仲裁即可。对方当事人以仲裁机构不明确为由起诉至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85、当事人约定国内某地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但未同时约定仲裁机构名称,而该仲裁地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怎么处理?答:当事人在仲裁条款或者其他仲裁协议中仅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但未同时指明仲裁机构的名称,而约定的仲裁地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协商选择其中一个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协商不成的,可认定该仲裁协议无效。86、对于我国法律规定属于我国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有关当事人能否提请仲裁?答: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应当由我国法院专属管辖的涉外商事案件,外国或者港澳台地区的法院无权管辖,有关当事人也不得协议选择境外法院管辖。但如果有关当事人在涉外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另有仲裁协议的,只要该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合法有效,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当事人坚持起诉的,依法应当驳回起诉,不得以有关案件属于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为由而否定当事人间有关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87、当事人约定某仲裁机构仲裁但未约定适用何种仲裁规则的,怎么办?答:当事人约定某仲裁机构仲裁但未约定适用何种仲裁规则的,可以推定仲裁时适用该仲裁机构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因此,人民法院不应以当事人未约定仲裁规则为由认定该仲裁协议无效,或者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有关仲裁裁决。88、如何认定涉外临时仲裁协议的效力?答:我国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均没有规定临时仲裁,但我国参加了《纽约公约》,该公约明确规定了缔约国对在其他缔约国境内作出的临时仲裁裁决有承认和执行的义务。因此,只要有关当事人约定在公约缔约国境内临时仲裁且该缔约国法律并不禁止,则人民法院应认定有关临时仲裁协议有效。但如果当事人约定在我国进行临时仲裁的,人民法院应认定该临时仲裁协议无效。89、如何对国内仲裁机构做出的具有涉外因素的仲裁裁决进行审查?答:人民法院对依照仲裁法组建的仲裁委员会做出的具有涉外因素的仲裁裁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的规定进行审查。90、人民法院能否部分撤销我国涉外仲裁裁决?答:如果我国涉外仲裁裁决处理了仲裁协议范围之外或者依法不能申请仲裁的事项,并且上述事项与仲裁裁决的其他事项是可分的,人民法院可以基于当事人的申请,在审查核实后裁定撤销超裁或者不能仲裁部分的裁决。91、涉外仲裁裁决撤销后争议如何处理?答:我国涉外仲裁裁决如果经人民法院审查后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就其争议可以根据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92、如何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答:人民法院在审查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6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如果有关裁决属于《纽约公约》缔约国作出的裁决,则按照《纽约公约》的规定进行审查;如果有关裁决不是《纽约公约》缔约国作出的,则审查有关国家与我国是否具有互惠关系。有互惠关系的,只要承认和执行该裁决不违反我国的国家主权、尊严,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社会公共利益,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予以承认与执行。没有互惠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拒绝承认与执行。93、人民法院对外国仲裁裁决不予承认与执行后,当事人间的争议如何处理?答:外国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承认与执行的,当事人就其争议可以根据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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