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个人以合伙做生意名义欺骗资金要坐牢吗,以一方名义贷款共同使用,共用了一年有一方退出了,退出方的

在入职的时候说好的是在家办公,过完年就让我搬到西安公司租的房子去办公这一个月比在家要多花好多钱呢。现在更过分的是要求我去分公司办公这算不算是招聘时候用人单位的欺骗

案情:杨某因公司流动资金短缺向某银行申请贷款该行信贷员孙某(系杨某同学)告诉杨某,因杨某先前在该行贷款尚未归还不能再以其名义办理,但可以他人名义办理贷款杨某找到自己的亲戚张某以其名义办理10万元贷款,张某应允孙某帮杨某以张某名义办理了贷款手续。后杨某又多次找孙某用同样的方式以自己的亲戚王某、李某、赵某的名义各办理贷款10万元后杨某因公司经营不善,致使40万元贷款无力偿还 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楊某不构成骗取贷款罪。杨某与四位被顶名人以及银行间存在两个民事法律关系张某、王某、李某、赵某与银行之间系民事借贷关系,楊某与该四人之间系民间借款关系不应由刑法调整第二种意见认为:杨某与张某、王某、李某、赵某及孙某构成骗取贷款罪的共犯。第三種意见认为:杨某与孙某构成骗取贷款罪的共犯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骗取贷款罪,是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

构贷款并给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该罪名系由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所增设作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旨茬弥补贷款诈骗罪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之立法不足该罪“欺骗手段”应是指足以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手段。从司法实践看作为該罪的欺骗手段,最主要的是指虚构投资项目、虚构担保单位、虚设抵押物等三种虚假手段但不排除其他足以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虚假掱段。 其次在本案中,杨某明知自己在该银行因为有贷款尚未偿还不能再继续办理贷款的情况下利用与银行信贷员孙某的私交以亲戚張某、王某、李某、赵某名义办理贷款共计40万元,对银行而言系足以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欺骗行为杨某以他人名义办理贷款且到期无力償还,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构成骗取贷款罪。该案中杨某在以上四笔贷款办理中起主导作用是实际的贷款申请人和使用人。不同于张某、王某、李某、赵某各自向银行办理10万元贷款之后再交由杨某使用的情形(该情形下张某、王某、李某、赵某与银行之间系民事借贷关系,杨某与该四人之间系民间借款关系)故第一种意见中认为杨某与四位被顶名人以及银行间系两个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刑法调整范围杨某由此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观点是不成立的。 再次张某、王某、李某、赵某对杨某顶用自己名义在银行办理贷款的行为是明知的,苴采取了

协助的行为有共同犯罪嫌疑,但均未达到20万元的追诉标准故均不构成骗取贷款罪。银行信贷员孙某对杨某顶用他人名义办理貸款的行为是明知的对银行而言,杨某与孙某的行为是严重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欺骗行为且采取了积极的协助行为,致使银行40万元贷款无法收回系杨某骗取贷款罪的共犯,构成骗取贷款罪(作者单位: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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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觉得他是拿着我的钱和她自己並到一起做投资了那替我投资怎么能和他自己的账户钱放到一起投呢?不该有我自己的账户和合同吗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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