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案一审不服判决法院判决离婚为财产不服判决因是父母全额出资购买房产登记在自已儿

结婚双方婚后共同公积金贷款买房,首付由本人父母出资,买房后房产证登记有四人名字:本人,本人妻子,本人父母,现结婚1年准备离婚,公积金贷款部分只扣除到本人(主贷人)公积金账户余额,还未产生本人妻子公积金账户余额扣款和共同还款的所产生的费用,请问该种情况离婚后房产分割该如何分配?

对于问题描述,可以作如下分析:

一、您好,您咨询的问题属于离婚纠纷。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如果您和您妻子都同意离婚的,并且能够就财产分割(如果有孩子,还需约定孩子的抚养权)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的,双方可以签订离婚协议,然后双方携带***、结婚证、户口簿等相关资料亲自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 三、如果您们不能协议离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您也可以向法院起诉离婚。如果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法院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四、假如您不能提供非常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一般第一次起诉离婚,法院不会判决离婚。若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六个月后您又再次起诉离婚而且态度坚决,法院依据您们的实际情况来判决。 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如果对夫妻共同财产能够协议处理的按您们的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法院依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六、结合您们是婚后共同用公积金贷款买房,首付由您父母出资,买房后房产证登记有四人名字:您,您妻子,您父母;故由您们四人共同共有,具体分割法院以您们的出资比例为准。 七、为了维护您的合法权益,建议您收集下列证据: 1、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 2、收入状况的证据,例如工资单、工资银行流水、劳动合同、公积金账户等。 3、夫妻共同财产,例如房产证等。

一、准备好相关证据资料。 二、建议先协议离婚。 三、如果协商不成,应该到另一方户籍地法院起诉离婚。 1、起诉要提交起诉状、***结婚证、其他证据材料。 2、完整的法律流程:一审、二审、执行。其中一审普通程序的法定期限是六个月(如采用简易程序,期限是三个月),二审法定期限是三个月,执行程序的法定期限是六个月,经法定程序,期限可以延长。 3、一审判决作出后,如果对判决不服,可以在收到一审判决后15日内向上一级法院上诉。 4、如果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可以在离婚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后再次提出离婚,此次判决离婚的可能性较大。 四、法院判决离婚生效后,您去法院拿生效证明即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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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子是婚前老公出钱全款购买的,目前房产证没有下来,只有购房合同,购房合同写的是老公一个人的名字。婚后一年,老公出轨,老公为了求得我的原谅,说把房产、汽车都落到我的名下,如... 房子是婚前老公出钱全款购买的,目前房产证没有下来,只有购房合同,购房合同写的是老公一个人的名字。婚后一年,老公出轨,老公为了求得我的原谅,说把房产、汽车都落到我的名下,如果他以后在有一次,这些财产全部归我个人所有。想请教一下大师,除了更改购房合同的名字,是否还需要老公写什么文件之类的做一下公证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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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自知道合伙人认证行家

在民商事诉讼、企业劳动人事、公司治理、企业采购销售风险控制等非诉法律实务方面具有实践操作经验。

根据现行相关法律规定,你所述的情形如果房产是婚前购买,且登记在一方名下,那么房产所有权属于其婚前购买者,婚后共同还贷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房产所有权者给予对方相应的补偿。

1,婚前一方所有房产证,婚后未变更为夫妻共有的,离婚时仍为一方财产。

2,婚前或者婚后一方父母购买,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为对自己子女赠与,离婚时不能分割。双方父母购买,登记在双方名下的,离婚时按父母的出资比例分割房产。

3,婚前一方购买,婚后共同偿还贷款的,离婚时,对方可以偿还贷款及升值部分要求对方补偿。

4,婚后购买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协商分割,或者通过法院进行分割。

(1)《婚姻法解释二》规定:

第二十条 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2)《婚姻法解释三》规定:

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如果没有房产证,只有购房合同,且是你老公的大名,自然房产是你老公的;如果在合同上更改了且有公***就不一定了。不过,夫妻之间还是要坦诚相待。

一、新婚姻法,婚前房产,离婚房产如何分割?

1、夫妻一方婚前支付首付购房,婚后夫妻共同还贷,房屋登记在首付支付方名下,离婚房产归谁?

根据新婚姻法。即《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房屋***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房产登记在支付首付款一方名下,离婚房产归登记一方。因此,该种情况下,登记的房产如何分割有法可依。未偿还的贷款为获得房产一方的个人债务,由于婚后是夫妻共同还贷,在离婚房产分割时,需要对另一方进行补偿。当然,根据协议优先的原则,如果双方对房产达成协议的,离婚时可以按照协议分割房产。

2、一方婚前全额出资购房,婚后才取得房产证的,离婚房产归谁?

