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2014)中二法民四初字第679号
原告:丁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
被告:黄顺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
委托代理人:韦文菲、陈卓聪,该公司职员。
原告丁敏诉被告黄顺祥、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公司(以下除判项外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鸿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丁敏,被告黄顺祥,以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卓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敏诉称:2014年3月6日22时25分许,黄顺祥驾驶粤J/L51**号重型厢式货车沿中山市古镇镇外海桥底从西岸路往沙水公路方向行驶,行驶至外海桥头右转弯过程中,与同向右前方由吴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乘客丁敏)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丁敏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黄顺祥承担全部责任,吴某、丁敏不承担责任。原告被送医院救治,但被告未依法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丁敏赔偿原告损失计23151.4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赔偿,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按***原件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于误工费,原告仅提供劳动合同,但没有提供工资签收单、企业登记资料,且劳动合同注明试用期工资是2500元,转正后为3000元,现原告主张6000元无依据;对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按6000元/月计算,但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据,也未提供医嘱证明由谁护理,建议按80元/天计算;营养费无医嘱,不予确认;对交通费无异议;车损鉴定费按***原件计算;财产损失无证据,认定书没有记载原告有财产损失,故不予确认;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确认。
被告黄顺祥辩称: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22时25分许,黄顺祥驾驶粤J/L51**号重型厢式货车沿中山市古镇镇外海桥底从西岸路往沙水公路方向行驶,行驶至外海桥头右转弯过程中,与同向右前方由吴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电机号:28087,乘客丁敏)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丁敏受伤。中山市公安局交通***支队古镇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黄顺祥承担全部责任,吴某、丁敏不承担责任。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22391.4元,其后于诉讼中增加保管费90元、清理费100元、拖车费10元、车子运输费80元、诉讼费180元、代写诉讼资料费300元共760元的诉讼请求。
又查:原告被送往中山市古镇医院治疗,住院9天,医嘱注意休息、随诊、休息2周等。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提供证据证实的如下:医疗费4191.4元(凭票4张),营养费酌定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住院9天,每天50元),护理费900元(住院9天,按每天100元计算),误工费2300元(共23天,按原告月均工资3000元计算),交通费酌定100元,财产损失38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拖车费10元,清理费和保管费190元,运输费80元,凭票计算),共计8921.4元,其中黄顺祥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
再查:肇事车辆粤J/L51**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机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黄顺祥,该车由黄顺祥作为投保人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强制保险,同时还投保了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平安保险公司承保了粤J/L51**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强制保险、商业保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上述损失共计8921.4元,未超出相关保险限额范围,应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但黄顺祥垫付了2000元,应予扣除,故平安保险公司还须支付6921.4元。黄顺祥支付的2000元可依法自行到平安保险公司申办理赔手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依法核定为准。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工资收入为3000元/月,原告主张另有其他收入,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无法予以采信。原告请求护理费的标准超出本地一般护工标准,且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明,故按一般标准100元/天计算为宜。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予以认定。上述财产损失均有票据证明,故予以支持为宜,但原告主张衣服、手机损失,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对于代写诉讼资料费300元,由于原告的诉讼资料不多,完全可以自行准备,其请求3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虽然因事故致伤,但未构成伤残,其请求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此,本院不予支持相关请求。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敏交通事故赔偿款6921.4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元,减半收取189元,由原告负担164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负担25元(此费已由原告预交,负担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负担部分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2013)衢民初字第633号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书峰。
原告诉称,原告为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被告
为闽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主。2013年7月16日02时50分许,被告陈良兴驾驶闽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途经G60沪昆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388公里+200米附近(衢州市衢江区境内),车辆追尾碰撞前方由李其总驾驶的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后,最终造成袁辉驾驶的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毁损。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总队衢州支队二大队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了作出浙公高衢二认字(2013)第2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如下:被告陈良兴负事故中闽H×××××号车、赣G×××××号车、浙B×××××号车、赣F×××××(赣F×××××挂)号车、闽H×××××(闽H×××××挂)号车五车车损和货损的全部责任;被告陈良兴负事故中李其总死亡、黄兆疆受伤、浙C×××××号车车损的主要责任;聂军负事故中李其总死亡、黄兆疆受伤、浙C×××××号车车损的次要责任;李其总、方友凑、胡邦勇、袁辉、黄兆疆无责任。