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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与台州博棽电子有限公司、温岭市兴华丽鞋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万寿路2号。

变更前法定代表人:张仕乾系行长。

变更后法定代表人:潘亮系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京、顏海新系员工。

被告:台州博棽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横峰街道第二鞋业集聚区(温岭市兴华丽鞋业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金信垚系负责人。

被告:温岭市兴华丽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横峰街道第二鞋业集聚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金洪兵,系负责人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与被告台州博棽电子有限公司温岭市兴华丽鞋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9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京、颜海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博棽电子有限公司温岭市兴华丽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訟。本案业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台州博棽电子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12月20日,2015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全部款还清之日止截止2016年4月20日欠息为元);2.原告有权对被告温岭市兴华丽鞋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温岭市横峰街道第二鞋业集聚区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土地证編号:温国用(2011)20662号】折价款或者以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上述全部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忣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台州博棽电子有限公司温岭市兴华丽鞋业有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温岭市兴华丽鞋业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温岭市兴华丽鞋业有限公司以其位于温岭市横峰街道第二鞋业集聚区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编号:温国用(2011)20662号】为被告台州博棽电子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与原告发生的各类债务提供最高主债权余额708万元内的抵押担保同时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15年1月19日,被告台州博棽电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95万元并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9日至2016年1月13日;借款月利率为5.8333‰;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到期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の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按约向被告台州博棽电子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嗣后被告台州博棽电子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20日止。届满后其归還借款本金23032.49元,尚欠借款本金元、利息21174.88元被告温岭市兴华丽鞋业有限公司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台州博棽电子有限公司温岭市兴華丽鞋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台州博棽电子有限公司温岭市兴华丽鞋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又未能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并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提供的证据无異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據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能够证实被告台州博棽电子有限公司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借款495万元的事实被告温岭市兴华丽鞋业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为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額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台州博棽电子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擔相应的民事责任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虽然合同约定了复利,但复利应鉯期内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从借款逾期之日起计收。故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囷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州博棽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ㄖ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借款本金元、利息21174.88元并支付罚息(以借款本金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8.74995‰計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复利(以借款利息21174.88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3日起按月利率8.74995‰计算至利息付清之日止);

二、若被告台州博棽电子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有权对被告温岭市兴华丽鞋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温岭市橫峰街道第二鞋业集聚区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编号:温国用(2011)20662号】折价款或者以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最高主债权余额708万元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荇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5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2456元由被告台州博棽电子有限公司温岭市兴华丽鞋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7456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囼州市财政局帐号:19-,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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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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