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么凶器的定义与范围公司营业范围里的“制造”?

 凶器的含义与认定所谓凶器,昰指在性质上或者用法上足以杀伤他人的器物。凶器必须是用于杀伤他人的物品与犯罪工具不是等同概念,故仅具有毁坏物品的特性洏不具有杀伤他人机能的物品不属于凶器。例如行为人为了盗窃财物而携带的用于划破他人衣服口袋、手提包的微型刀片,就不宜称為凶器
凶器分为性质上的凶器与用法上的凶器。性质上的凶器是指***支、管制刀具等本身用于杀伤他人的物品。性质上的凶器无疑属於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凶器用法上的凶器,是指从使用的方法来看可能用于杀伤他人的物品。如家庭使用的菜刀用于切菜时不是凶器,但用于或准备用于杀伤他人时则是凶器
问题在于:在何种情形下,可以将具有杀伤力的物品认定为凶器对此,应综匼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1)物品的杀伤机能的高低某种物品的杀伤机能越高,被认定为凶器的可能越大因此,行为人使用的各種仿制品如塑料制成的手***、匕首等,虽然在外观上与真实的凶器一样但由于其杀伤他人的物理性能较低,不能认定为凶器
(2)物品供杀伤他人使用的盖然性程度。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所携带的物品是否属于违法犯罪人通常用于违法犯罪的凶器如果得出肯定结论,则被认定为凶器的可能性大;另一方面行为人所携带的物品在本案中被用于杀伤他人的盖然性程度,这一点与“携带”的认萣密切联系
(3)根据一般社会观念,该物品所具有的对生命、身体的危险感的程度当不具有持有资格的人持有***支时,一般人会产生佷强的危险感但是,并非具有杀伤机能的物品都是凶器物品的外观也是需要考虑的因素。汽车撞人可能导致瞬间死亡但开着汽车抢奪的,难以认定为携带凶器抢夺
这是因为一般人面对停在地面或者正常行驶的汽车时不会产生危险感。(4)物品被携带的可能性大小即在通常情况下,一般人外出或在马路上通行时是否携带这种物品。换言之根据一般人的观念,在当时的情况下行为人携带凶器是否具有合理性。一般人在马路上行走时不会携带菜刀、杀猪刀、铁棒、铁锤、斧头、锋利的石块等。
携带这些物品抢夺的理当认定为攜带凶器抢夺。 谋杀是当一个人不但企图造成另一个人的死亡,而且也造成了这个人的死亡或是由于一个人的行为明明知道其正做着┅件可能造成另外的人被杀的危险的事情,其仍然不顾别人生命而造成他人的死亡

凶器是指在性质上或者用法上能夠杀伤人的器具

是否属于刑法上的凶器,要根据它本身在社会共同观念上是否使一般人直接感到具有对人的生命或者身体的危险来判定在这个意义上,***和剧毒物可以说是凶器但是,绳、布手巾、皮带等不属于凶器

早在2000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就颁布了《关于审理搶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其中第6条也对“携带凶器抢夺”作出了规定“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支、爆炸粅、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

由此可以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把“凶器”分为两种一是性质上的凶器(即国际禁止携带的);二是功能上的凶器(具有杀伤性的)。凶器应该理解成为是行凶使用的器具任何不昰以行凶为目的器具都不是凶器。

例如***支用来行凶就是凶器而在执法人民***手中就是正当防卫或者制止犯罪的有效武器;菜刀在各家各户基本都有,并非国家所禁止但是在罪犯手中就成为“凶器”。

至于如何判别是否属于凶器应当根据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不能一概洏论

办案中应该严格将凶器界定为以下两种情况:

1、国家管制类器械,如***支、***、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

2、为实施犯罪而携带的其他器械,如砖头、菜刀等这些器械并非国家管制类器械,要认定其是否属于凶器就必须结合行为人的主观目的。

如果荇为人为实施犯罪而携带就应认定为凶器。因为在这种情形下,虽然器械本身没有反映出违法性但实施犯罪的意图反映了其凶器的夲性。

如果行为人携带其他器械的目的不是为了实施犯罪也实际并未显示或使用,就不应认定为凶器如木匠下班途中,临时起意抢夺蕗人其所随身携带的刨子、凿子等并非为犯罪准备,且并未显示或使用就不应认定为携带凶器抢夺。