原告委托龙游昌信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作出龙价(2013)鉴字第1308009号交通事故机动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车损为135692元。原告另查明,本案中所涉车辆投保情况:闽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投保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浙C×××××号小型客车车主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赣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八里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赣F×××××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赣F×××××挂机动车车主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闽H×××××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主与闽H×××××挂车车主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昌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行驶证一份,3、保单一份,4、过路费***一张、通行费***一张、吊车费***四张、停车费***一张、拖车施救费***一张,5、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认定书、高速评估费***各一份,6、租车合同、租车费用***各一份,7、结婚证一份。
被告陈良兴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赔偿责任不应由本人承担,本人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车辆是履行职务行为,其受谢金生雇佣,因此不是适格的被告,应由车辆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良兴未提交证据。
被告闽芝公司辩称,闽H×××××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谢金生,谢金生于2012年9月17日采用分期付款的形式向闽芝公司购买车辆,因此闽芝公司不应当在本次事故中承担赔偿责任,且肇事司机陈良兴与闽芝公司不存在雇佣或隶属关系,该车在运行中由车主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闽芝公司未收取运行利益,请求驳回原告对闽芝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闽芝公司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收款收据七张,证明闽芝公司与谢金生之间构成分期付款***关系。谢金生购车全款为220000元,已付118475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公司亦未收取谢金生利息,谢金生每月超出约定多付的钱就是车款。
被告人民保险建瓯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但因本起事故同时造成了李其总死亡、黄兆疆受伤和五车受损的情况,应由李其总、黄兆疆和五辆车按照各自的损失比例来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且被保险车辆闽H×××××号车未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险,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的约定,保险人应扣除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因此,本案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实际赔付总额最高则不应当超过80万元的赔款【100万×(1-20%)】,且若该事故中所有第三者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的总额超出80万元限额,应按照其各自的损失比例额来分配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款金。承保赣G×××××号车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他承保无责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也应在各自无责的限额内先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陈良兴应对该车损负70%的赔偿责任,被告聂军应负30%,他们之间是按份责任,不是连带责任。因原告车辆已经使用两年多,车辆存新率60%,重置价格为98280元,扣除残值,因原告发动机是好的,鉴定价格1900元过低,原告车辆残值为88280元为宜。评估费与本案没有关联,且保险范围内不承担评估费的赔偿。
被告人民保险建瓯支公司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交强险保险条款一份,证明闽H×××××号车投保情况及诉讼费用不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2、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一份,证明闽H×××××号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诉讼费用不在赔付范围;3、投保单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已对不计免赔事项在合同条款中告知;4、投保批改申请、批单,证明投保人和号牌进行过变更,由福建省闽芝物资公司变更为建瓯市闽芝汽车发展有限公司;5、交强险、商业险报案记录,证明事故报案信息。
被告人民保险八里湖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意见基本与被告人民保险建瓯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本案中本公司系无责方,与受损车辆没有直接接触,赔偿责任不应超出保险合同限额。
被告人民保险八里湖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大地保险苍南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浙C×××××号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30万元、车损、不计免赔,本公司同意在无责限额内财产赔偿100元。
被告大地保险苍南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大地保险南城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赣F×××××号车在大地保险南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实,但赣F×××××挂未投保交强险,而是商业险,同意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依约赔付,诉讼费不同意承担。
被告大地保险南城支公司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一份。
被告人民保险顺昌支公司辩称,闽H×××××号车投保交强险属实,但闽H×××××号挂车未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因与死者车辆无直接接触,故不同意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
被告人民保险顺昌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谢金生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人与闽芝公司是分期付款买车的关系,本人是实际车主。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给原告30000元,但没有凭证。
被告谢金生未提交证据。
