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好几年,单位现在要我与和第三方签合同的坏处,而且待遇方面都不如以前,我该怎么办

我们是跟第三方签的合同,在单位工作了半年,现在公司又招了别人要辞退我们这些人,但是第三方让我们签个人原因离职,我们应该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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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阿里巴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郑国华借款合同纠纷案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2011)杭滨商初字第178号

原告:浙江阿里巴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小贷公司)。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9日,原、被告通过网络在线订立一份《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10xxxS。合同约定: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50000元;授信期限自2010年6月29日至2010年12月29日;日利率为0.047%,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人同意阿里小贷公司将每次申请的贷款划入支付宝公司的结算账户,再由支付宝公司将贷款的20%划入指定支付宝账号,80%划入指定银行账号;使用支付宝账号和密码登陆阿里贷款网站的所有行为均视为借款人本人行为,包括但不限于订立本合同、申请贷款、归还贷款等;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即每月偿付当月实际产生的利息,到期归还全部贷款本金;借款人连续或累计三期未能按本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阿里小贷公司有权提前终止合同,阿里小贷公司发出还款通知的第三日即贷款到期日;双方同意本合同使用互联网信息技术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并认同其效力。

在授信期限内,被告分9笔向原告申请支用贷款总计人民币350000元。支取时间和金额分别如下:2010年6月30日,支取金额为100000元;2010年7月2日,支取金额为50000元;2010年7月10日,支取金额为50000元;2010年7月27日,支取金额为30000元;2010年7月30日,支取金额为40000元;2010年7月30日,支取金额为30000元;2010年8月14日,支取金额为20000元;2010年9月20日,支取金额为20000元;2010年10月3日,支取金额为10000元。原告在向被告发放贷款时,其中80%发放至被告持有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银行卡账户,剩余20%发放至被告的个人支付宝账户。

借款到期后,截至2011年3月9日,被告已有7笔贷款到期未清偿。2011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函》,宣布剩余2笔贷款提前到期,到期日为2011年3月13日。截至2011年3月9日,被告通过其支付宝账户已向原告支付利息24222元。 原告于2011年3月16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50000元,并支付利息20340.97元(该利息计算至2011年3月9日,自2011年3月10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并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时为止)。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同意使用互联网信息技术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三条的规定,应当确认电子合同及其他文件在本案中具有法律效力。通过公证提取的《贷款合同》,由第三方出具的电子回单、还款记录等,其所含的数据电文,在功能上已经具有原件的证据效力。该数据电文,随时可以提取,且被告也未到庭表明存在更改迹象,已符合证据的真实性要求。据此,本院对《贷款合同》以及付款记录等内容,予以确认。

原告通过支付宝的实名认证,可以确认其户主身份为本案的被告。 在线签订《贷款合同》过程中,经过原告审查,使支付宝账号上的授信贷款处于可点击状态,视为原告向被告发出要约; 通过输入被告的支付宝账号及密码,即可确认合同的签约人为被告本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并表明认可合同相关内容,通过上述电子签名,视为被告对上述要约作出的承诺。 原、被告所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被告的支用申请,原告已通过支付宝将贷款发放至被告支付宝及银行卡账户,原告已经履行放贷义务。被告支取的9笔中,截至2011年3月9日,已经有7笔贷款逾期未归还。为此,原告要求剩余2笔贷款于3日内还款,否则宣布提前到期,其符合合同事先约定,且该约定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有关利息部分,对不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本院予以保护。据此,判决如下:被告郑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浙江阿里巴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日利率0.047%计算,逾期还款的罚息,从逾期之日到实际付清为止,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但以不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为限)。

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没有上诉,本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与劳务派遣公司签合同,用工单位辞退,是退回派遣公司

派遣公司再派遣其他工作。不派遣期间按当地最低工资发工资

如果派遣公司不再派遣解除合同,派遣公司支付补偿金

第十七条 劳务派遣单位因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或者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与被派遣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法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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