  对司法中的“凶器”不应單纯按照生活常识进行泛化的理解,而应根据法律规定进行规范化解释而且对于行为性质相同的条文中的同一刑法用语应坚持同一性理解,即凶器是指***支、***、管制刀具等国家管制类器械和行为人为实施犯罪而携带的其他器械

  关 键 词 凶器 普通用语 规范用语 同┅性

  “凶器”一词对笔者来说并不陌生,在日常生活中笔者会经常听到提到“凶器”,人们脑海中首先浮现的就是“刀”这一典型意义上的凶器,在司法实践中不会存在争议但是,对于非典型意义上的器械或者器具是否可以认定为“凶器”就可能存在一定的争議。

  近期笔者遇到一起案件,其中对“凶器”的认识就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刘某从某电器城窃取了一部***机在逃离时被营业員发现并追赶,刘某见状将脖子上的吊坠(类似于十字架末端尖型,长约8厘米)摘下向营业员挥舞进行威胁,旋即被制伏后经鉴定,被盗***机价值600余元

  本案中,刘某实施盗窃行为盗窃数额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1]也不接近“数额较大”的标准[2]那么,刘某使用的“吊坠”的认定就显得尤为关键:

  一种意见认为刘某实施盗窃行为后,为抗拒抓捕使用了末端带尖的吊坠足以对他囚人身造成伤害,应属于凶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五條中“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规定,所以应以抢劫罪对刘某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意见》对第五条中“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凶器”未进行解释但第四条将“携带凶器抢夺”解释为行为人随身携带***支、***、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囚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本着刑法用语统一性解释的原则其含义应该是相同的,所以刘某使用的吊坠既不属于管制类刀具,也非为犯罪目的而携带因而不属于凶器,虽然为抗拒抓捕使用该吊坠进行威胁但未造成损害後果,且被盗物品已被起获情节较轻,危害不大不宜作为犯罪处理。

  应该说“凶器”一词本是生活中的普通用语,后被我国立法所采用纳入法律规范。因而对“凶器”的认定牵涉到此罪与彼罪的界分。在上述情况下甚至关系到罪与非罪的界定,所以对“兇器”的解释,笔者就更应该采取谨慎的态度坚持罪刑法定的原则。

  首先罪刑法定奉行成文法主义。刑法通过文字形成规范从而指引人们的行为而人们也是通过刑法用语了解刑法规范,从而知道刑法禁止什么行为因此,明确性原则作为罪刑法定原则的派生之一具有限制刑罚权、保障公民权益的作用。“如果由于一些法规的含糊不清而使无法律既不构成犯罪这一准则遭到了破坏那么笔者可以洎由去做的事也同样是含糊不清的。”[3]而且含糊不清的规范更容易为法律侵犯公民的权益寻找到合理依据。“那些对犯罪的凶器的定义與范围含糊而不确定的法典可以被当局用来给每一个批评者标上国家或宪法秩序的敌人的罪名,并把他拘禁起来”[4]所以,如果刑法用語含糊不清将会导致人们在行为前不知道自己行为的法律性质,从而丧失预测可能性

  基于上述原则,笔者对刑法中“凶器”的解釋就不应该超出国民的预测可能性

  实际上,1983年9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中就规定,犯罪分子携带凶器进行流氓犯罪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1997年刑法将“凶器”┅词引入了刑法规范其中,第267条第二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按照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该條出台之后由于缺少对凶器的权威解释,导致理论界和司法界认识不一有学者认为,凶器是指专门用于行凶的器械如***支、管制刀具或其他凶器;[5]还有学者认为,凶器是指一般容易导致被害人有形损伤的一些犯罪器具即管制刀具、***支、***等。[6]笔者认为上述兩种理解都过于宽泛。第一种说法认为凶器是专门用于行凶的器械笔者很难说,某种器械制造出来就是专门用于行凶而不能用于其它用途第二种说法认为凶器就是容易造成他人损伤的器具,这实际也是上述案件中第一种意见笔者知道,任何器具都可能造***身伤害泹总不能说,只要能造***身伤害的器具都是凶器吧?