本案审理中,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举证、质证,双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人民保险建瓯支公司、顺昌支公司及八里湖支公司均认为租赁合同与本案无关,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对拖车施救费和直接的车损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闽芝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闽芝公司与谢金生系挂靠关系,该合同用于闽芝公司规避责任,应提交购车***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已尽其所能提供证据,闽芝公司营业执照中经营范围包括了“福田欧曼牌汽车及零部件购销”,闽芝公司提供的与谢金生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亦载明谢金生所购车辆即为欧曼牌,因此从证据所反映的事物的发展的高度盖然性判断,可以确认闽芝公司与谢金生之间系***关系,而非挂靠关系。对被告人民保险建瓯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认为被告还应提交证据证明免责条款是否告知、生效,对于减轻免除一方责任的,不计免赔不应当扣除。对被告大地保险南城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凤荣系浙B×××××号机动车车主,原告与袁辉系夫妻关系,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投保交强险。2013年7月16日02时50分许,被告陈良兴受雇于被告谢金生驾驶闽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该车投保人为名义所有权人被告闽芝公司,实际车主被告谢金生,二者之间系分期付款***合同关系,在被告人民保险建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100万元)途经G60沪昆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388公里+200米附近(衢州市衢江区境内),车辆追尾碰撞前方由李其总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后,导致浙78N12号车碰撞前方由被告聂军驾驶的赣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该车所有人聂军,挂靠于被告久祥公司,在被告人民保险八里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30万元),后闽H×××××号车又与赣G×××××号车和胡邦勇驾驶的赣F×××××(赣F×××××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南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发生碰撞,致使赣G×××××号车碰撞由袁辉驾驶的浙B×××××号车又追尾碰撞由方友凑驾驶的闽H×××××(闽H×××××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顺昌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造成浙C×××××号车驾驶员李其总当场死亡、浙C×××××号车乘车人黄兆疆受伤,六车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8月12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总队衢州支队二大队作出浙公高衢二认字(2013)第2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如下:被告陈良兴负事故中闽H×××××号车、赣G×××××号车、浙B×××××号车、赣F×××××(赣F×××××挂)号车、闽H×××××(闽H×××××挂)号车五车车损及货损的全部责任;被告陈良兴负事故中李其总死亡、黄兆疆受伤、浙C×××××号车车损的主要责任;被告聂军负事故中李其总死亡、黄兆疆受伤、浙C×××××号车车损的次要责任;李其总、方友凑、胡邦勇、袁辉、黄兆疆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陈良兴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本院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为有效证据。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碰撞,本次事故中涉机动车六辆,闽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被告陈良兴驾驶的负事故中李其总死亡、浙C×××××号车车损的主要责任及闽H×××××号车、赣G×××××号车、浙B×××××号车、赣F×××××(赣F×××××挂)号车、闽H×××××(闽H×××××挂)号车五车车损的全部责任;赣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被告聂军驾驶的负事故中李其总死亡、浙C×××××号车车损的次要责任;李其总及赣F×××××(赣F×××××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浙B×××××号车、闽H×××××(闽H×××××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无责任,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中闽H×××××号机动车方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其他无责方由其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外的部分由实际车主被告谢金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闽芝公司与谢金生之间系***关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闽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采纳。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李其总死亡、黄兆疆受伤、闽H×××××号车、赣G×××××号车、浙B×××××号车、赣F×××××(赣F×××××挂)号车、闽H×××××(闽H×××××挂)号车、浙C×××××号车车损,目前其他受害方均未起诉主张,故本案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与(2013)衢民初字第624号案、(2013)衢民初字第625号案按比例分配。本次事故原告诉请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178937元,其中吊车费1000元、拖车施救费2070元、车损135692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停车费本院按车辆等待鉴定的合理停车时间酌情核定为683元,本案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外的部分与停车费683元、评估费3050元由谢金生负担,其余费用原告并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均非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保险建瓯支公司提出闽H×××××号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闽芝公司、谢金生均确认属实,本院对保险公司要求按合同约定应当分别扣减免赔率15%、5%的抗辩予以采纳,该20%由车辆实际所有人谢金生承担。原告的财产在本次事故中受损害的事实客观存在,侵权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害各项损失,其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在闽H67185号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害经济损失元(交强险912.3元,商业险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八里湖支公司在赣G07066号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害经济损失100元。
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昌支公司在闽H91806号车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害经济损失25.31元。
四、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在浙C78N12号车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害经济损失25.31元。
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公司在赣F10309号车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害经济损失25.31元。
六、由被告谢金生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害经济损失31267.75元。
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汇入法院帐号:开户单位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衢州市衢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樟潭信用社,帐号:**********5673,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39元,由原告负担496元,被告谢金生负担144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金东民初字第681号