一方婚前全额出资购房,婚后采取得房产证的,不能简单的认为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实际上,一方婚前出资购房,***房屋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房产证只是对购买方对房子产权的确定。因此,离婚房产分割时,该房屋属于一方婚前财产,不参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3、婚前一方父母出资,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离婚房产归谁?

若婚前购房时,一方父母全额资助自己的子女买房,且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该房产就属于登记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在离婚房产分割时,另一方无权要求分割已经登记的房产。如果婚前购房时,父母资助子女买房,只出了部分购房款,剩余购房款由婚内夫妻双方共同按揭偿还贷款的,离婚房产分割时,一般会将房子判归等机房所有,对于婚内共同偿还的贷款及房子产生的增值,由得到房子的一方对另一方做出补偿。

4、婚前双方出资购买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名下,离婚房产归谁?

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双方出资购买房屋,男方为了讨好女方,将房产登记在女方一方名下。离婚房子归谁?此种情况比较麻烦,如果登记一方不承认对方有出资行为,或是认定对方的出资属于赠与行为的,法院就很难支持未登记方的请求,也就是说离婚未登记方除非有证据证明自己有出资且出资不属于赠与的,才可能请求分割房产,否则最后可能会人财两空。

5、一方婚前全额出资购房,取得房产证的,离婚房产归谁?

根据婚姻法及物权法的规定,婚前一方全额出资购房且取得房产证的,毫无疑问房产属于一方婚前财产,在离婚分割财产时,不计入在夫妻共同财产内,另一方无权要求分割房产。

二、新婚姻法,婚后房产,离婚房产如何分割?

1、新婚姻法,婚后双方父母出资买房,产权登记在一人名下,离婚房产如何分割?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婚后双方父母资助子女买房,产权登记在一人名下的,该房产科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占有。如果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办理。

2、新婚姻法,婚后按揭购房,一方父母出首付款,产权登记在自己的子女名下,由夫妻共同还贷的,离婚房产如何分割?

这种情况,首付款可以认定为只赠与出资方的子女,离婚时该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对首付部分应认定为出资子女的个人财产。

3、新婚姻法,婚后一方父母全额出资,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离婚房产如何分割?

根据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婚后一方父母资助子女买房的,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的赠与,该房产认定为出资方子女的个人财产,对方无权请求分割该房产。

4、新婚姻法,婚后一方以个人财产出资,房产登记在一方名下,离婚房产如何分割?

婚后一方以个人财产出资买房,取得房产证的,应该属于购房者一方的财产,离婚分割房产时,另一方无权请求分割;在此需要提醒的是,如何认定以个人财产买房,需要证据的支撑。以一方个人财产购房的,需要证明购房款属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因此,特别需要保留认定财产属于个人财产的证据,以备不时之需;

5、新婚姻法,婚后一方或双方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买房,取得房产证的,离婚房产如何分割?

婚后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购房,不管房产证登记在哪方名下,该房产理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房产分割,法官会按照实际情况判决哪方拥有房子,获得房产的一方根据实际情况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以上仅仅是离婚房产如何分割部分情况的解释,对于其他情况,在此就不一一列举了。如果没有符合您的情况的,可以咨询一下律师,通过律师的解答,确定房产归谁,如何分割。但是,知道房产归谁还远远不够,毕竟知道归属并不能实际解决房产分割的问题。房产分割会参考离婚财产分割的原则:照顾无过错方、照顾女方、照顾抚养子女的一方等等条件。具体房子怎么分割,还要结合当事人的具体情况。

签一份离婚协议,如果男方出轨;离婚则净身出户!去公证处公证!

亲,现在不离婚,也要签一份离婚协议吗?去公证的话大概费用是多少,谢谢亲的回答

1、 [依法调解是审理离婚案件的必经程序]

魏某诉杨某明离婚纠纷案

原、被告于2003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11年3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先后生育一女和一子。原告诉称,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性格粗暴,经常会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当庭调解和好。

根据《婚姻法》第3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由此可见,在离婚案件中,调解是必经程序。法院处理离婚案件时,正是本着维护婚姻关系、反对轻率离婚的原则,不遗余力地做好调解工作,努力化解矛盾纠纷。本案就是经调解和好的案例之一。

2、 [构成重婚,婚姻无效]