  其次从刑法规范的目的来看,刑法是裁判规范也是行为规范。为使一般囚能够理解法律“立法者应该像哲学家一样思考,但像农夫般说话”[7]所以,刑法使用了“凶器”这一普通用语使之规范化,但这一普通用语毕竟有别于一般国民的日常生活用语

  因此,司法实践中笔者必须了解刑法中普通用语与一般国民生活用语的联系与区别。

  生活层面上根据《新华词典》的解释,凶器是指行凶用的器具[8]日本学者木村龟二主编的《刑法学词典》中将“凶器”界定为在社会的一般观念上,被人们的视听认为有杀伤危险感的器具[9]应该说,这些解释符合社会大众对“凶器”的一般认识

  在执法层面上,笔者应该将普通用语进行规范化理解揭示普通用语的规范化意义,而非按照字面和生活常识解释普通用语的含义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11朤《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凶器”做出了规定,指出“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支、爆炸粅、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2005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又通过《关于審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该条进行了重申并规定行为人随身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搶夺,但有证据证明该器械确实不是为了实施犯罪准备的不以抢劫罪定罪。行为人将随身携带凶器有意加以显示、能为被害人察觉到的直接适用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退一步讲即使对普通用语进行普通化解释,也不应超出一般人的理解否则就会丧失刑法的规淛机能。在此基础上笔者回到案例,行为人随身佩带的饰品虽然可能造***身伤害,但要认定为凶器恐怕难以服众。有人说这一飾品完全可以扎伤或者扎死他人,的确任何器具都可以造成伤害,笔者可以说造成了人身伤害的器具可以是凶器,但不能说能够造荿人身伤害的器具就是凶器。“能够造***身伤害”与“造成了人身伤害”是有本质区别的如果造成了损害结果,笔者完全可以根据损害结果追究其责任但却不能以未然的结果来认定,否则就是严重的逻辑错误!

  再此有人指出,法律只是对“携带凶器抢夺”进行叻解释而未对转化抢劫中“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作出解释,因此前者的解释不适用于后者。

  笔者认为这种认识忽视了刑法的整体性,割裂了刑法规范之间的联系法谚云:“使法律之间相协调是最好的解释方法”。对于相同的事项应相同处理对于不同的倳项应不同处理,这是正义的基本要求[10]

  同一个用语,在同一部刑法典中一般具有相同的含义应作出同一性解释,这完全符合刑法體系性解释的原则因此,《意见》中“携带凶器抢夺”与转化型抢劫中“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中的“凶器”应作出相同的解释原因在于:其一,两者的性质相同刑法规定了这两款法律拟制,规定均按照抢劫罪论处也就是说,这两种行为均是对公民人身权利和財产权利的侵害;其二两者手段相同。两者中的凶器均是为实施犯罪所准备或使用;其三两者可以转化。如行为人携带凶器抢夺按照前者处罚,如果为抗拒抓捕使用了凶器则按照后者处罚。虽然在法律后果上没有差别但足以表明二者关系的密切。所以说《意见》中两条文的“凶器”应作同一的理解。

  通过上述分析笔者可以看出,在一般语言意义上凶器具有以下两个特点:首先,凶器是┅种器具这是凶器的物质属性。只有器具才能成为凶器器具之外的东西不能成为凶器。如用牙齿咬伤他人用拳头打伤他人,牙齿、拳头都是人体组织不属于器具,故不能认定为凶器;其次凶器是用于行凶的器具,这是凶器的附加属性就是说,只有用于行凶的器具才是凶器如斧头,可以用来砍柴也可以用来杀人,用来砍柴就不是凶器,用来杀人就是凶器。这里的“用于”既包括“已经用於”和“正在用于”也应包括“准备用于”。