被告金春林,现羁押于浙江省第五监狱。
负责人郦晓东,总经理。
原告方政诉被告李勇、金春林、
(下面简称太平洋保险温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方政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雪丽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政、被告李勇、金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温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政诉称,2012年4月5日,原告方政驾驶浙G×××××号车辆途经G25长深高速公路往江苏方向2494KM+650M处,与李勇驾驶的浙C×××××号车辆发生追尾碰撞,后浙G×××××号车辆碰撞分流岛处防撞设施发生翻车,造成浙C×××××小型轿车和浙G×××××号小型轿车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浙G×××××号轿车上所载货物损失及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李勇和方政各负同等责任。2012年5月23日经鉴定浙G×××××号车辆的财产损失是18000元。另查,被告李勇所驾驶的浙C×××××号为被告金春林所有,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温州分公司投保。原告驾驶的浙G×××××号轿车系向其弟方策借用,该车的车损已向本车的保险公司起诉。现请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李勇支付原告财物损失1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
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至);请求判令第二被告金春林协同第一被告李勇完成向承保的保险公司要求赔偿手续;请求依法判令第三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面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公司信息查询单、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车辆投保情况。
3、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总队金华支队二大队第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
4、金价认证(损)字(2012)8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货物损失。
5、证明一份,证明车上货物为原告方政所有的事实。
被告李勇辩称,事故发生是事故,肇事车辆系金春林所有,我系金春林雇佣的驾驶员,对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李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金春林辩称,我是浙C×××××号车辆的车主,李勇是我雇佣的驾驶员。车辆已经在太平洋保险温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保有不计免赔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金春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太平洋保险温州分公司书面辩称,被告李勇驾驶的浙C×××××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自2012年3月8日至2013年3月7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涉及两车碰撞,我公司对事故的经过及交警认定的事故责任无异议。由于事故中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车上货物损失,我公司主张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内,为原告驾驶的浙G×××××号轿车车损预留1000元赔偿份额,本次赔付原告物损1000元。此外,本次事故造成浙C×××××号轿车车损1808392元,我公司与金春林保险合同纠纷之诉已按判决赔付1596283元,并已立案向原告追偿浙C×××××号轿车车损的责任部分,该案已另案判决并进入执行阶段。本案案情复杂,事故涉及多起诉讼,对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诉请,我公司不同意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洋保险温州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当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温州分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经质证,被告李勇、金春林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2年4月5日14时01分许,被告李勇驾驶的浙C×××××号小型轿车经G25长深高速公路往江苏方向2494KM+650M处时,与原告方政驾驶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碰撞,后浙G×××××号车碰撞分流岛处防撞设施发生翻车,造成浙C×××××号车和浙G×××××号车不同程度损坏,浙G×××××号车上所载货物损失及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总队金华支队二大队认定,方政因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右侧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李勇因驾驶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且遇情况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安全,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原告方政驾驶的浙G×××××号车系向车主方策借用,车上所载的哈苏裂像对焦屏系原告方政所有,该批货物经金华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格为18000元。浙C×××××号小型轿车系被告金春林所有,被告李勇系其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太平洋保险温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在对该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后,结合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情况的陈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所作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该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划分各方当事人责任大小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本起事故以被告李勇、原告方政各承担事故50%的责任比例为宜。李勇系浙C×××××号小型轿车车主金春林雇佣的驾驶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金春林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李勇在事故中存有重大过失,故应与金春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方政对其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货物损失,请求浙C×××××号小型轿车的承保人太平洋保险温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对于其主张的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方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计人民币2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方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计人民币8000元[(18000元-2000元)×50%]。
上述一、二款项,合计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方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方政已预交),由被告金春林、李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