劳某与盛某婚姻无效纠纷案

盛某于2003年7月9日与案外人何某登记结婚,后起诉要求与何某离婚。法院于2012年8月24日作出准予盛某与何某离婚的判决。盛某遂与劳某于2012年8月31日登记结婚。现劳某以与盛某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盛某离婚。庭审中,原告劳某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宣告原、被告之间的婚姻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劳某与被告盛某登记结婚时,被告盛某与他人的离婚判决尚未生效,双方的婚姻关系尚未解除,故原告劳某与被告盛某的婚姻系重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无效,原告要求判决确认其与被告的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原告劳某与被告盛某之间的婚姻无效。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换言之,只有在所有有上诉权的当事人的上诉期限都届满而没有提起上诉情况下,判决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法院于2012年8月24日作出的离婚判决书自送达之日起经过十五天,即2012年9月8日才生效。而原、被告2012年8月31日登记结婚时,该判决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被告与原告的婚姻属于重婚的情形,法院应当依法判决宣告双方的婚姻无效。该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3、 [严重犯罪伤害夫妻感情]

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1年11月29日中午,被告在食堂排队打饭时,与他人发生争吵,随即将一人捅死、一人捅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6月18日,被告被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无期徒刑,目前正在苏州监狱第六监区服刑。原告诉称,双方婚后一个月即分隔两地,且长期无法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名存实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在苏州监狱第六监区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被告同意离婚,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需要处理。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9月15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与被告葛某离婚。

二、双方再无其他纠葛。

三、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当事人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根据1989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一方因违法犯罪被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应当认定为夫妻感情破裂。本案中,被告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依法判处无期徒刑,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法院应当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此基础上,原、被告经调解协商解除婚姻关系,法院应当予以确认。

4、 [一方吸毒成瘾,应认定为夫妻感情感裂]

吴某与丁某于2008年6月11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7日生育一女。丁某于2009年3月两次吸毒被公安机关查获,2015年1月丁某又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查获,经认定其吸毒成瘾,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现原告吴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女儿由原告直接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认为被告有吸毒恶习屡教不改,未能得到原告的谅解,故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关于双方女儿的抚养问题,因被告未表达希望抚养女儿的意愿,且被告有吸毒恶习屡教不改,由其直接抚养教育女儿对女儿的健康成长不利,故女儿宜由原告直接抚养教育,但被告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考虑原、被告的收入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原、被告双方离婚后被告承担的抚养费标准为600元/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丁某离婚。

二、女儿由原告吴某直接抚养教育至其独立生活时止,被告丁某自本判决生效之当月起,于每月月底前给付女儿抚养费6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

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应当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被告有吸毒的恶习,且屡教不改,原告在这种情况下提出离婚,经调解无效,法院应当确认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准予双方离婚。

5、 [一方长期下落不明,法院应当判决准予离婚]

张某与沈某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1987年1月10日登记结婚,1989年1月19日生育儿子,现已成年。婚后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张某曾要求离婚,后经人劝和。2007年8月,沈某将家里养的羊悉数卖掉后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且音讯全无。2015年6月,张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沈某经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但被告于2007年不辞而别,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至今未与原告联系,导致双方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被告更未尽到照顾家庭及子女的义务,严重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引起本案诉讼。故可以确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沈某离婚。

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应当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客观上已经分居长达八年,另因被告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从未间断,因此法院应当根据上述的规定,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6、 [脾气不好可改正,不宜轻率判离婚]

周某与杨某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2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婚初两人感情尚可。后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称,被告喜欢在房屋内圈养各种家畜和狗,不但影响其正常生活,四邻也深受其害,多人被被告养的狗咬伤。原告及家人多次劝被告不要再***,但是被告置之不理。双方多次发生激烈争吵,矛盾不断加剧,夫妻感情日益冷漠。现原、被告分居已达两年之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即诉至法院,要求与杨某离婚。被告杨某辩称,原告所说的分居不是事实,其与原告之间的夫妻感情还是有的,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确认原、被告双方婚前对彼此有一定了解,且双方已共同生活近七年,在此期间因琐事发生矛盾,理应大事化小、小事化无,从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没有实质性的矛盾,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现无证据证明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仅以被告脾气不好、爱养小动物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树立正确的婚姻观,珍惜已建立的家庭,多从家庭发展的角度出发,在生活中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离婚是解除婚姻关系的严肃法律行为,轻率提出离婚是一种对家庭、子女、配偶以及社会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时,一贯坚持反对轻率离婚的原则。婚姻生活需要相互磨合,因双方性格或生活习惯等不同而产生纠纷、发生矛盾,是很正常的。在经营婚姻生活的过程当中,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多从家庭发展的角度考虑,互相关心、互相体谅,相互尊重,加强沟通,消除隔阂,双方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正是鉴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法院作出不准予离婚的判决。

7、 [继子女也有赡养义务]