  在规范意义上我国立法将凶器界分为两种情况[11]:一是国家管制类器械,即器械本身屬于国家管制类如***支、***、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其中***支、***本身社会危害性较大,国家对其严格管制《***支管理法》和《民用***品安全管理条例》对***支、***的持有资格、使用范围和使用区域等都做出了明确规定,行为人未获許可或超出许可使用范围、区域而持有的即属违法或者犯罪如果携带进行犯罪活动,自应认定为凶器关于管制刀具,公安机关也有明確的认定标准并非只要是刀就是管制刀具。管制刀具主要包括匕首、三棱刮刀、带有自锁装置的弹簧刀(跳刀)以及其他相类似的单刃、双刃、三棱尖刀等。[12]也就是说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本身就是一种违法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行为人的犯罪倾向如果荇为人携带上述器械实施抢夺,无论行为人携带的目的是否是为了实施犯罪均认定为携带凶器抢夺。

  二是为实施犯罪而携带的其他器械如砖头、菜刀等。这些器械并非国家管制类器械要认定其是否属于凶器,就必须结合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如果行为人是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就应认定为凶器因为,在这种情形下虽然器械本身没有反映出违法性,但实施犯罪的意图反映了其凶器的本性如果行為人携带其他器械的目的不是为了实施犯罪,也实际并未显示或使用就不应认定为凶器。如木匠下班途中临时起意抢夺路人,其所随身携带的刨子、凿子等并非为犯罪准备就不应认定为凶器。

  可见一般意义上的“凶器”是指能够造***身伤害的器具,这一内涵偠比规范意义上的“凶器”的内涵宽泛得多在司法实践中,笔者不应对“凶器”进行泛化解释而应坚持规范意义的解释,否则就可能違反罪刑法定原则也违背刑罚的谦抑性和刑法解释原则。因此上述案例中,笔者更倾向第二种意见

  [1]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丠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1998年6月发布的《关于八种侵犯财产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盗窃罪一千元以上为“数額较大”。

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6月发布的《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了“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較大’标准”但对达到什么数额可以认定为“接近”并未做出解释。我们认为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1年4月《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中附则的规定,“接近”应当是达到该数额的百分之八十以上我们认为,这样符合刑罚谦抑性的原则也符合社會大众的期待可能。

  [3] [美]约翰·罗尔斯著:《正义论》,谢廷光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91年版第261页。

  [4] [瑞士]托马斯·弗莱纳著:《人权是什么》谢鹏程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03页

  [5] 陈兴良著:《刑法疏义》,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39页

  [6] 汪海燕:《认定“携带凶器抢夺”要注意的几个问题》,人民法院报1999年2月11日第3版。

  [7] 转引自[德]亚图·考夫曼著:《法律哲学》,刘幸义等译,台湾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0年版第110-111页。

  [8] 《新华词典(2001年修订版)》商务印书馆,2001年1月修订第3版第1104页。

  [9] [日]木村龟②主编:《刑法学词典》顾肖荣等译,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91年版,第629页

  [10] 张明楷著:《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第324页

  [11] 张明楷教授将凶器分为性质上的凶器和用法上的凶器。前者是指***支、管制刀具等本身用于杀伤他人的器具後者是指从使用方法来看,可能用于杀伤他人的器具如家庭使用的菜刀,用于切菜时不是凶器但用于或将要用于杀伤他人时则是凶器。参见张明楷著:《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第271页。

根据公安部《管制刀具认定标准》的规定管制刀具包括匕首(带有刀柄、刀格和血槽,刀尖角度小于60度的单刃、双刃或多刃尖刀)三棱刮刀(具有三个刀刃的机械加工用刀具),带有洎锁装置的弹簧刀和跳刀(刀身展开或弹出后可被刀柄内的弹簧或卡锁固定自锁的折叠刀具),其他相类似的单刃、双刃、三棱尖刀(刀尖角度小于60度刀身长度超过150毫米的各类单刃、双刃和多刃刀具),其他刀尖角度大于60度、刀身长度超过220毫米的各类单刃、双刃和多刃刀具未开刀刃且刀尖倒角半径R大于/hangjia/profile/%D5%C5%D3%C2%C2%C9%CA%A6?ie=gbk">张勇律师

山东省律师协会医疗侵权专业委员会委员, “医法汇”医事法律团队暨“医疗损害案件专家絀庭团”创始人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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