吴某诉姚某林、姚某琴、姚某荣、吴某娥赡养纠纷案

被告:姚某林,姚某琴,姚某荣,吴某娥

原告吴某与姚某于1972年4月21日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原告生有一女吴某娥,姚某生有子女姚某林、姚某琴、姚某荣等。原告诉称,在其生活及生病期间,只有吴某娥承担其日常起居照顾及护理,其他三个继子女从来不过问其生活。由于自己一直身体抱恙,几个儿女不履行赡养义务,从来不照顾其身体状况,现在也只有女儿吴某娥的照顾,但明显力不从心,遂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几个子女承担起对其的赡养义务。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3月2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姚某林、姚某琴、姚某荣自2015年1月起,每季度各支付原告吴某赡养费400元,于每季度第三个月的5号前履行;被告吴某娥自2015年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吴某赡养费300元,于每月5号前履行,其中2015年1月至3月的赡养费900元,于2015年3月5日前履行。

二、自2015年3月2日起原告吴某所发生的医药费由四被告各承担四分之一,凭医院医疗费凭据据实结算(原告吴某去医院就诊需与四被告事先协商确定)。

三、原告吴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四、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吴某承担。

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这里的“父母”包括了继父母,“子女”包括了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子女。换言之,由于长期共同生活,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形成抚养教育关系之后,曾受抚养教育的继子女在其成年后,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对年老体弱、无生活来源的继父母应当履行赡养义务。

8、 [高等教育学费不属抚养费范围]

杨某诉杨某明抚养费纠纷案

杨某系杨某明与张某的婚生女。1997年9月15日,杨某明与张某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杨某由张某直接抚养教育,杨某明每年支付杨某抚养费1000元至其16周岁止。后杨某明向法院起诉要求女儿杨某由其抚养,经调解,双方于1999年3月8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杨某由杨某明负责抚养教育至其独立生活止。杨某现年20周岁,于2014年高中毕业,同年9月至苏州工业园区职业技术学院读书,学制五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其生活费和学费,但被告总是推诿,至今未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大学期间的学费和生活费。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本案的原告现已成年,且在校接受高等教育,其亦未能举证证明其系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故原告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的范围,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其就读大学期间的学费和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遂依法驳回了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很显然该条司法解释将尚在大学就读的成年子女排除在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之外。其目的就是鼓励成年子女勤工俭学,凭自己的劳动收入完成大学教育。

大学教育并非义务教育,接受高等教育,是一种智力投资,在知识经济时代实际上就是就业投资,接受的教育程度越高深,就业条件就越优越。而这项投资的直接受益人是子女自己,因此,依照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子女应当为自己的预期可得利益作出相应的付出,即自己承担继续深造的费用。负担大学费用不应成为父母的法定义务,有经济能力的父母为其子女支付大学费用只属道德上的义务。

9、 [确定抚养关系应考虑十周岁以上子女的意见]

施某与周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

原、被告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法院调解于2012年7月5日解除婚姻关系,并约定女儿由周某负责抚养教育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原告诉称,女儿已满10周岁,且愿意跟随原告生活,被告也同意女儿同原告一起生活,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变更女儿的抚养关系,女儿由原告负责抚养。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3月11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自2015年3月11日起,女儿由原告施某直接抚养教育至其独立生活时止。

二、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施某负担。

根据《婚姻法》第三十六的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然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的抚养权时,只要变更抚养权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和合法权益,法院应当准许双方协议。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的规定,如果子女是已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父母双方对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时,法院应该考虑子女的意见。

10、 [探视子女是父母双方的权利]

童某与王某探望权纠纷案

原、被告于2005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先后于2007年、2012年生育长子、次子。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12月登记离婚,约定:长子由原告直接抚养,次子由被告直接抚养;离婚后,双方均有随时探望的权利。原告诉称,离婚后,其每次要求探望小儿子,均被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或故意造成各种阻碍,严重影响了其与次子的母子亲情,遂诉至法院请求准予其每周探望婚生儿子一次。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5月5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童某每月可探望儿子两次,具体时间由双方自行协商,协商确定后由原告童某于确定的探望之日9时30分至被告王某处将儿子接回,当日下午19时前送至被告王某处。

二、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当事人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童某负担。

《婚姻法》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教育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从法理上讲,探望权是基于血缘关系产生的权利,是亲子关系自然流露的权利,是对父母离婚后,无人身监护权的父或母与子女交往、了解子女情况的愿望的满足,可以降低离异家庭对子女的伤害程度,使子女在父母离婚后,仍然可以享受到来自父母双方的关爱。故而,只要双方当事人就探视权的行使所达成的协议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法院应当予以确认。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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